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權一在網上發(fā)布了一個戶外活動邀請?zhí)?,召集網友到某地進行戶外自助探險活動,張俊旅邀請了她的朋友趙光明一同前往。在結對徒步穿越河谷時,排在隊尾的趙光明落水,其他隊員為自身安全考慮到達河谷對面才予以營救,但為時已晚。當天下午,搜救隊在距事發(fā)地點五公里外的河床上找到了趙光明的尸體。趙光明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趙光明的朋友張俊旅及其他11名參與活動者賠償損失以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 【分歧】 在自主探險活動中發(fā)生傷亡事件,自主探險活動的參與者對探險團隊中傷亡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自主探險活動中,參與人員因相互信賴結成共同利益體,在同伴處于危險狀態(tài)時,參與者應在合理限度內進行力所能及的施救,否則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自主探險活動是一種松散的自助探險行為,參加自主探險活動是一種風險自負行為,相互之間不存在法定的救助義務,而是道德上的救助義務,在同伴面對危險時沒有施救,只受到道德上的譴責,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評析】 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自主探險活動雖為松散型、自助型的探險行為,但是由于自助探險活動中客觀存在著各種不可預知的風險,各參與者之間基于對風險的認識而產生結伴互助的依賴和信任,具有臨時互助團體的共同利益。在意外發(fā)生的情形下,各參與者處于共同利益體中,面臨著同樣的風險,應當充分認識到危險發(fā)生時合理、必要的救助義務,進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以避免損失擴大。另外,對組織者而言,應明示和提醒參與者知曉這一義務的存在,在危險發(fā)生時,基于其在自主探險中的特殊身份,具有組織參與者脫離危險、積極互救以及求救等救助義務。 第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公平責任)規(guī)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在自主探險活動中,活動參與者對于自主探險的風險應有一定的認知,應各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是各參與者基于共同的風險認知和信賴結成利益共同體,因相互之間的特殊利益關系和信賴關系,在風險發(fā)生時,負有相互之間必要的、合理的救助義務。明確自主探險活動參加者的互相救助義務對于救助處于臨危狀態(tài)中參與者具有積極意義,也能減少風險。 綜上,本案中雖然趙光明的損害并不是由其他自助探險活動的參與者引起的,但是基于各自主探險活動的參與者之間特殊利益關系和信賴關系,具有相互救助義務,應在合理限度內進行力所能及的施救,趙光明的朋友張俊旅及其他11名參與活動者未履行臨危救助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合理分擔趙光明的死亡損失。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意見,酌情判決張俊旅及其他11名參與者未履行臨危救助義務,對趙光明的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 ?。ㄗ髡邌挝唬航K省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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