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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法院如何遵循先例

       懷自杰lawyer 2018-06-25
      新加坡法院如何遵循先例
      □ 王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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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對英國法的繼受和其司法體系的沿革

          1823年1月20日,英國殖民者斯坦?!とR佛士頒布條例,要求新加坡地方治安官按照英國治安官所使用的程序和流程,根據(jù)當?shù)厍闆r實施司法,英國法自此在新加坡生根發(fā)芽。

          1826年11月27日,根據(jù)英王“第二司法特許狀”,新加坡的第一家法院——威爾士王子島、新加坡及馬六甲法院正式成立。該院在當?shù)叵碛胁⒙男械韧谟⒏裉m高等法院、衡平法院、財政署法院、教會法院的職權(quán)。特許狀雖未明示新加坡適用英國法,但殖民者既然建立了英國式的法院,且該院享有英國法院的職權(quán),英國普通法必然開始在當?shù)匕l(fā)生效力。

          當然,輸入新加坡的普通法最初必須針對當?shù)氐牧晳T習俗、傳統(tǒng)和宗教作出適應性的變通。這一變通主要發(fā)生的屬人法領域,對于當?shù)厝A人、馬來人的婚姻家事習俗,新加坡法院會給予一定的效力和尊重。

          不過,隨著新加坡法制基于英國法的不斷發(fā)展,對于普通法原則的變通已經(jīng)成為過去。據(jù)統(tǒng)計,在1965年至1985年間,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裁決的527起案件中,共引用1383件先例,其中923件為英國法院的判例,僅329件為新加坡當?shù)氐呐欣?。對英國判例法的高度依賴,至今仍是新加坡司法的重要特征?993年新加坡議會通過的《英國法適用法》雖然規(guī)定英國立法不再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但明確普通法和衡平法在新加坡具有效力。

          1867年,英屬海峽殖民地成立最高法院。海峽殖民地的終審管轄權(quán)由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行使。從馬來西亞分離后,獨立的新加坡共和國于1970年成立最高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是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統(tǒng)稱。對新加坡上訴法院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提起上訴,該上訴管轄權(quán)于1994年終止?,F(xiàn)今,新加坡上訴法院是新加坡的終審法院,其下為高等法院,二者統(tǒng)稱為最高法院。位于基層的是地區(qū)法院、治安法院、小額索償法院等。

          垂直遵循先例與橫向遵循先例

          關于遵循先例原則,有三點規(guī)則需要明確:1.當一個先例可與本案區(qū)別時,遵循先例原則不適用;2.并非先例的所有內(nèi)容都具有約束力,僅其中的判決理由具有約束力,而法官宣判時所提的附帶意見不具約束力;3.當一名法官認同一個先例,此時無涉遵循先例原則,且法官有權(quán)在普通法系各國的判例中探尋并適用相關先例,只要他認為該先例所建立的原則可在新加坡得到有效采用。

          遵循先例存在三個主要的優(yōu)勢:1.遵循先例有利于促進適法統(tǒng)一;2.遵循先例可以使法律保持確定性;3.從現(xiàn)實角度看,下級法院若不遵循上級法院的判例,一旦當事人上訴,上級法院一定有機會對此現(xiàn)象予以糾正,因此下級法院通常會選擇遵循先例。

          新加坡基層法院要遵循高等法院的判例,高等法院要遵循上訴法院的判例。在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上訴管轄權(quán)終止前,上訴法院要遵循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判例。

          如一名法官當下審理的案件無法與上級法院的判例所區(qū)別,其必須遵循上級法院的判例。新加坡上訴法院的裁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但高等法院的法官在面對相互抵觸的上訴法院判例時,可以根據(jù)案情在其中選擇之一予以遵循。根據(jù)被遵循的上級法院有權(quán)糾正受其判例約束的下級法院錯誤裁決這一標準,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例對地區(qū)法院、治安法院、小額索償法院具有約束力,而對于伊斯蘭法院、勞資仲裁法院和軍事法院沒有約束力。

          最初,新加坡上訴法院堅持其先前的判例對上訴法院自身具有約束力。直至1994年,上訴法院發(fā)表的一份《關于司法先例的業(yè)務聲明》明確,雖然上訴法院會繼續(xù)視其先前的判例對自身具有約束力,但若出現(xiàn)正當必要,上訴法院會審慎背離該先前判例;但高等法院或任何基層法院仍需遵循上訴法院的先例。同年4月8日起,上訴法院不再受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判例的約束。

          此外,一名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受另一高等法院法官所作判例的約束,無論他們是在履行原審職責還是上訴審職責。但高等法院法官通常會對彼此所作的判例保持禮讓,一個判例若已生效多年,則在沒有明顯不應適用的情況下,其他法官都會予以遵循,除非其他法官認為該判決存在錯誤。高等法院法官間可能發(fā)生的判決矛盾的情況,將由上訴法院在上訴審理中予以解決。

          前任法院的裁決

          在1994年之前,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新加坡的上訴終審法院。雖然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新加坡的上訴管轄權(quán)在1994年終止,但其之前所作裁決在新加坡仍具有約束力。根據(jù)上訴法院《關于司法先例的業(yè)務聲明》,高等法院和基層法院應當繼續(xù)遵循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先前判例,除非上訴法院認為有必要對過去的裁決予以修正或新加坡議會通過立法推翻。因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1963年之前針對新加坡殖民地,在1946年之前針對海峽殖民地上訴案件所作的裁決對新加坡法院一般都具有約束力。

          由于在1963年9月16日至1965年8月8日間,新加坡是馬來西亞的一部分,故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此期間針對馬來西亞上訴案件所作的裁決,對新加坡法院也具有約束力。不過,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英聯(lián)邦其他成員國或英帝國其他殖民地上訴案件所作的裁決盡管具有極高的說服力,對新加坡法院不具有約束力。

          1965年《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第13條規(guī)定,新加坡獨立前的現(xiàn)行法律在新加坡獨立后仍將保持效力。因此,在新加坡隸屬馬來西亞期間,馬來西亞聯(lián)邦法院所作的裁決對于獨立的新加坡仍具有約束力。而在1965年8月9日至1970年1月8日間,新加坡雖已從馬來西亞獨立,但馬來西亞聯(lián)邦法院在此期間仍審理來自新加坡的上訴案件,故該期間馬來西亞聯(lián)邦法院針對新加坡上訴案件所作的裁決對于已獨立的新加坡具有約束力。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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