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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物權一般規(guī)定的八個案例

       李朝云律師 2021-09-22

      擔保物權案例

      案例1應查明是否具有借貸關系和擔保物權——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訴某科技開發(fā)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科技開發(fā)公司向原告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借款900萬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產(chǎn)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借款發(fā)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0萬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罰息至還清為止,拍賣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并承擔訴訟費。

      審理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還本付息及違約責任。雙方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1.808%,逾期罰款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30%,合并執(zhí)行年利率為15.3504%,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予準許。雙方在借款時,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產(chǎn)作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原告訴請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應予支持。

      評析《民法典》三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chǎn)優(yōu)先受償?shù)臋?/span>利,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該條與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一致。設立擔保物權的根本目的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xiàn)。法院判斷被告是否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是否依法成立。據(jù)查明的事實可知,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貸法律關系。接下來,需要判定擔保人是否在擔保標的物上設定了擔保物權、擔保權人是否取得了擔保物權。法院的判決清晰明了,通過認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產(chǎn)做擔保辦理了相關權證,支持了原告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例2是反擔保還是再擔保——唐某訴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與被告甲公司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萬元。被告丁公司、乙公司、楊某、徐某自愿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5月12日,丙公司出具《反擔保函》載明“反擔保人丙公司自愿對《保證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債務人所有義務向徐某承擔反擔保責任。反擔保人提供的保證為獨立性擔保,不以徐某首先履行擔保義務作為履行保證反擔保義務的前提”。同日,丙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為徐某承擔就甲公司與唐某于2014年2月25日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項下1000萬元借條應承擔的保證責任提供反擔保,同時由全體股東為此提供反擔保個人無限連帶保證責任。8月6日,唐某與徐某簽訂《關于徐某擔保責任事宜的協(xié)議》,載明徐某對其在《保證借款合同》中所列的連帶保證責任不持異議,同時約定在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丙公司及作為反擔保人的該公司股東對唐某在《保證借款合同》中全部債權承擔直接清償責任的前提下,唐某同意先行執(zhí)行丙公司及作為反擔保人的該公司股東資產(chǎn),在不能得以清償?shù)那闆r下,再執(zhí)行徐某的財產(chǎn)?,F(xiàn)唐某的債權到期不能實現(xiàn),故起訴要求被告徐某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徐某主張根據(jù)丙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以及與唐某簽訂的協(xié)議,徐某僅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而在唐某未向丙公司股東個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其應免除保證責任。

      審理】一審認為,本案中丙公司系反擔保人,并非債務人,而唐某與保證人徐某簽訂的《關于徐某擔保責任事宜的協(xié)議》中約定與丙公司相關的內容,未得到丙公司確認,對其不具有約束力。乙公司、丁公司、楊某、徐某對甲公司所負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故丁公司、乙公司、楊某、徐某應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丙公司向徐某提供反擔保,該反擔保所對應的主債務是徐某基于為甲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承擔責任后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故丙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是反擔保責任,并非擔保責任。因此,唐某主張丙公司對甲公司所負債務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一審被告徐某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丙公司提供的是再擔保而非反擔保,應由丙公司對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丙公司與徐某、唐某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以及丙公司、徐某分別承擔何種責任。依據(j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再擔保當然有效,且適用《擔保法》的規(guī)定。再擔保所擔保的并非主債務,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并不當然導致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與反擔保不同的是,再擔保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是主債權人。因此,丙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的該公司向主債務人唐某某承擔責任不以徐某先履行保證義務為前提,此內容不符合反擔保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關于徐某擔保責任事宜的協(xié)議》說明主債權人唐某也是知曉丙公司與徐某之間的《反擔保函》內容的,并且約定徐某的連帶保證責任并未變更,唐某亦可以直接向丙公司主張權利。因此,可以認定丙公司與徐某、唐某之間為再擔保法律關系。丙公司應和徐某、乙公司、丁公司、楊某共同向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丙公司與徐某均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原判對此法律關系認定錯誤,法院予以糾正。因此,對徐某的部分請求予以支持。

      評析】《民法典》三百八十七“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xiàn)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他法律規(guī)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條與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相同。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如果第三人對于自己承擔擔保責任后追償權的安全有顧慮,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實現(xiàn)反擔保的前提是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取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當債務人不對擔保人的損失履行清償義務時,反擔保人對本擔保人負代為清償責任。本案中,丙公司與保證人徐某之間,雖然簽訂了以“反擔保”為名的《反擔保函》,但其實質內容的規(guī)定卻是再擔保的法律關系。相較于一審法院, 本案二審法院明確地識別了《反擔保函》名不符實,通過準確適用法條和相關司法解釋,詳細地說明了兩種擔保法律關系的本質區(qū)別。在判定擔保法律關系的實質時,不應被擔保合同的名稱所迷惑,而應保持審慎嚴謹?shù)膽B(tài)度,透過現(xiàn)象明辨法律關系的實質。司法判決對法律關系的認定看似一字之差,實則差之千里,與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息息相關。

      案例3擔保合同無效,應根據(jù)過錯承擔責任——李某訴黨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案情】羅某分三次向被告黨某共借款450萬元元,原告李某分別對其中300 萬元承擔擔保責任。羅某因私刻公章,騙取他人包括向本案被告借款300萬元在內的較大數(shù)額款項,被法院效判刑十二年。李某作為擔保人以自有的門市、車庫作價128萬元用于償還羅某對黨某的借款,并已實際交付給黨某。李某、黨某于2015年4月20日簽訂《車輛買賣協(xié)議》,將李某所有的奧迪牌轎車作價15萬元抵頂羅某向黨某某借款,只是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給黨某,未實際交付車輛。李某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買賣協(xié)議》,被告黨某返還原告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給被告出具的收條。

      審理】法院認為,因羅某實施詐騙,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認定合同無效。羅某與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據(jù)《物權法》第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根據(j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F(xiàn)原告向被告承擔的擔保責任已超過借款的三分之一,故無須再以其所有的轎車繼續(xù)向被告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原、被告間簽訂的車輛買賣協(xié)議為無效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的轎車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應限期返還給原告。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 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條與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基本一致。本條規(guī)定了擔保合同的訂立以及擔保合同無效的后果。由于擔保物權產(chǎn)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因此,擔保物權必須與債權相伴而生,具有從屬性的特征。本案法院認定被告與羅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基于羅某的詐騙行為而無效。從屬于該借款合同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擔保合同相應也無效。確定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法院根據(j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guī)定,認定原告已經(jīng)向債權人承擔了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法定賠償責任,自然無須再為無效的擔保合同承擔更多的賠償責任。

      案例4擔保的范圍——某小額貸款公司告梁某、賀某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5年1月19日,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與被告梁某、賀某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3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梁某、賀某作為甲方債務人合抵押人,某小額貸款公司作為乙方債權人和抵押權人,雙方簽訂了《房地產(chǎn)抵押合同》。約定了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xiàn)抵押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登記的主債權數(shù)額是30萬元。后被告部分利息及本金未歸還。原告起訴,主張就擔保財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p>

      審理】一審認為,梁某、賀某提供的抵押物已經(jīng)辦理抵押登記,當梁某、賀某不履行債務時,某小額貸款公司作為抵押權人有權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根據(jù)《他項權證》中載明的“確定該小額貸款公司對抵押數(shù)額享有的優(yōu)先受償權”,判決該貸款公司有權對梁某、賀某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在本案擔保債權數(shù)額30萬元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小額貸款公司不服,上訴稱:案涉《他項權證》是格式模板,其上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并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擔保的全部債權。

      二審認為,本案中,某小額貸款公司與梁某、賀某簽訂的 《房地產(chǎn)抵押合同明確約定了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憤金及實現(xiàn)主債權及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該約定符合《祖保法》第四十六條和《物權法》第百七十三條的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梁某、賀某應依約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他項權證》中記載的30萬元債權數(shù)額事項,僅應屬記載被擔保主債權本金數(shù)額性質,不等同于抵押擔保范圍。某小額貸款公司在該債權范圍就擔保財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span>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chǎn)和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p>

      該條與原《物權法》第一百七三條的規(guī)定相同。本條對于擔保物權的一般效力范圍作出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效力范圍。本案中,爭議雙方簽訂的《房地產(chǎn)抵押合同》中明確詳盡地規(guī)定了抵押擔保的范圍,該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根據(jù)該約定確定某小額貸款公司對抵押物的優(yōu)先受償范圍。因此,在當事人對抵押擔保范圍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優(yōu)先適用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本案一審法院未能將案涉抵押登記證明上的“債權數(shù)額"與實際的“擔保范圍”合理區(qū)分開來,判決抵押權人僅在30萬元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二審法院將二者有效區(qū)分,避免了不當?shù)恼`判,依法維護了抵押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的效力范圍。

      案例5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付某訴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情】李某因貸款購買車輛與甲汽車金融公司分別簽訂了汽車貸款和汽車抵押合同,并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作為貸款的擔保。該車在案涉某保險公司投有有車輛損失險。在該《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保單特別約定中的第4款載明:“本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為甲汽車金融司。當一次事故的保險額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保險人支付(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款除除外)?!?015年,付某向魯Ax號轎車的實際占有人李某借用該車,付某駕駛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付某負全責,為此支付修理費、拖車費合計22903元。原告付某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遭到拒絕,故起訴。

      審理】法院認為,本案第三人李某與第三人甲汽車金融公司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李某作為車主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保單特別約定“本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為甲汽車金融司。當一次事故的保險額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保險人支付(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款除除外)。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李某已將該車設定抵押且已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chǎn)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yōu)先受償。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拖車費合計22903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chǎn)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yōu)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痹摋l與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相同。本條主要從法律上確立了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即質押物形態(tài)的變化,并不會導致?lián)N餀嗟南麥?。因為設立擔保物權就是為了通過對標的物交換價值加以直接的支配以保障債權,所以只要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依然存在,則無論其附著在何種載體之上,仍應繼續(xù)為擔保物權的效力所及。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真正意義上的擔保物權人才享有物上代位的優(yōu)先受償權。本案甲汽車金融公司作為抵押權人享有就抵押物獲得的保險金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因此,作為汽車使用人的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無權享有就擔保物權的標的物的保險金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p>

      案例6債務轉讓對擔保的效力——覃某、梁甲訴梁乙、鄧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情】2011年10月,被告梁乙向兩原告覃某、梁甲借款150萬元,鄧某為150萬元借款作擔保。償還部分債務后,尚欠123萬元。2012年6月,梁乙與案外人吳某簽訂協(xié)議,梁乙以其名下的兩個鋪面作價100萬元轉讓給吳某,梁乙對兩原告的債務100萬元經(jīng)債權人同意,轉由吳某承擔。因雙方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過程中發(fā)生糾紛,2013年1月,梁乙又再與覃某、梁甲、吳某協(xié)議重新確定轉讓鋪面抵減債務為55萬元,經(jīng)法院調解確認并制作民事調解書,但未經(jīng)原債務擔保人鄧某書面同意。2013年4月,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梁乙歸還借款本金68萬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鄧某對梁某乙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生效判決判令梁乙歸還借款本金68萬元及支付利息給兩原告,同時判決鄧某對其中借款本金23萬元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梁乙用于抵減債務的鋪面被法院依法查封,并于2015年8月公開拍賣并成交。吳某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裁定依法撤銷轉讓55萬元債務的民事調解書。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粱乙、鄧某連帶歸還原告借款55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審理一審認為,關于被告鄧某是否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對于兩原告與梁乙、第三人兩次達成的債務轉移協(xié)議,自始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經(jīng)過被告鄧某的同意,協(xié)議僅對協(xié)議當事人發(fā)生法律效力,對被告鄧某無約束力。被告鄧某對重新轉由梁乙承擔的55萬元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中的債務由于無法成功轉移,應按照原借款條約中的約定執(zhí)行,債務擔保人鄧某應承擔擔保還款責任。

      二審認為,梁某乙通過協(xié)議以其所有的兩個鋪面將其尚欠借款中的100萬元債務經(jīng)覃某某、梁某甲同意轉由案外人吳某承擔,之后協(xié)議重新確定轉讓鋪面抵減債務為55萬元,均未經(jīng)原債務擔保人鄧某書面同意,依照《擔保法》第二十三條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而認定擔保人鄧某不再承擔100萬元債務的保證責任,并判決鄧某承擔梁某乙尚欠覃某某、梁甲123萬元債務中的23萬元保證責任的事實,有該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自覃某、梁甲同意梁某乙將100萬元債務轉由昊某承擔而未經(jīng)原債務保證人鄧某書面同意之日起,覃某、梁甲即依法失去其作為債權人原享有的要求擔保人鄧某承擔該100萬元保證責任的權利。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jīng)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痹摋l與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相同。本條是債務轉讓對擔保物權效力的規(guī)定。本案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均依法維護了債務擔保人的權益。債務的轉移未經(jīng)過債務擔保人的書面同意,債務人自債務發(fā)生第一次轉移時就不再對發(fā)生轉移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即使其后由于客觀條件,該債務轉移的協(xié)議被法院依法撤銷,承擔債務的主體變?yōu)樵鹊膫鶆杖?,也不能再次要求債務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7不同擔保形式之間效力確定——某銀行訴某融資擔保公司、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2年3月29日,某銀行與某礦產(chǎn)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由該礦產(chǎn)公司名下案涉車位以及8套房產(chǎn)為其融資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已辦理了抵押登記。2013年1月,章某、肖某夫妻與該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承諾為上述債權提供連帶保證,該合同明確約定,當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債權人均有權先要求本合同項下任一保證人在本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無須先要求其他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2013年9月,某融資擔保公司與該銀行簽訂保證金最高額質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包含了案涉某礦產(chǎn)公司的貸款。2014年3月,某銀行與某融資擔保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某礦產(chǎn)公司的上述融資提供最高連帶保證擔保。后因到期款項未如約償還,某銀行于2014年10月13日宣布貸款全提前到期,仍未得到償付,遂起訴。審理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某礦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息,并確認某融資擔保公司在本案的擔保責任已解除。雙的爭議焦點主要是章某、肖某、某融資擔保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問題。

      審理】一審認為,由于章某、肖某為某礦產(chǎn)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依照《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據(jù)此判決章某、肖某應在合同約定的限額內對某礦產(chǎn)公司的債務在抵押物被依法處分后仍未清償?shù)牟糠殖袚B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礦產(chǎn)公司追償。某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中關于保證責任范圍和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和判決,應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 而不是《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二審認為,案涉?zhèn)鶛嗉却嬖趥鶆杖俗陨砦锏膿#泊嬖谌说膿?,依照《物權法》第?span style="">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某銀行珠海分行與章某、肖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 無論是否存在其他擔保,該銀行皆可以要求章某、肖某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審法院仍然判令章某、肖某應在合同約定的限額內對某礦產(chǎn)公司的債務在抵押物被依法處分后仍未清償?shù)牟糠殖袚B帶保證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改判章某、肖某對某礦產(chǎn)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該條沿襲了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币虼?,本案關于保證責任的認定,應準確適用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的具體規(guī)則:首先,當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時,如果雙方在原來的合同中已經(jīng)約定了如何處理的,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其次,只有在當事人事先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如果是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優(yōu)先選擇債務人的物權擔保實現(xiàn)債權。如此一來,提供物保的擔保人將會趨向更慎重考慮抵押的財產(chǎn)將來有被變現(xiàn)的可能。最后,關于實現(xiàn)擔保物權順序的約定,并非必須是債權人實現(xiàn)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及最后順位等明確的排序。

      案例8擔保債權是否消滅——甲銀行訴乙農(nóng)牧業(yè)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3年1月9日,原告甲銀行與被告乙農(nóng)牧業(yè)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

      同》,約定借款本金260萬元。同日,李某、任某、趙某均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chǎn)為該筆借款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被告乙農(nóng)牧業(yè)公司未能如約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年12月30日,原告甲銀行與被告乙農(nóng)牧業(yè)公司又重新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內容與第一份一致。同時,由原告出具結清證明,證明該筆借款已經(jīng)還清并注銷了他項權證。上述抵押擔保人重新就上述抵押房產(chǎn)與原告簽訂了抵押合同,并重新辦理了抵押登記。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乙農(nóng)牧業(y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3619265元。原告起訴,要求就擔保物優(yōu)先受償。

      審理】一審認為,根據(jù)查清事實、銀行提供還款流水記錄及當事人的自認,案涉第一筆借款未實際清償, 銀行出具結清證明是為了以“拆借”手段辦理新貸款來償還到期未能償還的借款本息,而采取的規(guī)避房管局、國土局政策的手段,故銀行出具上述結清證明的行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并不想放棄該抵押物,也不應據(jù)此認定第一筆借款已清償。 因主債權未清償,第一筆借款的擔保物權未消滅,原抵押合同仍合法有效,原告對抵押物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李某、任某、李某乙、趙某不服上訴。主張原告自愿出具結清證明,注銷了他項權證,即喪失了對上訴人房產(chǎn)和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

      二審法認為,雙方均對2013年12月30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有清楚明確的認識,且本案所涉前后兩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涉及的都是同一筆借款, 且借款人、借款金額、抵押人和抵押物也完全相同,故第二份借款合同和第二份抵押合同是第一份借款合同和第一份抵押合同的延續(xù),被告作為貸款抵押人亦知曉該情況,并自愿為該筆貸款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且主動配合重新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兩次抵押合同均是抵押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誠實履行,李某、任某、趙某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評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xiàn);(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guī)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北緱l是對擔保物權消滅般原因的規(guī)定。此條和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相同。擔保物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主債權存在時,擔保物權并不會自然消滅。本案中,擔保物權人在形式上出具了結清證明,但該筆主債權并未實際得到清償,擔保物權人也并未放棄主債權和擔保物權。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誠實信用原則,主債權和擔保其實現(xiàn)的擔保物權應延續(xù)到第二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予以確認。原告對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理解是片面的,本案并不滿足第一百七十七條中擔保物權的消滅原因的一般情形,不能適用該條免除抵押人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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