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四節(jié)特別法人,第九十八條:“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本條是關于機關法人終止后權利義務承繼的規(guī)定。機關法人終止是指機關法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機關法人的終止即由機關的上級或其他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機關法人撤銷不同于一般法人是其行為或目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被法院或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解散,而是因為機構改革的需要,因機關成立的法律依據(jù)變化或因社會發(fā)展而不需要某個機關才可能被撤銷。民法通則沒有關于機關法人被撤銷后,其被撤銷前形成的有關民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的規(guī)定。民法通則與機關相關的法律條文有,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民法通則并沒有排除機關法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只是這種責任是不明確和不完善的。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第(五)項:“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法賠償?shù)谄邨l第五款規(guī)定:“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在以上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如果行政機關被撤銷,相關主體資格由繼承者擔當,相關的裁決結果自然也由繼承者承受。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機關的撤銷與整合出是改革的必然,為了更好地處理涉及機關被撤銷后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問題,民法典本條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不少機關法人特別是基層政府部門存在長期不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比如一些政府部門長期拖欠辦公樓施工單位的工程費用等。全國鄉(xiāng)鎮(zhèn)政府普遍負債問題長達十多年都未得到有效解決。尤其是在我國改革的大背景下,機關調(diào)整頻繁,機關難以繼續(xù)存在的情況客觀存在,不明確機關法人終止后的權利義務承繼問題,相對人與機關法人從事商業(yè)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動會面臨較大的風險。機關法人被依法撤銷后,不存在破產(chǎn)清算的問題,故相應的民事權利義務由繼任的機關享有和承擔,如果沒有繼任機關法人的,則由撤銷者享有和承擔。本條就是關于機關法人被撤而終止后的民事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規(guī)定。(1)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機關是由國家和有關機構依據(jù)憲法、法律和法規(guī),因需要履行相應的行政、司法等職能而成立的。如果因機關成立的法律依據(jù)變化或因社會發(fā)展而不需要某個機關,則可以撤銷。與其他組織不同,一般情況下,機關法人僅因撤銷而終止;而且,因其經(jīng)費由財政劃撥,所以也不存在清算的問題。那么,機關法人被撤銷而終止,其從事民事活動所產(chǎn)生的民事權利義務應由誰來承擔?從法理上講,無論是任何形式的機關或組織,其變更或終止均為自然之事,相應權利義務也自然由變更后或繼任的組織享有和承擔。因此,本條規(guī)定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的承擔。(2)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一般法人如果被終止后沒有繼承者,則相應的權利義務將依照清算法或破產(chǎn)法由清算人或破產(chǎn)管理人依法處理。但對于機關法人,其僅能從事因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且其必要的經(jīng)費是由財政劃撥,如果機關被撤銷,則其經(jīng)費由財政收回,不存在將該經(jīng)費通過清算加以處理的問題。在我國,因為以前的法律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故實踐中,對于事業(yè)單位高校的債務,教育部的態(tài)度就經(jīng)歷了由否認,到承認,然后到賣地還債并要求政府支持買單的轉化過程。國家或上級機關顯然難以擺脫對機關債務的責任承擔,否則會造成極不公平的結果。那么機關法人被撤銷而終止后,如果沒有繼續(xù)履行其職能的機關法人,其民事權利義務就應由撤銷該機關的法人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這也是國庫責任的體現(xiàn)。四、其他 由于民法通則沒有對機關法人被撤銷后民事權利義務如何承擔做出規(guī)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簡單按照法人清算予以處理。這是對機關法人特殊性認識不足引起的。機關法人除了無法簡單地按照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加以分類外,其特殊的意義還在于,機關法人一般并不以法人名義出現(xiàn),而是以機關的名義執(zhí)行法律,當其以法人名義出現(xiàn)時,僅能從事因履行職能所需要的一些民事活動。因此,機關被撤銷,并非主體資格被消滅,而是作為機關的行政或其他公權力被其他機關代行或權力被消滅。故,機關法人被終止,不存在通過清算或破產(chǎn)還債的問題,原機關以法人名義享有的民事權利與義務自然由繼續(xù)履行其職能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機關法人終止后的承受者,所承受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概括承受。所謂概括承受,是指承受終止機關法人的全部資產(chǎn)和責任,包括動產(chǎn)、不動產(chǎn)、債權、債務等,一律全部由繼任的機關法人承受,繼任的機關法人不得進行選擇,不得附加任何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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