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市縣國土房管部門申請在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入戶、分戶。于是,好多被拆遷人,如外嫁婦,兒媳,女婿等,不能獲得安置或補償,違背了征收就要補償的法律原則。如果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yè)、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yǎng)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人,應當取得被拆遷人資格,獲得安置或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即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應當具備的能力,亦即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具體的組織內部,平等的權利義務承受能力。因此,平等性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重要特征,不分入社時間長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貢獻大小,不分有無財產投入等等,其成員資格都一律平等。 一、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和職能,成員資格具有三個特點。 其一,一般來說成員資格與村民資格具有統(tǒng)一性。這在上世紀八十年代以前,二者完全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必是當地村民。隨著戶籍制度改革,這種對應關系出現了例外情形,有的雖屬當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的雖已不是當地村民,但仍保留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這在法律上也予承認。 其二,成員資格非股東性。在上世紀五十年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之初,農民以生產資料入社并分紅,其成員確有股份合作制企業(yè)中的股東性質。后來,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勞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純社會主義分配形式所代替。這說明,集體經濟組織并非現代企業(yè)制度下的企業(yè)組織形式,也有別于現在在農村中農民以入股方式建立的一些專業(yè)經濟合作社。 其三,成員資格非勞工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論是采用統(tǒng)或是分的經營方式,其生產資料都是由成員即勞動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經營目的也是直接為了全體成員的利益,經營成果也是為全體成員所享有。所以,成員的勞作并不是以提供勞動力來交換勞動工資的勞工關系。綜上分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條件,在本質上有別于其他任何組織成員資格,其構成條件有著自身獨特性。根據有關政策法律規(guī)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職能及成員資格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我們可以對成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條件試作如下界定。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條件: 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初設而取得。即在上世紀五十年代創(chuàng)設農業(yè)合作社的入社成員,當然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直至今日。包括當時入社成員的戶內全體人員,而不論其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等生產資料入社。 因出生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計劃生育和非計劃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實踐中的習慣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員資格一般采用隨母原則,即為母方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因婚姻或收養(yǎng)關系遷入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嫁入、入贅、收養(yǎng)而遷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后,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此遷入一般應當登記入戶,如果雖未登記入戶,但已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已成為新的家庭成員,應當認為取得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收養(yǎng)關系,宜以構成事實收養(yǎng)關系,從寬掌握。 因法律或政策規(guī)定遷入務農而取得。務農,指以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農業(yè)生產資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以此收獲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職業(yè)。非此,即使遷入了戶口落戶者,亦不能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協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與接收方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同意接收其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此同意接收,不僅是指同意入戶,還必須同意以本集體所有的資產,為其提供生產、生活的基本保障。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條件: 因成員死亡而喪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員下落不明或失蹤,其成員資格并不喪失。 因集體經濟組織終止而喪失。由于國家整體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或者整體移民搬遷等原因,原集體經濟組織失去繼續(xù)存在的條件而終止,其成員資格亦當然喪失。另外,由于政府對農村基層自治組織的撤并調整,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合并,也會使原集體經濟組織終止,同時產生新的集體經濟組織。這樣,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之喪失,同時,取得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因婚姻或收養(yǎng)關系遷出而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出嫁、入贅、被收養(yǎng)而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且以遷入地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此遷出,不能完全以戶口遷移論,關鍵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門女婿家、收養(yǎng)家為其根本的、最終的保障依靠。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規(guī)定遷出從事非農職業(yè)而喪失。諸如歷史上出現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專院校畢業(yè)生安排工作、隨軍、轉業(yè)、農轉非、知青回城、民辦轉公辦等等。目前,隨著國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勞動關系的變化,職業(yè)呈多樣性、選擇性和不穩(wěn)定性,城與鄉(xiāng)、農與非農的關系也模糊起來。雖然這是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可喜進步,卻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認定,帶來一定的困難。對此類情形如何確定是否喪失成員資格,首先是看遷出是否根據法律、政策的特別規(guī)定,其次是看是否獲得國家或按國家規(guī)定提供的完整的社會保障。比如,農民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農民全家戶口遷入設區(qū)的市,就應當認定為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農民雖然長期在外打工或者經商,只要未獲得完整的穩(wěn)定的社會保障,則不宜認定其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因協商加入別的集體經濟組織后,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即農民只能在一個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成員權利,不能同時享有兩個或者多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利。 四、在實踐中,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應克服幾種片面認識。 一是以戶口論。即完全按照戶藉管理的戶口登記,只要戶口登記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內,就承認其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戶口登記,則不予承認。此論以戶籍行政管理確定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于法理相悖,也不符合實際情況,在面臨戶籍改革的形勢下,更不合時宜。 二是以村民論。此論認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由于農村基層自治組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地域上和部份職能上有重合現象,一般而言,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畢竟在權利義務的屬性上完全不同,村民側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權利義務,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側重于物質經濟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權利義務?,F實中,村民而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非村民的情況已不少見。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組織取代集體經濟組織的地位,但亦不能改變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本質區(qū)別。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論。此論也不成立,忽視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幾個法律問題。其一,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是以戶為承包主體,而非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承包主體,戶內成員只是在訂立承包合同時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地計算承包地的份額。其二,農戶土承包經營并非只為訂立承包合同時的戶內成員享有,隨著戶內人口變化后的成員也都享有本戶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其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在上輪承包時,有的農戶自愿放棄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輪承包時仍然享有承包經營權。其四,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流轉,轉讓方和受讓方不能因此就喪失或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另外,對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發(fā)包經營權的,則顯然不能認為其取得了發(fā)包方的成員資格。 四是以權利義務形成論。此論認為只要某人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自治組織交納了一些費用,或者向其發(fā)放了一些費用,雙方即構成成員與集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員資格。對此應作具體分析,有的權利義務屬于村民與自治組織的關系,不能混淆,比如集資修橋補路等,當屬社會事業(yè)性質。有的屬于代辦管理性質,如代收代繳某些稅費等。有的屬于補償性質,還有的屬于慰問性質等等。 判斷權利義務的構成,必以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為前提,是否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承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否則即不構成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 |
|
來自: 鄧見生 > 《征收補償、集體經濟成員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