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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主文計息期間寫法對遲延利息的影響|高杉LEGAL

       昵稱20102515 2018-05-02



      判決主文中計息期間未寫為“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時,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如何計算

      ——以李某與陳某、某燈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為例

       

      作者|譚波(北京市京師(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微信號:blackhawkdown76,郵箱tanbolawyer@126.com)、高揚(北京市京師(南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本文經授權發(fā)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以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guī)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審判實踐中,判決主文所確認的一般債務利息,通常確認“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而本文討論案例判決主文表述為“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因此,債務人逾期不還借款,申請執(zhí)行人能否請求參照借期內利息計算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成為執(zhí)行實務中的矛盾焦點。

       

      筆者認為,依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和裁判觀點,無論利息計算表述為“至實際給付之日”或“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一般債務利息應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否則,將鼓勵債務人惡意拒絕履行債務,規(guī)避應當承擔的約定債務利息,導致債權人資金利息損失。

       

      一、案情簡介 

       

      李某與陳某、某燈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過20131119日一審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049號]、2014328日二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民終字第040號]兩次審判,生效判決的主文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陳某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80000元自20111112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11113日起,以上利息均按照月息2%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民事訴訟法》(2017)第253條規(guī)定如下: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依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的規(guī)定,上述判決書確認的債務除本金外,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是指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利息,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指因被執(zhí)行人拒絕主動履行債務而由法律強制規(guī)定的懲罰性利息。

       

      另據江必新、劉貴祥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最新司法解釋統(tǒng)一理解與適用》(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246頁),“遲延履行利息在金錢債務中的清償順序”部分,明確“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法院執(zhí)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和遲延履行利息四部分。如果當事人在訴訟前沒有約定,那么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的規(guī)定,遲延履行利息應當最后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順序清償?!币虼?,本案執(zhí)行對象及先后順序應為一般債務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其中,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截止日期能否計算為“實際付清之日止”成為本案爭議焦點。

       

      二、執(zhí)行矛盾

       

      判決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絕履行,原告李某在申請執(zhí)行時效內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但法院執(zhí)行部門認為,首先,本案一般債務利息按月息2%計算到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因二審判決書以送達之日起生效,即2014101日生效,確定的截止給付之日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即20141010日。其次,逾期利息按日萬分之1.75自逾期之日(筆者注:20141011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至此,法院執(zhí)行部門認為申請人一般債務利息(年率24%)僅能算至20141010日,逾期期間不能計算一般債務利息,如此計算,申請人將產生巨大的利息損失。

       

      三、問題解析 

       

      (一)遲延履行期間應當計算一般債務利息的法理解析 

       

      盡管本案判決主文明確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但執(zhí)行機關應當參照借期內利息計算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正確的解釋路徑為:①月息按2%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②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含兩部分,一般債務利息按2%自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次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加倍利息按日萬分之1.75自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即下圖:

      1、司法解釋精神明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應當參照借期利息計算

       

      1)“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6 被執(zhí)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該條款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組成做了充分說明,即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屬于約定利息在遲延履行期間的延續(xù),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屬于法定利息,體現了公權力對違約債務人的懲罰。

       

      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為日萬分之1.75,換算成年利率為6.3%。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為24%(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遠高于6.3%。這一約定利息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運用邏輯中的“歸謬法”,若按照執(zhí)行部門意見,遲延履行期間僅按日萬分之1.75計算加倍部分利息,將使得債務人在遲延履行期間支付的利息遠低于借期利息,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違“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關于懲罰違約債務人的立法本意,更不利于促進執(zhí)行。

       

      若不計取遲延履行期間一般債務利息,計算如下圖:

      2)本案遲延履行期間一般債務利息應當計算到“實際付清之日止”

       

      《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第2款規(guī)定:“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本案判決書中“月息2%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該判決是否意味著在遲延履行期間,因“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而不能計取?

       

      筆者認為應予計取,理由如下:

       

      第一,“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應理解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按照原一般利息的“方法”計算,該“方法”指按照原一般債務利息所確定的“利率”,而不包括按照原一般債務利息確定的“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之期間(因為若遲延部分按照原一般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之期間,則遲延部分的一般債務利息永遠為零,不必計算,那么對于遲延利息的分類就沒有意義了),所以非遲延履行期間的“月息2%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并不影響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利息,仍應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第二,“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本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利息雖然未在判決第一段確定,但第二段對“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做了明確表述,根據《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就包含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債務利息,因此本案判決對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已作明確,理當計取。

       

      3)遲延履行期間一般債務利息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立法旨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第29條第2款第2項規(guī)定:


      “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該解釋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既然約定了借期內利息,逾期還款亦當參照借期利息執(zhí)行。否則,將會出現約定期限內有息,而借期外無息,變相鼓勵債務人違約,以遲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僅為法定利息,日萬分之1.75)。這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支持計算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2014)徐民終字第040號]雖然歸納了爭議焦點:“利息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還是計算到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但最終維持了一審“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判決。二審判決理由部分只簡單引用了《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和“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這種籠統(tǒng)的語言,并未進行詳細、深入且令人信服的說理,為此,筆者檢索了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對比分析如下:

       

      通過檢索裁判文書,以借款合同糾紛為案由,檢索2017年度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文書24份,其中:

       

      ①判令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或“付清之日”的判決文書15份,占比62.5%。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69號海南博海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利息計付到實際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②判令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判決文書9份,占比37.5%。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號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維持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徐輝、趙興霞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王漢峰借款655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按照借條中約定的借款日期分筆計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

       

      可見,對此問題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從而導致執(zhí)行時因表述不同而存在一般利息計算上的困惑,可能使債權人在執(zhí)行過程中產生利息損失。

       

      實踐中,即便判決書表述為一般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執(zhí)行法官亦不會將遲延履行部分的一般利息予以重復計算;而若判決書按照本案及(2017)最高法民申263號判例觀點(參見后文),表述為“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未按判決期限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則執(zhí)行法官有可能如本案情形,錯誤漏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

       

      1)最高院判例中“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理解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41號李佩玲、貴州紫云卓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自201711日起支付1146萬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二審最高院變更該項判決為:“……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李佩玲借款本金1146萬元及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7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了被執(zhí)行人未按照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與標準,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計算并不沖突也不重復,兩者應當分別適用。一審判決已經明確支持了李佩玲關于卓遠公司等三人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20161231日之后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但是在判項中卻將該部分利息計算截止時間表述為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與裁判結論相沖突,可能導致當事人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實際支付款項的,依然要計算利息或者履行期屆滿后不履行生效判決,卻不需繼續(xù)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后果,本院予以糾正?!?/span>

       

      由此可知,為了保證債務人在非逾期履行期間履行一般債務利息,在逾期履行期間同時履行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債務利息,本案法官認為將判決表述為“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更為妥當。

       

      2)最高院判例亦明確“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并不影響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的計取

       

      【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3號天津市福信典當行有限公司與天津鑫茂科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市榮罡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典當糾紛再審案:

       

      本案再審申請人天津市福信典當行有限公司申訴認為,“一、二審判決對法定利息的計算方法適用法律錯誤,與司法解釋相悖,應判決鑫茂投資公司支付利息、違約金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獨立性,該部分利息不影響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二審法院錯誤理解和執(zhí)行法律,判決結果與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相悖。”

       

      最高院審查認為,“關于逾期利息和違約金計算的起止時間,原審法院確定為‘自2012111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對于起算時間,福信公司并無異議。對于終止時間,福信公司提出了異議,認為終止時間應確定為‘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終止時間具有法律依據,并無不當。理由如下:首先,根據原審法院指定的債務履行期間,以及如出現遲延履行該指定期間時債務人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的規(guī)定,對于債權人福信公司來講,原審法院對其所主張的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保護是連續(xù)的,不會出現免除部分時段債務人支付義務的情形。其次,如將逾期利息和違約金計算的終止時間確定為“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則會出現部分時段債務人須重復履行支付義務的情形,這對債務人來講,是不公平的。第三,原審法院確定的逾期利息和違約金計算的終止時間,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并不相悖?!?/span>

       

      該案例對“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之表述予以肯定,并給出三點理由:①對債權人主張的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保護是連續(xù)的,并未免除部分時段債務人的支付義務;②若確定為“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則會出現部分時段債務人需重復履行支付義務的情形;③與《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不相悖。

       

      最高院裁判理由第②點,“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理解為下圖時,才存在重復履行支付義務:

      由此可知,最高院認可《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中規(guī)定的“遲延期間債務利息包含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只是擔心若判決書表述為“一般債務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時,會引起如上圖的錯誤理解,導致一般債務利息重復履行。因而,將非遲延履行的一般利息期限計算為“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再將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為仍包含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兩部分,如此計算,既不重復,又不缺失,才符合最高院在該案判決書中的三點解釋,不與《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1條相悖,也符合“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雖然最高院的判例中對利息計算應當表述為“至實際給付之日”還是“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尚沒有準確定論,但是這兩種表述對于“遲延履行期內也應當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結論是一致的,無論何種表達方式或理解方式,在執(zhí)行過程中,遲延履行期內都應當計算一般債務利息。

       

      3、山東省高院發(fā)文明確判決主文關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應表述為“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由于判決主文表述不一致而產生本文所述矛盾,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普遍現象,對此,2017921日山東省高院辦公室發(fā)布《關于規(guī)范民事判決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計算截止日期”表述問題的通知》(魯高法辦〔201761號),統(tǒng)一規(guī)范了民事判決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計算截止日期”的表述問題:

       

      “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中確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時,對于原告主張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實際清償之日”或者“清償完畢之日”的,民事判決主文關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應統(tǒng)一表述為:以××為基數,自××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利率計算。

       

      對于原告主張逾期借款利息至“起訴之日”或者“判決生效之日”等時間節(jié)點的,一審法院可以在立案、審理階段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的規(guī)定予以釋明,并在原告明確主張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的前提下做出相應判決?!?/span>

       

      (二)申請執(zhí)行人權利救濟的解決路徑

       

      綜上,本案判決主文表述為“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不影響執(zhí)行過程中,對被執(zhí)行人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的計取。為防止執(zhí)行部門機械理解和錯誤執(zhí)行判決主文,債權人(申請執(zhí)行人)可能的解決路徑有:

       

      1、另案起訴索要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屬于重復訴訟

       

      本案債權人已錯過申請再審的期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及《民訴法解釋》第127條將申請再審期限限定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且為法定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債權人能否以《民間借貸解釋》第29條第2款第2項為核心依據,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向債務人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

       

      筆者認為,另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于重復起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7條規(guī)定: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span>

       

      本案中,針對債務利息計算截止期限是“實際付清之日止”還是“判決書確認的給付之日止”,債權人已在二審程序中提起,法院已列為爭議焦點進行了處理。因此,再次提起起訴屬于重復訴訟。

       

      進而言之,既使原審中債權人或法院并未對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進行處理,即假設債權人未在原審中主張一般債務利息計算到“實際付清之日止”,而法院亦僅判令債務人支付利息至“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則債權人因在前訴中并未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后訴僅主張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訴訟標的與前訴并不相同,且相關事實已有生效裁判文書為據,依法(筆者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2008)第9條)屬于免證事實。如無訴訟時效限制,應當可以另案起訴。只是實務中,這種情形不符合訴訟經濟,也存在受理上的立案風險,實難發(fā)生。同時,如上文所述,天津市福信典當行有限公司與天津鑫茂科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市榮罡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典當糾紛再審案中,最高院拒絕改判為“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亦使得另案起訴、甚至再審的解決方案效果有限。

       

      2、申請人應就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問題提起執(zhí)行異議及復議

       

      執(zhí)行異議是指對法院執(zhí)行行為提出異議,執(zhí)行異議區(qū)分為程序性異議和實體性異議。《民事訴訟法》225227條分別規(guī)定了對“執(zhí)行行為違法”(程序性異議)和對“執(zhí)行標的錯誤”的“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實體性異議),前者由復議救濟,后者由執(zhí)行異議之訴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0號,以下簡稱《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解釋》)第7條列舉了“執(zhí)行行為違法”的具體情形: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zhí)行、中止執(zhí)行、終結執(zhí)行等執(zhí)行措施;(二)執(zhí)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案中,申請人的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未被執(zhí)行部門計取,屬于“執(zhí)行行為違法”。依據《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解釋》第2條、第3條、第6條之規(guī)定,由申請人在在執(zhí)行程序終結之前提起執(zhí)行異議,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并作出裁定,對裁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3、本案申請執(zhí)行人不符合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法定條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異議及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2017),確立了“執(zhí)行異議之訴類型法定原則”,明確了《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由申請執(zhí)行人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的類型為:“……2、申請執(zhí)行人對執(zhí)行標的請求許可執(zhí)行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4、案外人或申請執(zhí)行人基于變更、追加被執(zhí)行人行為及責任范圍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span>

       

      因此從程序條件而言,因本案并無案外人異議前置,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6條和第308條的規(guī)定,無論是“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或“許可執(zhí)行異議之訴”均以存在案外人異議為前提。

       

      從訴訟請求的實體條件而言,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2015)第1條的規(guī)定,江蘇省高院認為“案外人、申請執(zhí)行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即要求停止執(zhí)行或繼續(xù)執(zhí)行。案外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可以同時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申請執(zhí)行人不能同時提出對執(zhí)行標的進行確權的訴訟請求?!倍景干暾垐?zhí)行人并無繼續(xù)執(zhí)行的請求,僅就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進行主張,因此不符合提起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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