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chuàng)融咨詢 領先的一站式創(chuàng)業(yè)服務平臺,為創(chuàng)新及成長企業(yè)提供股權設計與激勵、股權投融資、公司糾紛與治理、稅務爭議與籌劃、知識產(chǎn)權等專業(yè)服務。 來源:大成律師事務所 公司作為營利法人,成立和存續(xù)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創(chuàng)造利潤,并將利潤以盈余分配(俗稱“分紅”)的形式分配給作為股東,實現(xiàn)股東的投資目的。因而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是公司類糾紛中較為常見的一類糾紛,實踐中也有非常多的裁判案例。本文將通過梳理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裁判案例對公司盈余分配所涉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第十五條[1]的規(guī)定,股東請求盈余分配的前提在于存在公司決議。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06)民二終字第110號河南思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與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jù)?!臼欠穹峙淅麧櫼约胺峙涠嗌倮麧檶俟径聲⒐蓶|會決策權范疇,原審判決認定思維公司有巨額利潤而長期拒不向股東分配損害了占股比例較小的股東的利益,并據(jù)此逕行判決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不符合公司利潤分配的法律規(guī)定”。 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166號劉建林、雷淑敏等合同、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是否進行利潤分配,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對于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分配利潤條件但卻連續(xù)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形,《公司法》僅賦予股東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回購股份的救濟權利?!?/p> 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66號沈忠達與南通宏昇置業(y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決策事項,與公司其他經(jīng)營決策一樣都屬于公司或股東基于自身知識和經(jīng)驗做出的商業(yè)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此也明確規(guī)定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由董事會制定,由股東會審議批準。因此,人民法院對于屬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疇的盈余分配事宜一般采取謹慎干預原則,即只有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已形成盈余分配決定,而公司拒不執(zhí)行該決議,致使股東依據(jù)該決議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給付請求權受到侵害,股東提起盈余分配權訴訟時,人民法院才予以審理?!?/p>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盈余分配以公司決議為前提的原因在于法律將盈余分配歸于公司自治范疇,司法予以尊重并保持充分地克制。這種法律考量并不以小股東請求公司盈余分配而有差異。在(2017)最高法民申3628號顧永江、吳智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是否分配利潤、分配多少利潤以及按照何種比例分配利潤,包括應否補發(fā)相應利潤均屬于利潤分配方案的相關內(nèi)容,屬于董事會、股東會的職權范疇,在利達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利潤分配方案形成新的決議并履行完相應程序之前,顧永江等九人直接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利達公司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補發(fā)紅利,缺乏法律依據(jù)。顧永江等九人主張其為小股東,不可能通過董事會和股東會來維護其權利,可通過《公司法》規(guī)定的其他救濟措施予以救濟?!?/p> 提請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公司都設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因而在公司未設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時,股東請求盈余分配的應當提供章程規(guī)定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的相應決議。在(2015)民四終字第4號長益資源路橋有限公司與武漢華益路橋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管轄權異議案及(2018)最高法民申6218號長益資源路橋有限公司、武漢華益路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中,法院均認為:“華益公司雖未設立股東會,但該公司章程明確規(guī)定董事會是該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有權對公司利潤分配方案作出決定。因長益公司在原審中未能提交華益公司董事會關于相關年度利潤分配的決議,故其……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p> 舉證責任上,股東一般需要提交相應的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但是股東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公司存在盈余分配行為但未向其分配的,也可以依據(jù)其他證據(jù)主張盈余分配。在(2015)蘇商終字第00272號江蘇牧羊集團有限公司與徐斌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徐斌要求牧羊集團向其支付分紅款應當支持。1. 2013年8月,牧羊集團為徐斌代繳個人所得稅,品目名稱為'利息、股息、紅利’,牧羊集團……稱系錯誤申報。本院認為,繳稅以存在應納稅收入為前提,案涉代繳個人所得稅數(shù)額巨大,如牧羊集團系錯誤申報,理應采取補救措施卻未采取,不符合常理,故對牧羊集團的該主張不予采信。2. 牧羊集團主張該公司尚未對公司盈余分配問題進行決議,2013年5月5日股東會僅對董事和監(jiān)事的選舉作出決議。……本院認為,牧羊集團雖提交選舉董事、監(jiān)事的決議,但不能排除還存在分配盈余的決議,故原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推定徐斌的主張成立,并無不當?!痹诠蓶|提交相關納稅證明的情況下推定公司存在相應的決議,值得注意。 同時,股東依據(jù)股東間達成的利潤分配協(xié)議也可以進行盈余分配。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560號宿州同輝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李小七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李小七、馬曉蕾、鳳賢志及同輝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三人分別為同輝公司持股比例30%、65%、5%的股東?!搮f(xié)議是同輝公司及全體股東對公司實際經(jīng)營狀況充分了解并就風險予以充分考量后,就李小七股權轉讓和分配應得利潤達成的協(xié)議,屬于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瓕彿ㄔ骸J定《協(xié)議書》有效……并無不當?!?/p>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2]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盈余分配按照各股東的實繳出資比例計算,但全體股東可以約定其他的盈余分配計算方法。 全體股東的約定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予以實現(xiàn)。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872號劉聯(lián)群、劉未未等返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大西洋公司全體股東作出的《股東會決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凈利潤人民幣6362.73萬元,宋祖興獲得利潤6362.73萬元,其他三股東劉聯(lián)群、劉未未、肖超英獲得利潤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規(guī)定,劉聯(lián)群、劉未未、肖超英認為《備忘錄》違反了公司法規(guī)定的理由不成立。”也可以通過股東間協(xié)議予以確定,如前述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560號宿州同輝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李小七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各股東對李小七分配應得利潤的約定就是通過《協(xié)議書》予以實現(xiàn)的。 提請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有股東間約定固定收益的操作,因股東的固定收益來源于另一股東,而非公司,實踐中多按合同法的規(guī)定處理,而與公司法規(guī)定的盈余分配有所差異。在(2016)滬民終497號綠地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綠地公司”)與陸國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綠地公司與陸國偉約定綠地公司負責標的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陸國偉不參與,綠地公司每年向陸國偉支付固定收益。法院認為該約定“是股東間平等、自愿協(xié)商后對于公司管理權、股東分紅權及一方股東支付另一方股東固定收益等的特別安排。該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有效?!?/p>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的盈余分配一般按照各股東的實繳出資比例計算。因而股東未出資、未全面出資或抽逃出資的,相應的實繳出資數(shù)額會有所影響,進而盈余分配比例也會受到影響,但是這種影響是量上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六條[3]規(guī)定的影響則是質上的,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剝奪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357號億中制衣廠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樂生實業(yè)發(fā)展總公司南澳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股東行使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已按合同約定履行出資義務,而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最重要的義務,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股東之間以及股東和公司之間的一種約定義務?!瓨飞习墓疚绰男泻腺Y合同約定的出資義務,同時也違反了股東之間的約定,億中公司請求限制其與出資義務相對應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應予支持?!倍罡咴簞t認為:“限制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有抽逃出資的行為;二是應當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作出限制?!辈⒁詢|湖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合資企業(yè)章程規(guī)定無效而認定億湖公司對樂生南澳公司股東權利進行限制的董事會決議無效。 而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66號沈忠達與南通宏昇置業(y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的盈余和運營源于公司資本,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其享受股東權利的基礎。沈忠達作為宏昇公司股東,其盈余分配權的實現(xiàn)應以其出資和經(jīng)營義務的履行為前提。本案中,沈忠達股權是通過受讓宏昇公司前股東股權而取得,但由于宏昇公司前股東股權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而沈忠達在本案中并未對其受讓股權后按比例實際補繳出資款和參與經(jīng)營的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故沈忠達主張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痹谌狈φ鲁桃?guī)定或股東會決議限制的情況下,直接以抽逃出資對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予以限制,似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及(2016)最高法民再357號億中制衣廠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樂生實業(yè)發(fā)展總公司南澳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最高院的裁判觀點相矛盾,從中也可以看出最高院態(tài)度的搖擺。另外,該案中最高院還提及了股東參與經(jīng)營的問題,這突破了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而且將盈余分配理解成經(jīng)營回報,而非投資回報,并以參與經(jīng)營作為盈余分配的前提或條件,值得商榷。 盈余分配作為股東的自益權,以股權歸屬為基礎。因而當股權轉讓時,盈余分配也相應轉讓。在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終字第1395號趙鳳春與金華新亞細亞進出口外包有限公司、張艷萍的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jīng)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權利。股東一旦轉讓股權,即喪失股東資格,無權行使股東權利。股權轉讓包括股東資格以及股東享有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權等權利的轉讓。” 實踐中,有股權受讓方以盈余分配作為對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這種約定只是款項來源的改變,并不影響股權轉讓方的付款義務。如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346號銀川軍浩蘭砼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樊志軍、夏冬蘭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夏冬蘭與樊志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樊志軍將其占有的軍浩蘭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夏冬蘭,作為股權轉讓的對價有兩項:一是夏冬蘭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給樊志軍1550萬元人民幣,二是夏冬蘭在該協(xié)議簽署之日起兩年內(nèi)支付給樊志軍股東權益分紅24315492.48元。因此,該協(xié)議中所謂的股東權益分紅是作為股權轉讓的對價支付的,雖然名稱為股東權益分紅,但實際是夏冬蘭應當支付給樊志軍的股權轉讓款的一部分,負有付款責任的應為夏冬蘭?!?/p> 鑒于公司是否盈余分配存在不確定性,因而以盈余分配沖抵股權轉讓款的約定是否屬于附條件的付款約定極易產(chǎn)生爭議。在最高院(2015)民二終字第416號安晨暉與彭智明、彭志輝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將“該約定理解為附條件的付款約定,當公司分紅條件不成就時,安晨暉得以免責,不負擔付款義務,并不符合當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轉讓人獲取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受讓人獲取目標公司相應股權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誠實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則。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為付款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約定,并無不當。安晨暉應當履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p> 一般而言,股權轉讓方同意股權受讓方以盈余分配沖抵股權轉讓款都建立在股權轉讓方繼續(xù)持有公司股權,當股權轉讓方不再持有公司股權時,相應的沖抵條款能否繼續(xù)履行呢?在最高院(2015)民二終字第416號安晨暉與彭智明、彭志輝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在彭智明、彭志輝不再具有鵬興公司股東身份情況下,該二人難以了解公司經(jīng)營和分紅情況,難以控制或者影響分紅款的分配,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其只能向安晨暉主張股權轉讓款,而不能向鵬興公司主張直接把安晨暉的分紅款支付給彭智明、彭志輝,即已不具備直接以分紅款抵償股權轉讓款的條件。如果令雙方繼續(xù)履行該約定,則意味著公司如果持續(xù)不分紅,安晨暉就可以一直拒絕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彭智明、彭志輝轉讓鵬興公司全部股權,不再具備股東身份情況下,《補充協(xié)議》關于以股東分紅沖抵轉讓款的約定已經(jīng)不具備履行條件,安晨暉應當履行支付剩余轉讓款的合同義務?!?/p> 關于股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后,受讓人持股期間所獲得的盈余分配應否返還的問題,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終642號明達意航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撫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后,億豐公司與金信公司依據(jù)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并取得2012年至2016年期間案涉股權的分紅款,該款項系兩家公司作為股東期間對公司投資和參與經(jīng)營決策所得的收益,該項收益在受讓人具備股東身份期間應歸屬于受讓股東,不因嗣后股權轉讓合同被解除而應予返還?!本痛斯P者有不同意見:公司利潤的產(chǎn)生離不開股東投資所形成的公司資產(chǎn)。因此產(chǎn)生的盈余分配與股東投資息息相關,因而在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后,來源于股東投資的盈余分配作為股權的孳息應與相應的股權一并返還,方符合公平原則。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第十三條第一款[4]的規(guī)定,向公司主張盈余分配是股東的權利。 隱名股東如若向公司主張盈余分配的,需要具備股東資格。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88號湖南省中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嚴傳針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股東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權利。故嚴傳針、楊龍輝是否出資,是否具有股東身份是認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的基本事實,也是認定本案法律關系性質的前提。本案中,嚴傳針、楊龍輝主張其為中強公司隱名股東,原判決應當就其是否與廈門嘉金公司之間具有股權代持關系,實際出資額以及資金性質等進行審理。原判決對于上述事實未予查明,屬于基本事實認定不清?!?/p>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380號永鍵發(fā)展有限公司與無錫惠山太平洋商業(yè)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具有股東身份或資格是提起分配公司盈余訴訟的前提條件。本案中,永鍵公司并非惠山太平洋公司的股東,亦無初步證據(jù)證明永鍵公司可以獲得惠山太平洋公司股東資格的相關事實,原裁定通過形式審查可以認定永鍵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主張分配利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p>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隱名股東未取得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亦可以通過與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協(xié)議的方式獲得盈余分配。在最高院(2006)民二終字第6號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聯(lián)大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權糾紛中,法院認為:“潤華集團獲取該部分紅利的依據(jù)是其真實的出資行為及三方當事人的協(xié)議約定,而不是以其是否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在冊股東為條件。華夏銀行股份公司關于'潤華集團與華夏銀行股份公司之間未形成股權投資關系,無權從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獲得投資收益’的上訴理由與本案的基本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按照潤華集團的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并認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紅利25178203.83元,并判決其直接給付潤華集團正確,應予以維持?!?/p> 一般而言,盈余分配屬于公司的商事自治事項。但是如若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第十五條后半段規(guī)定的“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事項,股東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分配。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產(chǎn)生盈余后是否分配屬于公司自治范疇,由股東會決定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暗?,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qū)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余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薄笆紫?,太一熱力公司的全部資產(chǎn)被整體收購后沒有其他經(jīng)營活動,……太一熱力公司也有巨額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條件;其次,李昕軍同為太一熱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mào)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jīng)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yè)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轉移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yè)公司造成損失,屬于太一工貿(mào)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guī)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股東盈余分配的救濟權利,并未規(guī)定需以采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居立門業(yè)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因此,一審判決關于太一熱力公司應當進行盈余分配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關于哪些情形構成司法強制分配的啟動事項,最高院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答記者問進行了歸納: 1. 給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或者其指派的人發(fā)放與公司規(guī)模、經(jīng)營狀況、同行業(yè)薪酬水平明顯不符的過高薪酬,變相分配利潤; 2. 購買與經(jīng)營不相關的服務或者財產(chǎn),供某些股東消費或者使用,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的; 3. 隱瞞或者轉移公司利潤的; 4. 濫用股東權利不分配利潤的其他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強制分配雖然解決了是否分配的問題,但是分配多少依然構成重大挑戰(zhàn)。如何解決分配多少的問題將關涉公司長遠發(fā)展與股東眼前利益的協(xié)調(diào)問題,考驗著司法機關的智慧。但是因為盈余分配的公司自治屬性,需要借助公司的商事理性得到很好解決,而這是作為中立機構的司法機關所不擅長的。這注定了司法強制分配不是最好的解答。 關于公司注銷后的盈余分配問題。在(2018)最高法民申5107號吳俊柏與卓志興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注銷后,如仍有未分配的財產(chǎn),股東有權提起訴訟取得未分配的公司財產(chǎn)?!瓋|豪公司……注銷后仍存在經(jīng)營事實……仍持續(xù)產(chǎn)生相應的收益。2009年1月至10月期間,吳俊柏實際控制億豪公司注銷后的經(jīng)營實體和財務款項,并控制、占有卓志興在該期間應得的股東分紅款,……卓志興據(jù)此向吳俊柏主張該期間的股東分紅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關于企業(yè)改制與盈余分配問題。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4839號陳美香與貴州省仁懷市振興百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及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yè)國有資產(chǎn)進行行政性調(diào)整、劃轉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振興公司系1997年由國有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明股份數(shù)目的確定,系政府主管部門根據(jù)中共仁懷市委仁發(fā)〔1997〕3號文件精神,劃轉原振興公司國有資產(chǎn),以股權形式量化給職工進行安置,屬于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yè)國有資產(chǎn)進行行政性調(diào)整、劃轉的事宜。據(jù)此,陳美香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楊周明在振興公司有30股股權并補發(fā)分紅款,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因本案不屬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本案就不存在實體審理及適用實體法律進行評判的問題?!?/p> 關于盈余分配與公司計提法定公積,彌補虧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5]已做出了規(guī)定。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88號湖南省中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嚴傳針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盈余分配決議內(nèi)容應當反映當年法定公積金提取、彌補虧損的內(nèi)容。執(zhí)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應當具備已經(jīng)提取當年法定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條件。原判決未查明上述事實,即認定中強公司應按照案涉《股東協(xié)議》《會議紀要》向嚴傳針、楊龍輝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當。” [1]該條規(guī)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2]該條規(guī)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除外?!?/p> [3]該條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4]該款規(guī)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p> [5]該條規(guī)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guī)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后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guī)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guī)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guī)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