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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二手房糾紛看當事人意思自治

       昵稱17508011 2016-04-05

      案例:兩位自然人和中介公司就二手房買賣,于2015年3月8日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成交價215萬元,當日買方支付定金5萬元。4月3日,買賣雙方又簽署《交易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之后買方將首期款57萬元轉入監(jiān)管賬號,并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5月3日,賣方通知銀行中止資金托管,與買方協(xié)商不履行合同的賠償事宜。買方將其訴至法院,要求:1.繼續(xù)履行合同,將房產(chǎn)過戶至原告名下,并按期交房;2.賠償損失20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辯稱家人不同意賣房,故不再履行合同,愿意按合同第11條的約定,雙倍返還買方已支付的定金。

      法院一審判決:1、合同繼續(xù)履行;2、原告于判決生效30日內(nèi)向被告支付房款215萬元;3、被告應于判決生效30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將房產(chǎn)過戶至原告名下,并于收到全款3日內(nèi)交付房屋。4、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此案事實清楚,判決有爭議。關鍵問題在于,當事人既已在合同中約定了雙倍返還定金,法院為何要判決繼續(xù)履行。

      一、當事人約定能否排除法律規(guī)定

      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jù)主要是合同法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狈ㄔ赫J為,原告作為守約方,選擇繼續(xù)履行,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故予以支持。

      問題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約定,能否排除合同法107條的適用?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一點毋庸置疑。只要不是強制性、效力性的法條,當事人的約定當然優(yōu)先于法律規(guī)定。況且,本案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本身就是合同法第115條的規(guī)定,法院為什么不認可,而一定要適用第107條呢?

      不錯,賣方違約了,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就已經(jīng)預見到,雙方都有可能違約,所以合同中約定,以定金作為約束。那么,當對方違約后,就只能按預先的約定處理,而不能由守約方任意選擇。比如買賣一幅字畫,雙方約定若屆時賣方不能交付,即賠償買方五萬元,之后賣方反悔不想賣了,買方卻不接受五萬元賠償,堅持要賣方交付字畫,法院能支持嗎?

      所以本案的最大問題,是法院不認可雙方約定的解決爭議方式,而以自己的意志改變了雙方預定的法律后果。

      二、涉案合同第十一條是不是違約責任條款

      有專家指出,涉案合同第11條“如賣方違約致使交易不能完成,或賣方逾期履行義務超過10日,買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賣方雙倍返還買方已支付的定金”,該條僅是約定了買方的解除權,并非賣方的違約責任條款,它未明確排除合同法107條的適用,守約方自然有權要求實際履行。

      從文字上講,這種解讀不是沒有道理,“可以”是權利,我可以要求你雙倍返還定金,并不意味著我就不可以要求你繼續(xù)履行。但我們知道,合同條款不是法規(guī)條文,不可能那樣嚴謹精密。早些年,經(jīng)常有“定金”與“訂金”之爭,當時的普遍觀點是,寫定金的,有權請求雙倍返還,寫作“訂金”的,只能原額返還。這種呆板認識,現(xiàn)在已不多見,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應當透過不規(guī)范的形式去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不是拘泥于錯別字。

       回到涉案合同上來,當事人訂立這個合同第11條時,真實想法究竟是什么?第一種假定,是雙方約定,賣方如不履行,買方既有權解除合同、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同時也有權要求繼續(xù)履行;第二種假定,是雙方約定,賣方如不履行,買方的權利止于解除合同并雙倍返還定金。從生活經(jīng)驗、交易習慣來看,應當是第二種情形。因為控制交易風險,是當事人必須考慮的,風險控制在何種程度,這是能否交易的重要前提。以定金控制風險,后果是可以預知的、確定的,以定金止損,或者以雙倍定金補償締約機會損失,是雙方對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現(xiàn)的最壞情況的預期。如果把這個約定解釋為只是賦與買方單方解除權,那么賣方的風險就成了不確定的,而對于買方來說,由于它投入的只有定金,損失不會再擴大,就成了買方風險有限可控,賣方風險不可控的不公平狀態(tài),這顯然不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

      在實務中,以一方“可以”來表示雙方共同選擇的并不鮮見。在存在ABC各種選項的情況下,約定“可以A”,就是對B與C的排除。比如,定作一套西裝,約定如果客戶不滿意,可以退款,自然就排除了重作的可能??蛻舴且刈餍碌?,他有這個“選擇權”嗎?另外,常見的合同仲裁條款,如寫成若發(fā)生糾紛,一方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個“可以”,難道只是守約方的選項之一,它仍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嗎?

      涉案合同第10條是買方的違約責任:“如買方違約致使交易不能完成,或買方逾期履行義務超過10日,賣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沒收已支付的定金”。如果用同樣挑剔的眼光,“沒收”只能是公權力所為,民事主體哪里有“沒收”的權力?這個約定就成了無效的??梢?,一個合同,最重要的是從字里行間看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否則,就會失之客觀公允。

       三、是否適于“繼續(xù)履行”

      并不是所有的糾紛都適于繼續(xù)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了繼續(xù)履行的三種除外情形,“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即是其一。何為“不適于強制履行”,尚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釋。從法理及實務看,一是涉及強制人身的,不能強制履行,如法院可以判決生父支付撫養(yǎng)費,但不能判決他定期探視,因為判了也沒有用。二是需要對方積極協(xié)助才能實現(xiàn)的,如締約行為、登記行為,這兩種行為,都是不可強制的。本案的繼續(xù)履行,就涉及這兩種行為。

      訴爭合同是買賣雙方與中介簽訂的三方協(xié)議,合同中約定“在買方貸款銀行出具貸款承諾函之后三個工作日內(nèi),買賣雙方需簽署《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并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顯然,這個《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才是辦理產(chǎn)權過戶的法律文件。那么,繼續(xù)履行首先是指簽訂《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而不可能徑直辦理過戶。既然要訂立合同,就需要雙方平等磋商,磋商中可能達成一致,也可能達不成一致。如果雙方不能就《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達成一致,法院能逼迫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嗎?過戶登記需要買賣雙方共同到場辦理,也就是說,買方需要賣方的積極協(xié)助,如果賣方不愿協(xié)助,法院也不可能強制他到場并簽字蓋章。一審判決“于判決生效30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將房產(chǎn)過戶至原告名下”,卻回避了繼續(xù)履行的具體內(nèi)容----“簽署《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就是因為這個環(huán)節(jié)法院無法強制。

      有人認為,法院可以直接強制過戶,這也值得商榷。在物權爭議中,法院判決了物權歸屬,依照法院判決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才順理成章。本案爭議屬于合同糾紛,是債權爭議,涉案房屋的物權屬于被告,沒有爭議。即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債權請求,其物權的變更,仍有待于雙方履行去實現(xiàn)。假如雙方在訂立《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未能達成一致,原告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嗎?法院能要求登記機構協(xié)助執(zhí)行嗎?這中間顯然還缺少一個重要的環(huán)節(jié),就是物權的變更。被告所有的房屋變成原告的,如果是基于買賣行為,可是合同并沒有訂立;如果是基于法院的判決,一個債權的判決,不可能涉及物權變更,也就不能作為登記機構變更登記的依據(jù)。

      從物權角度看,過戶之前房屋的產(chǎn)權人還是賣方,他對自己房屋仍然有處分權,房屋升值也是他的利益,他將房屋以更高的價格賣出也沒有問題,問題只是如何對前邊的買主承擔違約責任。

      所以,就算法院判了合同繼續(xù)履行,對原告并無實益,只能使糾紛曠日持久。這期間如果賣方找到了新的買家,而原告又申請法院查封了賣方的房屋,這就會形成更加復雜的糾紛,對各方利益都是損害。

      四、法院首先要保護交易安全

      二手房買賣,是有產(chǎn)者之間的交易,不存在誰是弱勢群體、更需要司法保護的問題。二手房糾紛的背景是房價突然暴漲,買方希望按原來的價格取得房屋,賣方想按當前的市場價格實現(xiàn)最優(yōu)回報,都是追求經(jīng)濟利益最大化,都無可厚非。民事利益沖突的調(diào)解,最公平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就是看約定。民諺曰“愿賭服輸”,雙方可以約定高額定金、高比例的違約金,甚至約定必須實際履行等等。雙方做出選擇,就要自己承擔交易的風險與后果,吃虧、撿便宜,都是自己的事情。

      有人說賣方見利忘義,違反誠實信用,應當制裁。這是把誠實信用當作萬能鑰匙。如果說訂了合同就必須賣給你,那就不要約定違約責任,只要對方提違約責任,就可以認定他不誠信,就不和他簽合同,豈不簡單?依約定解決爭議,也是信守合同;明明約定了不履行的后果,卻不按約定處理,這也是不誠信的表現(xiàn)。

      房價暴漲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值得思考。房價上漲超過30%,已經(jīng)嚴重偏離雙方締約時的預期,不但任何一位賣方不會愿意在市場已經(jīng)漲到260萬時,卻200萬賣掉自己的房子,就是買方,在締約的時候,也絕想不到自己可以用200萬元買下一個價值260萬的資產(chǎn)。這已經(jīng)符合情勢變更的兩個基本特點:不能預見、繼續(xù)履行會對一方嚴重不公平。雖然合同法解釋二已經(jīng)規(guī)定了情勢變更,但在具體適用中,困難很多,我們只看到以情勢變更支持買受人不再履行的,從沒有見過以情勢變更支持出賣人的。問題在于司法者的觀念,在于司法中普遍存在的保護買受人的傾向。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本來是球場上的裁判員,但他也有自己的情感。如果他抑制不住內(nèi)心的傾向性,總是情不自禁地幫助他同情的一方踢一腳,其結果只會毀掉賽場的秩序。

      法院要維護的是法律尊嚴與交易安全。從整體上看,我國的民事活動中,公權力干預過多,意思自治難以落實。司法改革,重點就在于改變行政思維,摒棄“重拳打擊”、“大力保護”這些非法治的觀念,而要嚴格遵守法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合同自由,以此促進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是靠政府、法院替他做主。這樣,民事活動才有望形成良好的秩序。

              (20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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