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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議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與認定

       三居士 2022-02-13

      來源:法務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宏良,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


      摘要:受賄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所以一直是司法實踐中打擊的重點。但由于行賄、受賄行為的隱匿性特點,其也成為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點,特別是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常常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

      關鍵詞:受賄  為他人謀取利  “感情投資”型受  人情往來
      引言:我國《刑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該條文作為敘明罪狀,將受賄罪的構(gòu)成要素做了詳細的描述。從中可以看出,受賄罪的構(gòu)成應具備三個條件,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上述三個條件雖既有法律的規(guī)定,也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有較大的爭議和難度。筆者現(xiàn)結(jié)合自己辦理的諸多受賄案件的體會和認識,就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法律上的內(nèi)涵和外延進行粗淺分析,與同仁共商。
      一、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中“利益”的理解和認定。
      百度百科上對“利益”解釋是“好處”。而在《刑法》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利益,應從以下進行理解和認定:
      1.從內(nèi)容上認定
      “利益”可分為物質(zhì)利益和非物質(zhì)利益。所謂物質(zhì)利益是指具體的財物或者可以用貨幣計算出經(jīng)濟價值的利益:如金錢、財物、工程項目等;而非物質(zhì)利益是指雖不體現(xiàn)為具體財物,但對行為人具有重要人身、精神、前途、地位等方面有影響的利益,如就業(yè)、求學、升遷、榮譽等等。
      2.從法律屬性上的認定
      “利益”可分為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正當利益是指通過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的受法律保護、社會認可的利益。而不正當利益,按照“兩高”《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的解釋,對于“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了界定,從中可以看見,“不正當利益”既包括實體上的不正當,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當;既包括通過違法犯罪等手段獲取的好處,也包括通過違反政策或者公序良俗獲得的利益;還包括通過程序的不正當獲取的利益。
      3.從行為人謀取利益行為手段上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謀取利益的行為手段,可以是作為行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的行為;其行為可以是完全履行職責的行為,也可以是通過違法違規(guī)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4.從利益獲取的時間上可以分為及時利益、可期利益和待定利益
      所謂及時利益,是指請托事項具體明了,通過受托人幫助就可以及時兌現(xiàn)并獲取的情形,如請托人請托職務升遷,受托人予以幫助實現(xiàn)。可期利益則是請托事項僅僅是請托謀取利益的一個節(jié)點,一個環(huán)節(jié),但最終是否謀取利益則有多個因素決定,如請托人欲承攬一工程獲利,但其在招投標報名階段,就因資質(zhì)而無法報名,經(jīng)過請托順利報名,但其利益是否獲取,還要看是否能中標、中標后是否能順利施工、獲取工程款等等環(huán)節(jié),故請托報名僅僅是獲取了可期待利益。而對于“感情投資”型受賄,則是尚沒有具體的請托事項,什么時候請托,請托內(nèi)容是什么,利益如何實現(xiàn)都尚為未知數(shù),屬于待定利益。
      5.從請托人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上的認定
      請托人委托受托人幫助,必有其利益。但在受托人提供幫助后,利益是否實現(xiàn),實現(xiàn)多少均不影響謀取利益的認定。比如在有些事項中,利益可能未全部或部分實現(xiàn),甚至虧損,如上面所講工程例子,受托人提供了幫助,讓不具備資質(zhì)的公司順利報名,也在招投標中成功中標,然而在施工過程中,由于管理不善或業(yè)主破產(chǎn)等客觀原因,導致其最后工程不但未獲取利益,還虧損賠本,這些都不影響受托人為其謀取了“利益”的認定。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中“謀取”的理解和認定。
      百度百科上對“謀取”的釋義是指“設謀攻取”,司法實施中,只要具備了下列情形,就認定具備了法律上的“謀取”:
      1.實現(xiàn)了請托事項的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實現(xiàn)完成了請托事項,當然認定為謀取。
      2.正在實施請托事項的
      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已經(jīng)開始著手實施,雖暫未完成,但自然也應認定為謀取。
      3.承諾了請托事項的
      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其辦理,雖未著手實施,但也應認定為謀取。
      4.默認了請托事項的
      如國家工作人員在請托人具體請托后,雖未明確承諾,但也未明確否認,且收受了他人財物,名為沉默,實為承諾,應認定為謀取。
      5.明知請托事項的
      請托人沒有明確請求,但國家工作人員因種種原因,明知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并收受其財物,也應認定為謀取。
      6.事后收受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履職時未被明確請托,亦未收受他人財物,但明知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在事后(包括退休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也認定為謀取。
      當然上述的認定必須按照證據(jù)裁判原則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來認定證據(jù)支撐,不能為了辦案需要,而主觀臆斷。
      三、“感情投資”型賄賂與“人情往來”的邊界
      無論從《刑法》三百八十五條,還是1999年9月16日最高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亦或是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及2007年7月8日“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應該都是具體的、明確的、可操作的,而非是含糊的、不確定的,或者可能性、預期性的。然而,2016年4月18日,“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卻進行了新的闡釋,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該條的出臺,曾引發(fā)了“司法解釋超出法條的范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質(zhì)疑。當然,這不是筆者在本文中要討論的話題,筆者在本文中要討論的是關于“感情投資”型賄賂與正常“人情往來”的邊界認定的問題。
      1、首先,“感情投資”型賄賂中行賄者必須限定于上下級關系的下級和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而且這種上下級關系和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應該是必須的、確實的關系,而不能是寬泛的、可能性的關系。因為行政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人員之間處于低位或被管理位置的人,其利益往往取決于上級或者管理者的職務行為,因此即便案發(fā)時尚未出現(xiàn)具體的職務行為乃至其承諾,但因為這種關系是緊密的、隨時的、直接關聯(lián)的,所以只要進行了“感情投資”,就極大可能影響到職權行使。而如果說不存在上述這種緊密的直接的關聯(lián)關系,則僅僅是一種很難說的縹緲的可能,如一個普通人和其轄區(qū)的公安局局長,或一個工商局員工與其轄區(qū)內(nèi)公安局局長,在未來的時候都有可能會涉嫌治安違法或犯罪,而被公安機關追究。但正常情況下,一般人不會因為這個可能,提前對公安局局長“感情投資”而行賄,以備不時之需。
      2、其次,“感情投資”型賄賂中財物價值必須在三萬元以上,這是一個法定強制性要求。筆者認為,因為“感情投資”型賄賂與“人情往來”均沒有明確的請托事項,容易混淆,所以認定時,應該設有一個數(shù)額的限定,因為只有數(shù)額足夠較大時,才有可能超出了人情往來的正常交往,也才有可能影響到國家工作人員對職權的行使。同時,這里的3萬元應該是一次性或者密集性超過了三萬元以上,而不是多次累積的,因為如果兩人交往十幾甚至幾十年,那么每年多種節(jié)日,期間的婚喪嫁娶、工作升遷、喬遷新居、子女上大學等等時間,均有可能引發(fā)人情往來,而且這種人情往來并不違法,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如果這樣過往累加,顯然不符合事實,也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
      3、最后,“感情投資”型賄賂認定在主客觀方面應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予以支持。對于“感情投資”型賄賂來說,客觀性證據(jù)相對好認定,只要有證據(jù)證明給付了國家工作人員3萬元以上財物即可,但對于主觀上是出于“感情投資”還是出于人情往來,或是別的原因,則需要有證據(jù)予以證明,比如說給付人承認給財物是為了“感情投資”,而非承認的人情往來;收受人也承認明知該財物是為了“感情投資”而不是簡單的人情往來,兩者要相互印證方可,否則就不能認定為“感情投資”型賄賂。因為給付人和收受人關系親疏、交往時間長短、給付人經(jīng)濟實力大小、性格豪爽程度都會影響在人情往來的財物的金額大小。
      總之,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罪中應同時具備主觀和客觀的條件。對其認定,一定要分析本案中所有的情形和可能,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堅持證據(jù)裁判原則綜合認定,而不應簡單的進行客觀歸罪。
      以上觀點,不妥之處,望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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