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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與強制執(zhí)行(二)丨受領遲延與遲延履行利息

       可名道 2021-04-29

      引言

      執(zhí)行程序中,債務人未按執(zhí)行依據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但是,如果債權人沒有留下可靠的聯(lián)系方式、轉款賬戶,債務人依據誠信原則盡到合理義務后,仍然無法履行執(zhí)行依據確定義務的,債務人是否還要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這涉及受領遲延制度。

      一、《合同法》之規(guī)定

      受領遲延制度源自羅馬法,并在德國《民法典》得以獨立成節(jié)(293-304條)。此后,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對該制度予以繼受(第234條-第241條)。

      與上述立法例不同,我國《合同法》并未將受領遲延作為一項獨立制度,而是作為債務人中止履行或者提存的事由。該法第70條規(guī)定,“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fā)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strong>第101條規(guī)定,因存在“(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等情形,導致債務人“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提存。

      依照該法第91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依法提存后,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終止后,自然不存在利息的支付問題。

      但是,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沒有進行提存的,其是否仍要支付利息,就因缺少明確規(guī)定,存在不同的解釋可能。

      二、實踐爭議

      (2016)最高法執(zhí)復46號案件(以下簡稱46號案)中,被執(zhí)行人基于下述理由,對執(zhí)行法院要求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提出異議:

      第一,其為履行債務,已經采取主動登門、網絡查詢、電話聯(lián)系等方式與債權人聯(lián)系,但均未成功;第二,被執(zhí)行人曾向法院反映情況,請求提供相關信息;第三,申請執(zhí)行人此后告知的銀行賬戶戶名與判決確定的債權人不符(申請執(zhí)行人出具了同意將款項支付給其法定代表人的函);第四,法院提供該院收款賬戶后,債權人馬上向法院收款賬戶支付了款項。

      概言之,被執(zhí)行人認為,自己已經為履行債務做好了準備,但申請執(zhí)行人沒有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

      對此,作為復議法院的最高法院認為:

      第一,計付遲延履行利息不要求被執(zhí)行人是否有不履行義務的主觀故意,不論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被執(zhí)行人客觀上沒有履行義務,則都應當加倍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

      第二,法律規(guī)定了提存制度,確立了債務人在因債權人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標的物時,以提存作為適當?shù)膫鶆章男蟹绞?.....雖然上述規(guī)定屬于實體法律規(guī)范,但對于當事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判、調解確定的義務同樣可以適用,債務人實施提存后,債權人與其之間就提存部分對應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本案中,如果債權人未能及時、適當?shù)靥峁┙邮湛铐椯~號,債務人應當依照前述法律規(guī)定將應支付款項提存或者采取類似方式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債務人并未采取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故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亦未終止。

      此外,從事實上看,債務人在收到債權人告知的銀行賬戶后,仍以賬戶主體信息不符為由拒絕支付,構成拖延履行。

      46號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第一,債權人告知債務人賬戶后,已經不構成受領遲延,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則屬于拖延履行。第二,即便債權人受領遲延,只要債務人沒有提存,執(zhí)行債務就沒有消滅,被執(zhí)行人未履行的,就要承擔遲延履行利息。這兩個理由前者為輔,后者為主。因為按照第一個理由,則債務人僅需要承擔其獲知銀行賬戶后發(fā)生的遲延履行利息。只有按照第二個理由,才能得出本案結論——駁回債務人的復議申請。

      46號案件可以作為對照的是(2017)最高法執(zhí)復16號案件(以下簡稱16號案)。該案中,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武漢國土局也對遲延履行利息提出異議。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其已經向債權人郵寄了通知,但郵件被退回;第二,在郵件被退回后,其已經通過登報方式告知了債權人及時到該局辦理手續(xù);第三,其已經向財政部門提交了撥付款申請,財政部門也已撥付款項;第四,申請執(zhí)行人可以隨時到該局要求履行;第五,提存不是民訴法規(guī)定的履行債務的必經方式。

      執(zhí)行異議中,異議法院所持立場與46號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類似,即“債權人當時的住所地無人辦公和聯(lián)系人不明等原因,造成武漢國土局無法直接向其履行義務時,該局并未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即未窮盡法律規(guī)定的救濟方式,故不能產生該局所預期的免除承擔遲延履行金的法律后果?!?/p>

      但在本案復議中,最高法院認為:第一,遲延履行利息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期間履行的行為,達到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的目的,同時彌補債權人因遲延履行所受的損失。在個案中,查明債務人有積極履行債務的行為,而債權人對債務未履行負有一定責任的,一律無條件要求被執(zhí)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目的不符。武漢國土局為本案履行,已經提請財政審批撥付了案款、采用郵政快遞、報紙公告等方式通知債權人受領案款、派員到審判部門詢問債權人賬戶信息等等。這表明武漢國土局沒有怠于履行義務、拖延還款的意圖。相反,債權人未預留賬戶信息、住所地無人辦公、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與武漢國土局聯(lián)系,負有一定責任。第二,提存是債務人的權利,不是債務人的義務。且武漢國土局申請財政審批提存所需費用在現(xiàn)行財政規(guī)則方面確實存在一定障礙。第三,武漢國土局沒有進一步派員前往債權人住所地,通過聯(lián)系債權人在訴訟階段的委托代理人等方式與債權人取得聯(lián)系,未窮盡設法履行債務的措施。

      最高法院考慮到本案的一般債務利息僅計算到“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通過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可以彌補一般債務利息的損失,最終酌定以法院對武漢國土局詢問賬戶信息等作出明確答復之日作為加倍部分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始點。自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到答復之日止,可視為武漢國土局的行為不構成遲延履行,無需承擔遲延履行利息。

      對比可知,除事實存在一定出入外,16號案46號案在兩個法律問題上存在差異。


      46號案
       16號案
      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是否考慮債權人受領遲延給債務人履行造成的影響
         否
          是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提存是債務人的權利還是義務
          義務
          權利

      那么民法典對此是如何規(guī)定的呢?

      三、《民法典》的規(guī)定

      關于受領遲延,《民法典》除通過第529條、第570條承繼《合同法》第70條、第101條之規(guī)定外,還在違約責任章增設了第589條,規(guī)定“(1)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2)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同時,由于無論是約定之債還是法定之債,在債權人受領遲延問題上,債務人所受影響都是相同的,因此第589條作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規(guī)定,還可以通過《民法典》第468條適用于侵權、不當?shù)美?、無因管理等債務。

      那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guī)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是否有適用《民法典》第589條的余地呢?

      四、遲延履行利息可以適用第589條

      1.遲延履行利息可以適用于《民法典》第589條

      如前所述,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債務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產生的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第1款)

      實踐中,常有觀點認為,對于此類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直接適用實體法規(guī)則,除非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guī)定。

      筆者認為此類觀點值得商榷。所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只是該債權債務已經裁判,并因此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執(zhí)行力等程序法效力,但其實體法面向并無變化,也不應因處于執(zhí)行程序內外而有區(qū)別。試想,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債權人受領遲延,導致債務人難以履行,此時債務人的利益狀態(tài)與該債權是否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又有什么關系呢?

      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基于特殊考量和目的,明確予以排除或者限制(例如異議復議規(guī)定第19條限縮了實體法上的抵銷規(guī)則;網絡拍賣規(guī)定第15條第2款限縮瑕疵擔保責任),否則像同時履行抗辯、債務消滅事由以及《民法典》第589條等實體規(guī)范,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均可適用。

      正如,最高法院46號案中指出的,“雖然上述規(guī)定(《合同法》第101條)屬于實體法律規(guī)范,但對于當事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判、調解確定的義務同樣可以適用”。

      2.一般債務利息雖經生效法律文書判明,但仍不影響適用第589條

      或有觀點認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懲罰性,由于債權人受領遲延,導致債務人難以履行的,只要債務人依據誠信原則已經盡到通知等義務,就不應負擔加倍利息;但一般債務利息往往是當事人約定的,是債務人占有債權人資金的成本,且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判明,若允許債務人適用第589條排除,恐怕與既判力規(guī)則相悖。

      對此,可以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分別予以回應。

      實體法上,之所以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一方面是因為,債務人無法履行是由于債權人不受領給付導致的,法律不僅不允許債權人從中得到好處,即便有資金成本也要債權人自己負擔;另一方面,債權人雖受領遲延,但債務人的債務并不消滅,債務人需要隨時準備履行,已不能利用該金錢取得收益,因此自受領遲延發(fā)生時起,債權人不得請求嗣后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債務人利用該金錢實際取得的收益能否返還,存在爭議)比較法上,存在類似規(guī)定的德國和臺灣地區(qū),均認可債務人無須支付的利息,既包括約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

      程序法上,通說認為,既判力的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辭辯論終結時,確定判決僅對基準時之前發(fā)生的事項具有既判力,對基準時之后的事項沒有既判力。正基于此,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8條才規(guī)定“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發(fā)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p>

      一般債務利息在生效法律文書中通常有三種判法:一是直接判決經過計算的具體數(shù)額;二是判決利息計算到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16號案;三是判決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其中,第一種第二種判法通常不存在適用《民法典》第589條的問題,就前者而言,利息在判決時已經實際發(fā)生且確定(否則無法計算具體數(shù)額);就后者而言,債權人受領遲延應自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時方可發(fā)生,而此時利息已經停止計算。

      但是,在第三種判法中,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期間與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期間存在重合,因此仍有適用第589條的可能。此種情況下,由于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實發(fā)生于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基準時之后,并不會為其既判力所及,因此允許債務人適用第589條,與既判力規(guī)則并無沖突。

      3.債務人依據第589條主張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應提出執(zhí)行異議

      遲延履行利息可以適用《民法典》第589條,并不意味著執(zhí)行實施部門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需要主動查明債權人是否有受領遲延的情況。債務人依據第589條主張不支持遲延履行利息的,應當依照異議復議規(guī)定第7條第2款提出債務人異議。

      五、小結

      《民法典》第589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了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該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依據該款規(guī)定主張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應當向執(zhí)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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