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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家觀點!關于對“銷售超過保質期(有效期)的商品“ 的處置!

       永心向海 2022-06-17 發(fā)布于北京

      也談對“銷售超過保質期(有效期)的商品”

                          的處置                      

      作者系—中國品牌與防偽/消費品執(zhí)法打假協作聯盟智庫專家    

      孔迪

      日常監(jiān)管和執(zhí)法中,時常會碰到廠家或商家正在銷售(或待銷售)的某些商品已經超過其明示標注的保質期(有效期)的情形,其中最為常見的是消費者對過期食品、藥品的投訴舉報(這也是職業(yè)舉報的關注熱點),有時也會涉及一些化工產品和日用消費品,例如涂料、彩泥玩具等。有觀點認為,只要商品超過了廠家明示保質期(有效期)就必然喪失使用性能,不得繼續(xù)銷售,否則必定構成違法。是否可如此簡單認定違法?下面筆者試著對此逐步分析。

      一、“保質期(有效期)”的概念

          為了準確理解“有效期”、“保質期”的概念,筆者專門去查閱了《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16年9月第7版),其中對“有效期”解釋為“1.條約、合同、證件等有效的期限;2.化學物品、醫(yī)藥用品以及某些特殊器材在規(guī)定的使用和保管的條件下,其性能不變而有效的期限”,而“保質期”則是“指產品在正常條件下可以保證質量、安全使用的期限”,這是從一般常識角度對上述兩個期限的理解。

          而站在法律角度,《產品質量法》作為一部最早制定、覆蓋“全部產品”的“一般法”,第27條明確規(guī)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可能也是因為立法較早(1993年),法條用詞并非“保質期(有效期)”,廠家既可以選擇標注“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也可以選擇只標注“失效日期”,可見“保質期(有效期)”是包含在“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概念里面。而對于食品、藥品等特殊產品來說,后期立法時已經有了比較清晰細化的區(qū)分,例如《食品安全法》里一概采用“保質期”的寫法,而《藥品管理法》、《醫(yī)療器械監(jiān)督管理條例》都選擇了“有效期(限)”的表述,但不論文字怎么寫,這個期限都代表著“產品(本身)存在一定的使用期限,在此承諾期限內能夠保證產品質量”。

      二、對“過期(超過保質期或有效期)”的規(guī)定

          食品、藥品等特殊產品對“超過保質期(有效期)”都有明確的禁止性規(guī)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24條針對“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這兩種行為都設定了相同程度的處罰;《藥品管理法》第98條第2款將“超過有效期的藥品”認定為“劣藥”,生產、銷售劣藥則適用第117條進行處罰;《醫(yī)療器械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86條分別設定了“經營、使用”和“進口”過期(超過有效期限)醫(yī)療器械的罰則。所以按原食藥監(jiān)口慣例,在生產、流通或使用環(huán)節(jié)查獲了正在(待)銷售或使用的食品、藥品或醫(yī)療器械,只要超過了明示標注的“保質期(有效期)”,就可直接認定構成了上述法條中“生產、經營或使用過期、超期商品”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處罰,而無須再對商品是否具有原本使用性能進行判定。

          但上述認定原則不能因為近年來的“職能整合”就直接推論到除食藥械之外的其他商品類別,目前在其他領域還缺少“一旦過期即可以直接處罰”的法律依據。對于普通產品來說,《產品質量法》第27條的義務性條款只規(guī)定了“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注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罰則第54條是“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27條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27條第(4)項、第(5)項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不難發(fā)現,不論從法條文字表述看或是法律精神上理解,質量法本身只設定了“某些產品必須標注保質期(有效期)”的義務性條款和對應罰則,而這些僅僅是標識要求;但在標識要求之外,質量法并未進一步明文設定“不得銷售過期、超期(超過有效期或保質期)的產品”的實質禁止性條款和對應罰則。

          有觀點認為,質量法第35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和對應第52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就是實質禁止性條款和罰則。顯而易見,該觀點是建立在把“過期超期”與“失效、變質”等同的基礎上,這種看法對不對呢?下面繼續(xù)分析。

      三、過期、超期(超過有效期或保質期)≠失效、變質

      首先還是從一般公眾常識角度來看,按照《現代漢語詞典》中對“有效期”和“保質期”的解釋,該期限僅僅代表承諾“期限內性能有效,保證質量和安全使用”,根據中文的語法邏輯,不能從“正向肯定性表述”直接得出“反向必然否定”的結論,即使“超過了(承諾)有效期或保質期”,也不能必然得出“性能一定失效,不能安全使用”的結論。

          而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查詢對“過期”(超過期限)、“超期(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失效”(失去效力,如藥劑失效)和“變質”(人的思想或事物的本質變得與原來不同,多指向壞的方面轉變)的解釋,就會發(fā)現這幾個詞的語境和含義存在明顯不同;再查同為商務印書館所編的《同義詞近義詞反義詞詞典》就會發(fā)現,雖然“失效”、“變質”屬于近義詞,但兩者與“過期”、“超期”均不是同義詞或者近義詞。

      其次從質量法本身理解,在全國人大官網www.npc.gov.c“法律問答與釋義-經濟法類-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釋義-第二部分釋義第三章”中,對“失效、變質”明確解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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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釋義專門提出要注意“失效、變質”與“超過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關系,兩者的含義并不相同,認定“失效、變質”應以實際檢測結果為依據。

      按此規(guī)定要對“過期產品”進行檢測,如果經檢測外觀、性狀未發(fā)生明顯改變,實物內在質量符合標準要求,仍具有原本的性能和使用價值,則不足以構成“銷售變質、失效產品”;但如果檢測發(fā)現外觀、性狀有明顯變化或內在質量達不到相關標準要求,則構成“銷售變質、失效產品”,同時也構成質量法第49條“不符合保障健康、安全的產品”或第50條“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具體由不合格項目重要程度決定),而第49/50條的罰則明顯比第52條重,針對“銷售(存在多種違法情形)的商品”這一違法行為,理應適用罰款更重的條款。這么看來第52條罰則中“銷售失效、變質產品”部分其實是“雞肋”,實踐中幾乎無適用的可能,估計也是考慮到這個情況,2020年發(fā)布的《產品質量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保留了原第35條禁止性條款,但刪去了原第52條的罰則。

      第三,參考其他產品的立法原則和表述來看,普遍做法都把“過期”跟“失效”、“變質”作為不同情節(jié)分別列舉。比如《食品安全法》第34“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添加劑”的多種情形中,將“腐敗變質的食品”和“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分別列在不同項里;54條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在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原食藥總局法規(guī)司長徐景和主編的《食品安全法釋義》(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5月第1版)中對54條解釋到“食品變質就是食品的內在質量發(fā)生了本質性的物理、化學變化,失去了食品應當具備的食用價值….食品超過保質期就是食品超過產品標簽標明的保質期限,未必都會變質不能食用,但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這樣的食品不得銷售”。而《藥品管理法》中更是直接把“變質的藥品”、“超過有效期的藥品”分別定義成“假藥”和“劣藥”,兩者的違法程度差異不言而喻,對應的罰則也有較大區(qū)別;同樣的認定原則還體現在《獸藥管理條例》中,“變質”按“假獸藥”處理,而“超過有效期”僅視為“劣獸藥”。再比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44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產品,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3)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也是把失效、超過保質期作為不同違法情形列舉

      綜上可見,不論是普通產品、食品、藥品和醫(yī)療器械,或者獸藥、飼料等特殊產品,“超過保質期(有效期)”的內涵和實際性質,都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失效”或“變質”。可能是因為食藥械等特殊產品重要性和風險都相對較高,所以在相關法規(guī)體系中不僅對“經營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設定了禁止性條款和罰則,還普遍地把“經營過期產品”一并納入定為違法應予處罰的范疇。但對重要性和風險相對沒這么高的普通產品來說,質量法在立法和后續(xù)修訂時都沒有作出類似規(guī)定,只針對“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設定了禁止性條款和罰則,所以對前述的涂料、彩泥玩具等普通產品來說,不能僅憑“銷售時已超過產品明示的保質期(有效期)”就直接認定為“銷售失效、變質產品”來處罰,不論是從常識理解或是法律依據上都存在明顯的不妥和不足。

      當然也有特例,部分地區(qū)地方性法規(guī)已針對“銷售過期(普通)產品”額外設定了罰則,例如《上海市產品質量條例》第42條第2項就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銷售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二條關于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處罰規(guī)定處罰”;《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10條列舉的“假冒偽劣商品”的各種情形中,專門把“過期、失效、變質”一并放在第7項中,而針對“銷售過期產品”這項的罰則,即第56條設定了“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銷售收入和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并處以該批違法商品貨值金額二倍的罰款”的處罰。在地方性法規(guī)作出額外規(guī)定情形下,自然可以適用;但如果當地沒有特別授權,對此還是建議嚴格依據質量法條文、謹慎處理。


      來源:國家市場監(jiān)管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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