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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期間被精神病員工捅傷是工傷嗎?(最新案例)| 人力資源法律

       昵稱22551567 201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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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整理 | 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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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索引】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書


      【基本案情】


      東莞市厚街景添鞋材加工店員工施某新,于2013年8月17日19時左右,在該單位二樓車間上班期間,被另一員工劉某某持刀捅傷腰部等身體多處,事后被送到東莞市厚街醫(yī)院治療,于2013年8月24日被診斷為被診斷為“肝破裂、膽囊破裂、胃破裂、胰尾斷裂、脾動脈斷裂、左背部貫通傷、腹肌破裂、左開放性血氣胸、左前、左腰背部軟組織切割傷”。


      東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委托東莞市新涌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某作案時是否患精神病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進行司法鑒定,根據(jù)該鑒定所的鑒定意見顯示:1.被鑒定人劉某某患“精神分裂癥”,在案發(fā)時處于發(fā)病期;2.被鑒定人劉某某對本案應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該鑒定意見書還顯示,劉某某在案發(fā)時稱一直“聽到”施某新在罵他,故而報復殺人,實際上劉某某聽到的罵人聲無客觀存在,因此其是在幻聽等精神病性癥狀影響下作案。


      2013年9月4日,施某新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受理后,經(jīng)調(diào)查認為施某新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19240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施某新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用人單位對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傷認定不服,向東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后者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東府行復(2013)3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所作的認定,用人單位對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各方觀點】


      用人單位觀點:施某新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受到暴力傷害,但施某新所受到暴力傷害是加害人劉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而非意外傷害行為。第一、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所采信的主要依據(jù)是東莞市新涌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jié)論為被鑒定人劉某某患“精神分裂癥”,在案發(fā)時處于發(fā)病期,應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然而,東莞市新涌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該鑒定結(jié)論的主要依據(jù),依然是加害人劉某某的個人陳述內(nèi)容。用人單位認為,東莞市新涌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該鑒定結(jié)論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不充分,其鑒定意見不能成立,也不能采信。第二、工廠員工李某某證實,在事發(fā)當天17時30分左右,施某新與劉某某二人還在衛(wèi)生間發(fā)生過爭執(zhí)和推搡的行為。足以說明劉某某當時是正常的,也是有行為意識的,同時說明二人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或不和諧因素,并由此導致了劉某某對施某新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綜上,第三人施某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所受的暴力傷害是加害人的故意傷害行為,不屬于意外傷害性質(zhì),依法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社保部門觀點:本案中認定施某新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事實清楚。首先,施某新是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內(nèi)受到暴力傷害,案發(fā)時其處于工作狀態(tài);其次,根據(jù)河田派出所對施某新及劉某某制作的筆錄顯示,雙方均未反映之前有發(fā)生過矛盾或沖突,也沒有提及事發(fā)前在廁所曾有口角及推搡行為,司法鑒定結(jié)論顯示,劉某某聽到的罵人聲無客觀存在,其是在幻聽等精神病性癥狀影響下作案,屬于病理性動機,施某新并不存在任何過錯,而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對陳某某及張某某的調(diào)查也顯示,該兩人均不清楚雙方有發(fā)生過矛盾或沖突;用人單位所提交的其對員工李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內(nèi)容與上述證據(jù)反映的事實不符,同時該筆錄也系用人單位單方調(diào)查所得且該員工與用人單位亦存在利害關(guān)系,其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因此,用人單位主張傷害事件因雙方私怨引起無有效證據(jù)支持。


      工傷員工觀點:用人單位主張施某新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傷,理由不充分,也與事實不符為。因為:一、施某新在上班時間去洗手間,在從洗手間回到工作崗位的過程中被劉某某用刀捅傷,在上班時間上洗手間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職責。第二、施某新與劉某某只是一般的同事關(guān)系,除工作外,平時也沒有溝通聯(lián)系,不可能存在私人恩怨。《律師調(diào)查筆錄》中李某某稱看見施某新與劉某某二人在洗手間里斗嘴,還相互推搡。然而,李某某并沒有清楚講述看到和聽到施某新與劉某某在做什么和說什么,李某某是依據(jù)什么而武斷認為施某新與劉某某存在私人恩怨的?第三、李某某的證言、用人單位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據(jù)與施某新受傷事實存在諸多矛盾。劉某某用刀捅傷施某新,是在施某新從洗手間出來走至工作崗位的時候,《律師調(diào)查筆錄》中稱施某新與劉某某二人在洗手間是17時30分左右,而事發(fā)時間是19時許,施某新從洗手間走到工作崗位不可能需要走一個多小時,時間是對不上的。很明顯,被調(diào)查人的陳述是存在矛盾的。再者,《工傷認定復議申請書》中稱“大約在事發(fā)前二十分鐘左右,李某某曾看到受害人施某新與加害人劉某某二人在衛(wèi)生間里抽煙,當時兩人曾發(fā)生過爭執(zhí)”,這里所說的事發(fā)前二十分鐘與李某某所稱的17時30分左右也是存在相互矛盾的。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用人單位的訴訟請求,維持施某新工傷的認定。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施某新于2013年8月17日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


      用人單位主張劉某某是因私人恩怨對施某新進行報復而用刀將其捅傷,并提供了代理人吳劍對其員工李某某制作的《律師調(diào)查筆錄》證明劉某某與施某新在事發(fā)前曾在廁所里斗嘴并互相推搡。本院認為,證人李某某系用人單位的員工,與用人單位有利害關(guān)系,且其并未出庭接受質(zhì)詢。另外,根據(jù)東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對劉某某和施某新制作的筆錄的內(nèi)容顯示,施某新與劉某某均未提及兩人在事發(fā)前曾在車間廁所里發(fā)生過李某某所述的糾紛,施某新稱其與劉某某沒有發(fā)生過矛盾或者沖突,劉某某稱其用刀捅傷施某新是因為一直“聽到”施某新在罵他,而東莞市新涌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某作出《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jié)論顯示,實際上其聽到的罵人聲無客觀存在,其是幻聽等精神病性癥狀影響下作案,屬于病理性動機。此外,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對用人單位員工陳某某和張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中,兩人也表示不清楚施某新與劉某某有發(fā)生過矛盾或沖突,因此,用人單位該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定施某新的受傷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


      再結(jié)合施某新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本院認為,施某新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東莞市社會保障局認定施某新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19240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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