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以下簡稱《試點方案》),根據(jù)《試點方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的案件”。由此,該制度原則上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僅包括輕罪案件,還應當包括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如此之大的適用范圍,超出了所有大陸法系國家控辯協(xié)商類制度的先例。 這引發(fā)了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適用是否恰當?對此,理論界一直都是存在爭議的。在此摘錄了樊崇義、陳衛(wèi)東、龍宗智、熊秋紅、魏曉娜等一些學者的不同觀點進行匯編,呈現(xiàn)“全面適用論/范圍限定論”的基本面貌及面臨的疑問,供讀者參考。 來源 | 刑事法判解、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 全面適用論 01 樊崇義:犯罪輕重程度不應當成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范圍 理由在于: (1)應當保證所有案件的被追訴人都享有平等進行程序選擇的權利,不僅追求效率,更要追求公正。 (2)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利于案件審理,提高訴訟效率。重罪案件更加復雜,且其判決直接關乎被追訴人的重大人身財產(chǎn)權益。 (3)《刑事訴訟法》對認罪認罰的案件范圍并未作出限制規(guī)定。通過認罪緩解案多人少壓力的司法需求十分緊迫。若對該制度的適用作出過于嚴格的限制,將無法實現(xiàn)立法初衷。而對于重罪案件則應當更加謹慎地適用認罪認罰,應結合《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踐的需要,防止出現(xiàn)司法腐敗現(xiàn)象。 (摘自樊崇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司法邏輯與圖景》,《華南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1期) 02 陳衛(wèi)東:認罪認罰制度的普遍適用有利無害 從寬處理制度不應當有案件適用范圍的限制,包括可能判處死刑刑罰在內的重罪都應當適用該制度。只有確保無論輕罪、重罪案件都有適用從寬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維護法律適用的公平性。只要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選擇認罪認罰并符合條件的,就應當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關乎被追訴人的生命權益、重大財產(chǎn)權益,認罪認罰的適用無論是對案件的正確處理還是對被告人自身都關系重大,強調該制度適用案件范圍的廣泛性、普遍性,都有利無害。應該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礎上,以適當?shù)男首非鬄槟繕瞬⒐竭m用所有類型的案件。 (摘自陳衛(wèi)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中國法學》,2016年第2期) 03 熊秋紅:重罪案件認罪認罰有利于提高證據(jù)質量,減少死刑適用 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性,這主要表現(xiàn)在: 其一,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引導其自愿認罪,更好地體現(xiàn)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其二,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認罪有利于提高證據(jù)質量,便于妥善處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進行量刑區(qū)分,促進量刑平衡; 其三,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成為不適用死刑的理由之一,有利于減少死刑的適用,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確保死刑僅適用于極少數(shù)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 (摘自熊秋紅:《比較法視野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兼論刑事訴訟“第四范式”》,《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范圍限定論 01 龍宗智:對共同犯罪案件慎用認罪認罰 最近北京尚權所的高文龍律師在網(wǎng)上發(fā)了一篇短文涉黑案件的“套路審”,也就是審判套路。 一是將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分案審理,各被告人失去當庭對質的機會,辯護律師也不知道隔壁法庭發(fā)生了什么; 二是庭審中,如果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想說話,公訴人或法官馬上會提醒其已經(jīng)認罪認罰,被告人想辯解又怕被重判,進退維谷,左右為難; 三是基本不允許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發(fā)言。這種情況可以說在許多共同犯罪案件中都可以發(fā)現(xiàn)。 這類共同犯罪案件認罪認罰適用的特點,一是部分被告人是因為不認罪認罰可能會承受更重處罰而違心認罪;二是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之間對質詢問的機會;三是用認罪認罰誘導和逼迫法院對有疑難的案件作有罪判決。因此應當對檢察機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適用認罪認罰作出比較嚴格的限制。 因此應當慎用認罪認罰。認罪認罰確實是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的有效工具,也是被告人的權利,不能禁用。但對于案件定罪有很大爭議的案件,應當慎重適用。如果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甚至不宜適用認罪認罰,以避免不當誘導法院作有罪判決。而應以正常方式起訴指控,留待法院審判后作出裁判。 (摘自龍宗智:《認罪認罰制度實施所面臨的兩重矛盾及其應對》,公眾號“北大法律評論”) 02 魏曉娜:控辯協(xié)商極大沖擊我國原有訴訟模式,應當限定適用范圍以管控沖突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反映出檢察院、法院之間的角力和沖突,檢、法兩家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主導權的爭奪只是最表象的原因。檢、法兩家之所以如此激烈地爭奪量刑主導權,問題仍然出在立法上。 立法態(tài)度不明朗,不肯明確承認“協(xié)商”,沒有給控辯協(xié)商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間。在制度安排上,兩種不同的“從寬”邏輯———“協(xié)商”的邏輯和“政策實施”的邏輯沒有清晰的邊界,相互交纏,相互取代,成為司法實踐中許多混亂和紛爭的根源。立法者之所以在“協(xié)商”問題上態(tài)度如此糾結,根本原因是看到了“協(xié)商”觀念背后隱藏的系統(tǒng)性風險。“協(xié)商”體現(xiàn)的是糾紛模式和同位模式的基本邏輯,而中國的刑事司法在基本價值追求、話語體系、司法角色的社會認知和自我認知等方面均體現(xiàn)著與前者不相容的調查模式和層級模式的基本邏輯。二者的沖突勢不能免。若接受這種正面沖突,就應將沖突管控在有限的范圍,在此范圍內,可以最大限度地按照協(xié)商的邏輯作出制度安排。 除德國外,在具有調查模式和層級模式特征的國家和地區(qū),在刑事訴訟中引入?yún)f(xié)商機制時,為了減緩對原有訴訟模式的沖擊,一般都會將嚴重案件排除出協(xié)商程序的適用范圍,即使不能完全消除沖突,有可以有效地將沖突管控在一定的范圍。例如,被認為最接近美國辯訴交易的意大利“依當事人請求判處刑罰”程序,適用該程序判處的刑罰有明確的限制,即提供1/3的量刑減扣后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過5年,這意味著該程序適用于可能判處7.5年監(jiān)禁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在法國,庭前認罪程序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或者5年以下監(jiān)禁刑的輕罪,在檢察官提議執(zhí)行監(jiān)禁刑時,刑期不得超過1年,也不得超過當處監(jiān)禁刑期的一半。我國臺灣地區(qū)2004年引入的協(xié)商程序,其適用范圍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范圍,該程序適用于“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的案件;二是科刑范圍,“法院為協(xié)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那么,我們應當將協(xié)商程序限制在什么樣的案件范圍?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披露,1999年至2019年,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占比從45.4%降至21.3%。這意味著,目前有接近80%的刑事案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同時,簡易程序也以三年有期徒刑作為程序適用的分界線,因此,本文認為協(xié)商程序的適用范圍確定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較為適宜。 (摘自魏曉娜:《沖突與融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本土化》,《中外法學》2020年第5期) 03 孔令勇:對于復雜犯罪案件、重罪案件,需要集中訴訟資源,運用普通程序審理 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限制。 1.罪行種類的限定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貪污、賄賂犯罪等犯罪案件,現(xiàn)階段不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訴訟程序。一方面,這類案件的情節(jié)均較為復雜,需要認定的事實較多,難以展開快速簡易審理。例如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這類組織性犯罪涉案人員往往較多。危害國家安全罪可能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境外信息,情節(jié)更為復雜。而特別重大貪污、賄賂犯罪往往涉及多筆犯罪事實,賄賂犯罪也具有對合性的特征,初查階段往往無法查明所有案件事實,通過完整的訴訟程序查明事實十分必要。另一方面,2012刑訴法對這些案件的程序適用有特殊規(guī)定。例如第37條對特殊案件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的限制,第73條對特殊案件監(jiān)視居住執(zhí)行的限制,第83條對特殊案件拘留后通知家屬的限制,及第148條對特殊案件可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規(guī)定等。這些規(guī)定表明,上述犯罪案件性質特殊、情節(jié)復雜,運用簡易甚至常規(guī)訴訟程序難以處理,需要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特殊規(guī)定。 2.量刑情節(jié)角度的分析 從量刑標準的角度分析,認罪認罰從寬訴訟程序適用范圍應與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保持一致,現(xiàn)階段不宜擴大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案件。因為案件一旦突破了基層法院的管轄范圍,就將納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意味著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管轄的死刑案件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訴訟程序,這與國家應有的重視死刑案件審判的態(tài)度不相符合,也虛置了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資源,弱化了其功能。此外,“認罪”“認罰”對于特定案件往往無法達到量刑“從寬”的效果。一些影響較大的死刑案件一經(jīng)查實,僅僅通過自首、坦白是不足以達到量刑從寬的標準的,這從藥家鑫案、李昌奎案所引發(fā)的爭議即可見一斑。另外,即使將認罪認罰從寬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限定為簡易程序的范圍,也將遠遠超過一些國家簡易或者速裁程序適用案件的量刑標準。例如,俄羅斯《聯(lián)邦刑事法典》規(guī)定不超過10年剝奪自由刑的案件可以適用“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特別程序”。韓國《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guī)定:屬于地方法院管轄的處以罰金、罰款或者沒收之刑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命令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guī)定:“不屬于相對于死刑、無期或者一年以上懲役或禁錮的案件”可以進入簡易審判程序。該國即決裁判程序適用案件的范圍與此相同。而略式程序甚至只針對“科處罰金或罰款”的案件。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guī)定,“在公訴案件中,當公訴人認為只應當適用財產(chǎn)刑,包括替代監(jiān)禁刑而科處的財產(chǎn)刑時……公訴人可要求負責初期偵查的法官發(fā)布刑事處罰令”,即適用處罰令程序。因此,現(xiàn)階段將我國認罪認罰從寬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等同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恰當?shù)摹?/strong>待到該制度試點成功后,可以再試行將其擴大適用于中級法院審理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但仍不宜包括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 (摘自孔令勇:《論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種針對內在邏輯與完善進路的探討》,《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2期) 04 李曉麗:控辯協(xié)商案件的客觀真實性值得質疑,全面推廣恐僭越審判權 為何法治發(fā)達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國家和混合主義訴訟模式國家均對該制度的適用范圍作了嚴格限制呢?這就必須考慮本國的訴訟傳統(tǒng)和刑事司法制度發(fā)展狀況。其一,就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適用范圍而言,在過去,我國刑事司法長期著奉行客觀真實理論,控辯協(xié)商機制所提倡的合意真實論無疑是對該司法傳統(tǒng)的巨大沖擊,控辯協(xié)商機制勢必將大幅削弱適用該機制的案件中司法機關調查核實證據(jù)的職能,對該機制作用下作出的定罪量刑判決客觀真實性的質疑不無道理。再加上,考慮到我國當前刑事司法體制下,法院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制約力度較弱,控辯雙方的“武裝”力量尚不平等,國家補償機制尚不完備,權錢交易、以錢代刑的問題較為嚴重,因此,直接將控辯協(xié)商機制推廣至包括重罪在內的全部刑事案件,存在較大的僭越審判權、滋生司法腐敗、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因此,就目前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發(fā)展狀況來看,在開展控辯協(xié)商制度試點階段以及初期推廣階段,應借鑒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國家和混合主義訴訟模式國家的作法,將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范圍嚴格限定在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在經(jīng)過初期推廣階段之后,再視制度發(fā)展情況,逐步擴大至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以及案情復雜、取證難度較大,訴訟成本較高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白領犯罪,包括買空賣空、假報資產(chǎn)負債表、操縱股票市場、貪污、受賄、偷漏個人所得稅、出賣經(jīng)濟情報等)。并在之后的時期內,探討將控辯協(xié)商制度推廣至所有刑事案件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摘自李曉麗:《程序法視野下的認罪制度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論文,2017年5月) 本文聲明丨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法寶學堂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guī)/案件/事件等的解讀。轉載請注明來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