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裁判規(guī)則:被告人生產、銷售的新產品不具有所許諾的使用性能的,屬于偽劣產品。 1.2來源:第8號:王洪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2.1裁判規(guī)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2.2來源:第47號:劉澤均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 3.1裁判規(guī)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能成為再審的理由。 3.2來源:第65號:朱某、盧某假冒注冊商標案 4.1裁判規(guī)則:舉報同案犯并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事實的,認定為自首。 4.2來源:第66號:姚偉林、劉宗培、莊曉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5.1裁判規(guī)則:以工業(yè)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予以銷售致人死亡的行為,構銷售有害食品罪。 5.2來源:第94號:林烈群、何華平等銷售有害食品案。 6.1裁判規(guī)則:被告人非法制造南孚牌電池包裝盒的行為,屬于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雖然所獲利潤不足幾千元,違法所得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達39萬余只,數量巨大,應依法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6.2來源:第111號:王化新、唐文濤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7.1裁判規(guī)則:就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言,存在兩種情況:其一,假冒商標,同時,商品本身質量未達到同類產品最低質量標準,屬于不合格的產品;其二,假冒商標,但商品本身質量達到同類合格產品的最低質量標準,屬于合格的產品。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行為具體構成何罪,關鍵在于所銷售商品的質量是否合格:銷售質量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則應按法條競合情況下“擇一重處”的處罰原則選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7.2來源:第118號:陳建明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8.1裁判規(guī)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就被查獲,但貨值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 8.2來源:第131號:朱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9.1裁判規(guī)則:僅是加工生產行為,沒有任何的銷售或者幫助銷售行為,定生產偽劣產品罪。 9.2來源:第143號:韓俊杰、付安生、韓軍生生產偽劣產品案。 10.1裁判規(guī)則:銷售以“瘦肉精”飼養(yǎng)的肉豬致多人中毒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0.2來源:第166號:俞亞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1.1裁判規(guī)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實施的購買行為,應認定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成立犯罪未遂。 11.2來源:第456號:楊永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2.1裁判規(guī)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只能認定貨值金額,不能認定銷售金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處罰未遂的基本數額標準應當是貨值金額達到銷售數額的3倍以上,即15萬元以上。 12.2來源:第576號:劉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3.1裁判規(guī)則:“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應作如下理解:(1)已銷售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客觀上存在難以查清的情況;(2)已查清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會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動(否則,就不宜用實際銷售平均價格來表述);(3)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可以用來計算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4)計算實際銷售平均價格,即存在兩次或兩次以上銷售價格的,取其平均值,以此作為實際銷售平均價格。 13.2來源:第675號:田龍泉、胡智慧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4.1裁判規(guī)則: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yè),且實施了部分合法的經營活動,也由于公司是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要業(yè)務,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即“售假公司”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14.2來源:第676號:邱進特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5.1裁判規(guī)則:在以假賣假案件中,通過銷售者銷售的場所、方式等因素,消費者一般明知是假名牌,屬于知假買假,不會按照正品的價格支付。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會有很大差距,只有按照假冒的商品本身的價格計算,才符合實際情況。如果按照正品即被假冒的商品的價格計算,則嚴重背離了客觀實際。 15.2來源:第677號:楊昌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6.1裁判規(guī)則:在假冒注冊商標類案件中,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文本屬于被害人陳述而非鑒定意見。 16.2來源:第860號:顧娟、張立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7.1裁判規(guī)則: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銷售行為的,應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具體把握實際銷售價格的證明標準,盡可能查明實際銷售價格。檢察機關認為,要查清實際銷售價格,要求調取的出庫單、購貨清單在時間、數量上須一一對應,關于型號的記載也要與扣押清單的型號完全一致。我們認為,這種意見過于絕對,不符合知識產權犯罪取證難的實際情況,對證據審查提出了過高要求,也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權益。因此,在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銷售行為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利用現有證據查明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以準確評價被告人的罪行輕重。 17.2來源:第920號:王譯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18.1裁判規(guī)則:未列人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內的商品,不應當被認定為假冒。當言詞證據與物證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尚未附著或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將附著或加貼相關商標標識的,應當將產品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18.2來源:第674號:孫國強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19.1裁判規(guī)則:假冒注冊商標后又銷售該假冒商品,但銷售價格無法查清的,可以被告人在電腦主機中記載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注的價格認定“非法經營數額”。 19.2來源:第859號:李清假冒注冊商標案。 20.1裁判規(guī)則: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20.2來源:第678號:王學保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 來源:金牙大狀 |
|
來自: 老子搞不懂了 > 《法院裁判規(guī)則與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