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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用目的解釋和誠信原則解釋的方法判斷合同的真實意思

       songsgt 2015-07-25
      運用目的解釋和誠信原則解釋的方法判斷合同的真實意思
      ——兼與楊帆、徐良俊同志商榷
      呂剛 蔣為民
                                      2015.7.15人民法院報

          楊帆、徐良俊同志在貴報6月17日第7版載文《股權轉讓對價包含公司財產應如何處理》(以下簡稱《股權》一文),文中載明童某和陸某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有3條:1.兩人共有的公司設備作價90萬元,由陸某支付40萬元給童某作為設備轉讓款;2.陸某支付給童某60萬元取得童某所持公司全部股份;3.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20萬元債權直接向童某支付。《股權》一文認為:上述3條應整體看待,不能割裂對待,且股權對價無效部分金額所占整體對價比重較大,故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合同整體無效。

          筆者對其觀點不敢茍同,理由如下:

          第一,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及民商事法律規(guī)范研究的深入,為促進交易、繁榮市場,合同無效的認定范圍不斷被限制、被縮小,也就是不得輕易認定合同無效。合同法頒布前,違反部門規(guī)章的合同都有可能被認定無效,這是計劃經濟的后遺癥。合同法頒布后,只有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才有可能被認定無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頒布后,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又縮小為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才構成無效合同的理由,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由此可見,無論法律的規(guī)定也好,司法實踐也好,對認定合同的無效是慎之又慎的。

          第二,現實中的非法律人士,在經濟交往中簽訂合同,不可能如法律人士一般的嚴謹,其所寫合同的文義表達上總會出現這樣那樣的法律瑕疵。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真實意思的判斷,是負有定分止爭職責的法律人士的基本責任。我們通常是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來對合同的條款作出理解,即以合同的文字含義來理解合同的意思?!豆蓹唷芬晃募催\用了文義解釋的方法來分別理解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3條內容。其得出的結論是3條內容中有2條違反了公司人格獨立原則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故股權轉讓合同整體無效。但如果換一個角度,換一種思維,運用目的解釋和誠信原則解釋的方法來理解,就可以發(fā)現,陸某和童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基本意思是:童某將股權轉讓給陸某,童某應當獲取的對價即為120萬元。因為公司設備價值和公司債權實際是被公司股權價值所涵蓋,僅僅是因為陸某和童某不懂此法律道理,而將設備單獨列出進行折價轉讓,并且認為公司所有債權中有對B公司享有的20萬元債權應歸童某享有,將這些都作為童某離開公司、把公司股權轉歸陸某的價值的組成部分。結合陸某和童某股權轉讓的基本意思,從法律上應當將120萬元鑒定為股權轉讓的對價。

          第三,由陸某支付童某設備轉讓款40萬元,并不違反公司人格獨立原則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陸某支付該40萬元后,設備仍然是公司的設備,公司資產沒有減少,僅僅是原來作為童某對公司的投入,轉化為陸某對公司的投入而已。能夠認定為違反了公司人格獨立原則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僅僅是股權轉讓合同第3條約定的內容。因此,陸某和童某的股權轉讓合同,只能認定第3條“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20萬元債權直接向童某支付”的條款無效,其余均有效,股權轉讓合同是屬于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合同。

          第四,“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20萬元債權直接向童某支付”無效,并不能否定股權轉讓的對價是120萬元的基本事實。因此,公司對B公司的20萬元債權仍應歸公司所享有,不能向童某支付歸童某個人所享有。但作為陸某取得公司全部股權的對價,該20萬元仍應當由陸某支付給童某,陸某和童某之間無須再就股權轉讓對價達成合意。況且,公司對B公司的20萬元債權仍歸公司所享有后,因陸某持有了公司的全部股權,實際陸某也間接享有了20萬元債權歸公司后帶來的利益,這對陸某來說,也是公平的。

          第五,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整體無效,帶來的后遺問題極大。陸某持有公司全部股權后已經經營了一段時間,如果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整體無效,則應當恢復童某的股東身份,那么陸某在持有公司全部股權這段時間內,對公司所作的投入、貢獻或造成公司的虧損如何享有和承擔,恐怕會是一項極其復雜、極其艱難的工作。

          綜上,筆者認為,《股權》一文所載的股權轉讓合同,是一份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合同,運用目的解釋和誠信原則解釋的方法,可以判斷陸某和童某在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從而對合同無效部分進行補缺,無須再由陸某和童某重新達成新的合意。

          (作者單位: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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