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進入專欄)
【摘要】在傳統(tǒng)民法中,責任能力制度主要適用于侵權法領域,是侵權責任承擔的基礎。但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以及侵權法救濟功能的強化,該制度遭受到一定沖擊,而基于責任能力進行過錯判斷的必要性也值得質疑。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未將責任能力設立為一般制度,只是在相關具體制度中有所涉及,并主要作為衡量過錯和減輕責任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對過錯責任作用的發(fā)揮提供支持,從而更好地實現(xiàn)《侵權責任法》的救濟功能。 【關鍵詞】責任能力;侵權責任法;過錯
在大陸法國家,責任能力制度是責任承擔的基礎。該制度在傳統(tǒng)民法上主要適用于侵權法領域,它既是判斷過錯的前提條件,又是貫徹意思自治的重要技術工具,對于維持民法價值評價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但這一制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與行為能力、過錯之間的關系為何,對于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責任的展開具有何種邏輯關系,這些問題都有待于在理論上作進一步的澄清。
一、責任能力制度的緣起和意義
所謂“責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 tortious capacity),也可以被稱為“歸責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過錯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利時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或者說是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夠承擔責任的能力。[1]根據(jù)這一制度,只有當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性質及其后果具有識別能力,也即“認識到其行為的不法以及隨之的責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為的后果”時,行為人才有可能承擔責任。[2]在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律之中,主要依據(jù)行為人的年齡、精神狀況來判定責任能力的有無,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28條第1款,不滿7周歲的行為人為無責任能力人,因而對其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責任能力包括侵權責任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3]但由于責任能力主要適用于侵權法,因此大陸法國家大多在侵權法中對其作出規(guī)定,而對于違約責任能力則通常規(guī)定可以準用侵權責任能力的規(guī)定。[4] 責任能力是過錯認定的前提,沒有責任能力就無法認定過錯,更不會承擔過錯責任。[5]在傳統(tǒng)民法中,每個人只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而過錯的存在首先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識別能力,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就不可能具有過錯。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責任能力也被稱為“過錯能力”。具體而言,一方面,責任能力制度強調,加害人的可譴責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智力能力為前提,因而只有具備一定的認識自身行為及其后果能力的人,才能夠從事一定的過錯行為,并對這種過錯所致的后果負責。因此,行為人承擔損害責任的前提在于行為人必須具有的“認識其責任所必須的理解力”,也即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責任能力,則法官可無需審查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6]如果行為人根本不具備責任能力,這意味著他根本不能理解和認識到其行為所可能產生的一般責任,這時就沒有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的必要。此外,與行為能力的不同之處在于,責任能力雖然也以一定的客觀要素如年齡為標準,但在認定時仍應具體判斷。[7]例如一個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可能因各種特定因素如疾病、醉酒、吸毒等暫時處于無意識狀態(tài),從而使自己不具備承擔特定責任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對自己暫時喪失意識能力沒有過錯,行為人不需要承擔責任。[8]所以,從責任主體的角度來看,責任能力實際上將一些民事主體排除在侵權責任主體之外。只有在確定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之后,才需要進一步考察他的行為是否有過錯。[9]正如王澤鑒教授所指出的,“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亦稱為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再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10]當然,責任能力并不完全是決定責任“有”或“無”的“非此即彼”的標準,它在判斷過錯,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過錯方面,也提供了一些可供具體操作的程度性標準。即,行為人的成熟情況和行為控制能力等因素也對過錯的認定具有影響,在評判過錯時也發(fā)揮重要作用。在考察過失時,需要關注的問題在于,以未成年人的同齡人發(fā)育的一般狀況為基準,進而判斷該未成年人是否達到了可以確定他的過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11]這里,過失的判斷是依據(jù)客觀標準,而不是依據(jù)個人特征,也就是說,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并不是針對具體的未成年加害人,而是以他的一般同齡人為標準。[12] 責任能力這一概念的核心是“認識其責任所必要的理解力”,[13]由此,責任能力制度就不僅僅與過錯、也與其更深層次的基礎即私法自治理念發(fā)生了聯(lián)系。私法自治是貫穿于民法始終的價值理念,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每個人都要依其意思做出行為,其反面要求就是每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主決定與自己負責正是自由意志的兩大根本原則,即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與過失責任原則的法哲學基礎。[14]侵權法的主要任務在于實現(xiàn)行為自由和法益保護之間的平衡,而責任能力制度有助于行為自由的充分展開,因此,責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優(yōu)勢就在于能夠于民法體系中,邏輯一致地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 責任能力制度作為判斷過錯的前提要素,還具有如下幾方面功能:第一,保護未成年人的功能。責任能力制度最初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責任能力,如果讓其對其在沒有認識能力的情況下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就可能出現(xiàn)因為其未成年時期的錯誤行為導致其終身負擔極為沉重的賠償責任的后果,致使其“未來發(fā)展的權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難以實現(xiàn)。[15]也就是說,由于未成年人通常無法完全認識到其行為的后果,如果讓未成年人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可能會使得未成年人的責任過重?;谪熑文芰χ贫纫螅绻闯赡耆瞬痪哂胸熑文芰?,則無需再對未成年人在具體情形下是否具有過失問題進行判斷,未成年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承擔責任。因此,責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護未成年人。正如馮巴爾教授所指出的那樣,不考慮責任能力,“剝奪要求兒童有辨別能力的這一保護性條件,是給他們在開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義務”。[16] 第二,懲罰過錯的功能。從責任能力作為過錯認定前提的功能出發(fā),依反面解釋,在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時,即應對其過錯承擔責任,從而該制度可以發(fā)揮懲罰過錯的功能。責任有無的依據(jù)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識別能力,行為人具備了認識能力,意味著他認識到了行為的危險,因此可能就具備了主觀可譴責性,讓其承擔責任就實現(xiàn)了侵權法的制裁功能;無識別能力的人不能意識到其行為的危險,對其行為不能夠選擇和控制,因此不宜讓無識別能力的人承擔責任。[17] 第三,體系協(xié)調性和完整性。雖然大陸法國家主流學說區(qū)分了責任能力制度和行為能力制度,但兩者是密切相關的。一方面,行為能力制度是以一定的年齡為標準進行判斷,這同樣可以適用于責任能力。另一方面,沒有行為能力,一般也沒有責任能力。從這個意義上看,責任能力是行為能力的展開。此外,責任能力主要以智力發(fā)展狀況作為認定依據(jù),因此與行為能力制度的判斷依據(jù)具有類似之處。總體上觀察,民法所適用的領域可以區(qū)分為交易領域和非交易領域,與這兩個領域相對應的分別是法律行為領域和侵權領域。在法律行為領域中,行為能力發(fā)揮著調控的作用;而在侵權領域,責任能力同樣具有一種調控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通過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在不同領域中發(fā)揮作用,可以保持民法制度的體系性和完整性。 第四,行為自由的維護。[18]19世紀的侵權法著力在“自由的合法行為”與“應負責任的不法行為”之間劃定一個界限,以維護人的行為自由。德國民法法典化之初,保護行為自由被視為“當務之急的法律政策”,[19]此種思想便是指導整個立法的基本邏輯。在那個時代,之所以特別強調自然人的責任能力,從根本上講,就是強調侵權法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在制度根源上,責任能力制度是受19世紀占據(jù)思想統(tǒng)治地位的意志主義哲學影響的產物。按照理性主義哲學的觀點,只有在一個人就行為時的動機、目的、后果具有充分的判斷時,其就其行為所引起的后果承擔責任才是合理的??档滤Q的“意志”,就是一種能力,它“能夠使人超出自然的規(guī)定性之上,根據(jù)自己的判斷去行動。如果人沒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它就根本不可能是自由的?!盵20]所以,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那種可以由純粹理性決定的選擇行為,構成了自由意志的行為?!盵21]在意志主義哲學中,人之所以成為人并具有人的尊嚴,根本原因是意志自由。此種思想反映在侵權法中,就是對行為自由的維護。在19世紀的大部分時間中,強調行為自由的優(yōu)先性,與鼓勵自由競爭的經濟制度密切相關。[22]行為自由的優(yōu)先性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行為產生于行為人的自由意志,而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則要求行為人須具有對行為一般后果進行預知和判斷的能力,這種能力就是責任能力。 第五,溝通了侵權法和刑法的聯(lián)系。德國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是以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作為藍本的。[23]這樣,侵權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和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的功能自然就具有相似之處,從而可以使法律對同一行為的評價具有大體上的一致性,避免法體系內部的評價矛盾。例如,如果一個未成年人在侵權法中承擔了嚴重的侵權責任,而在刑法中卻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就有可能出現(xiàn)評價矛盾,[24]而責任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這種評價矛盾。正是出于上述原因,使責任能力制度成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成為解釋與適用有關侵權法規(guī)則的前提。
二、責任能力制度與侵權法救濟功能的沖突
責任能力的上述功能,在其產生之初,具有充分的理論與社會需求支撐。但隨著社會經濟的演進,這一制度也日益受到沖擊。自20世紀以來,我們進入了一個正如德國社會法學家烏爾里?!へ惪私淌?Ulrich Beck)所言的“風險社會”:風險無處不在,且難以預測,其所產生的損害也往往非常巨大。伴隨著這一發(fā)展,相關新型法律制度也隨之大量產生。侵權責任法作為其中的典型代表,被稱為是最具活力、發(fā)展變動最快的民事法律,[25]日益強調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要通過侵權責任的承擔,使其盡可能恢復到如同侵害未發(fā)生的狀態(tài)。[26]艾倫·沃森指出,民法典的價值理性,就是對人的終極關懷。[27]現(xiàn)代侵權法體現(xiàn)了人本主義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規(guī)則都是“以保護受害人為中心”建立起來的,最大限度地體現(xiàn)了對人的終極關懷。既然侵權法是通過救濟來保護私權,那么它的本旨就在于救濟。現(xiàn)代侵權法發(fā)展的普遍趨勢是強化了救濟功能?!胺傻闹攸c已從承擔過錯轉移到補償損失”。[28] 在這一背景下,責任能力制度與侵權法救濟功能是相互沖突的。這種沖突主要表現(xiàn)在:一方面,現(xiàn)代侵權法首先關注的是如何對不幸的受害人提供救濟,其分析問題的出發(fā)點是受害人,而非加害人,處理問題的思考角度已發(fā)生變化。責任能力制度雖然考慮到了對無責任能力人,特別是對未成年人的關愛,但未考慮受害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或是無認識與無躲避風險能力的成年人,簡單規(guī)定此種情形中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難謂公平。即便受害人不是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在加害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時完全讓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害后果,無法體現(xiàn)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應當認識到,民事責任畢竟不是刑事責任,其所著眼的主要仍是賠償和利益權衡的問題。過度考慮責任能力,難以體現(xiàn)民事責任的固有屬性。另一方面,按責任能力制度的設計,如果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即不負責任,將導致侵權法的救濟功能無法實現(xiàn),走向另一個極端。尤其是在貧富分化的社會中,富者造成了窮困者的損害,若可因無責任能力而免責,將有違實質正義,加劇社會不公。還要看到,暫時喪失意識能力進而喪失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即便對其責任能力的喪失沒有過錯,若完全不承擔責任,也有違社會一般的公平觀念。例如某人在開車過程中突發(fā)心臟病,造成多個行人傷亡,若可因無責任能力而免責,則對無辜受害人顯然有失公平。 進入到20世紀之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和風險社會的來臨,適應侵權法救濟功能的需要,侵權法的具體制度設計也發(fā)生了變化,這些變化必然會對于責任能力制度產生沖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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