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1 20:40 來源:人民法院報 劉文(化名)確認自己進入某學校的面試名單后,為確保順利通過面試,與梧州一家教育培訓機構簽訂了面試培訓“保過”協(xié)議。 然而參加培訓后,劉文未如愿通過面試考核。 劉文要求教育培訓機構退還培訓費未果,將其訴至法院。 不久前,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2020年7月,劉文參加了某學校公開招聘考試,并順利進入面試名單。此后,劉文通過朋友介紹,得知梧州一家教育培訓機構可提供面試培訓,且可簽訂“保過”協(xié)議。若面試考核未通過,教育培訓機構全額退還培訓費。劉文遂通過朋友微信轉賬,向教育培訓機構支付了500元定金。 2020年7月11日,劉文與教育培訓機構簽訂了一份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教育培訓機構2020年公招面試培訓班培訓費總額為15000元。培訓期間,劉文要配合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時間及安排,若劉文未按教育培訓機構要求進行培訓,產(chǎn)生的后果則自行承擔。若劉文未進入本次教師公招面試崗位核定人數(shù)的名額,教育培訓機構退還15000元(以官方公布面試考核結果的時間為準,10天內一次性全部退還);若由于個人原因沒通過考核,此款不予退回。此協(xié)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從簽字之時起生效。”簽訂協(xié)議當天,劉文通過微信二維碼掃碼支付教育培訓機構14500元。劉文參加了教育培訓機構組織的2020年7月11日、12日、13日、18日4天的培訓。確認自己未通過面試考核后,劉文要求教育培訓機構退還全部培訓費,但教育培訓機構一直未退費。為此,劉文將教育培訓機構訴至梧州市長洲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其退還培訓費用15000元。 劉文稱,2020年7月6日,她與教育培訓機構就公招面試培訓一事進行磋商,并支付了500元定金。同月11日,她與教育培訓機構簽訂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支付培訓費14500元。她服從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時間安排,積極參與培訓。然而她參加面試,當天考核結果為“不通過”。按照雙方簽訂的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約定,教育培訓機構應向她退還全部培訓費。 
教育培訓機構認可其與劉文簽訂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及劉文先后兩次微信轉賬共15000元培訓費的事實,但認為劉文未履行協(xié)議上寫明的義務,未配合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時間參加培訓,所以教育培訓機構不予退還培訓費。 長洲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文、教育培訓機構簽訂的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行使權力、履行義務。 劉文按照約定已向教育培訓機構支付培訓費15000元,并按照協(xié)議約定按時參加培訓。此后劉文參加公招面試,沒有通過面試考核。根據(jù)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中寫明的“若劉文未進入本次公招面試崗位核定人數(shù)的名額,教育培訓機構退還劉文15000元(以官方公布面試考核結果的時間為準,10天內一次性全部退還)”,教育培訓機構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向劉文退還培訓費15000元。
至于教育培訓機構提出劉文不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參加培訓,故不應退費,長洲區(qū)法院指出,該理由不成立。協(xié)議對培訓內容、培訓時間、培訓老師以及培訓地點沒有明確約定。劉文已參加教育培訓機構舉行的4天培訓,教育培訓機構認為劉文不按約定參加培訓沒有合同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此外,雙方簽訂的公招面試培訓協(xié)議是由教育培訓機構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約定不配合培訓時間及安排,以及因個人原因造成沒有通過考核的,不予退回培訓費的條文表述不明確、具體,更沒有具體說明,雙方對此理解產(chǎn)生爭議。 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教育培訓機構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劉文注意,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長洲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教育培訓機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劉文退還培訓費用15000元。 教育培訓機構不服一審判決,向梧州市中院提起上訴。不久前,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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