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承諾按約定為回購方回購股權受益權的,如何認定《承諾函》的性質? 作者/ 魏廣林 張昇立(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承諾函》被廣泛運用于社會經濟活動當中,但承諾函內容往往語義模糊,司法實踐中結合個案情況認定的承諾函性質,存在保證、債務加入、獨立合同等不同情形,對承諾函性質的認定對各方當事人承受的權利義務具有深刻影響。信托法律關系當中最常見的是回購承諾,回購包含債務人自身回購及第三方回購,本文僅討論第三方回購之情形。 裁判要旨 第三方出具《承諾函》承諾在回購方未付款或者受托人按照約定未獲得回購總價款時,即負有回購義務,并不以強制執(zhí)行回購方無效果為前提,且無法認定第三方基于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是否向回購方享有求償權及求償范圍如何的,認定第三方為債務加入。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發(fā)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實施之前。本案中根據《承諾函》的內容,無法從文義上確定為保證或是債務加入,無法區(qū)分第三方履行債務與主債務是否有主從關系、第三方是否在承擔債務后是否享有追償權,也無法區(qū)分第三方是否具有實際利益等,僅可以明確的是第三方承擔債務與主債務不具有履行順位。而在連帶保證中保證人承擔債務與主債務同樣不具有履行順位。最高院在區(qū)分本案為債務加入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時,認為因無法認定第三方基于何目的回購、是否具有實際利益等,認定第三方為債務加入。而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規(guī)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根據該解釋,本案《承諾函》仍可能被認定為保證。 案情簡介 2015年12月,河南中城建公司作為甲方(轉讓方),安信公司作為乙方(受讓方)簽訂《轉讓及回購合同》。河南中城建公司將合法持有河南鶴輝高速公路建設有限公司95%股權所對應的股權收益權,安信公司受甘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設立“河南鶴輝股權收益權單一指定用途資金信托”,河南中城建公司安信公司轉讓其合法享有的股權收益權。轉讓期限屆滿,河南中城建公司應無條件回購全部股權收益權,并應按本條如下規(guī)定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購總價款,回購總價款=回購價款+回購溢價款。 中城建公司(第三方)向安信公司發(fā)出《承諾函》,承諾若河南中城建公司在向安信公司回購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總價款過程中的任一約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購日)之后3個工作日內仍未付款的,以及按照約定安信公司未從河南中城建公司獲得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中城建公司將無條件收購安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權收益權。 因河南中城建公司未如約支付回購溢價款,安信公司通知中城建公司將《承諾函》中約定的回購總價款支付至安信公司收款賬戶,中城建公司未予支付。安信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回購款和溢價款。中城建公司以《承諾函》為一般保證進行抗辯,一審、二審法院均未支持其抗辯理由。 裁判要點 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約定未獲得回購總價款時,即負有回購義務,并不以強制執(zhí)行河南中城建公司無效果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其在責任承擔上不具有順位性。故中城建公司與安信公司之間不成立一般保證法律關系。 鑒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償權及求償范圍如何,均不甚清晰,難以徑直認定成立連帶責任保證。 《承諾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單方允諾,該承諾經安信公司接受,雙方達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購總價款的義務,構成債務加入。 實務經驗總結 第三方《承諾函》并非單一法律關系性質,區(qū)分難度最大的是債務加入和保證,其性質應當結合文本名稱、出具背景、約定內容等事實綜合認定,即認定的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形式標準即從《承諾函》所使用的詞句出發(fā)探究其性質。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離文義進行解釋的特別情形,則詞句文義優(yōu)先。 實踐中,承諾函呈現(xiàn)的內容往往語義模糊,或者擬定《承諾函》內容的當事人并非法律專業(yè)人士,《承諾函》內容往往有措辭矛盾或語義不明的情況,或者雖然予以明確,但并未表達出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意思,此時則應根據個案情況,運用實質標準,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實質標準通常包含債務的從屬性、履行順位、第三方履行債務后的追償、利益關聯(lián)性。債務加入下承擔人的債務,是與原債務并立的自己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保證他人的債務,是附屬于主債務的債務;在一般保證責任中,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而債務加入不具有履行順位;第三方在承擔后對債權人有清償或者其他免責行為時,對于原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求償范圍,依據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內部法律關系而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另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 對《承諾函》性質的認定標準對指導實務具有重要的意義。對出具《承諾函》的第三方而言,若僅希望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而非債務加入責任,則建議明確保證措辭,確定僅在債權人經起訴債務人后仍不能獲得清償的,第三方才承擔清償責任的履行順位,并明確履行的債務為用于清償債務人的主債權、利息等。 對接受《承諾函》一方而言,應根據與第三方的真實意愿,確定第三方為債務加入還是保證,從債務的從屬性、履行順位等確定《承諾函》的內容。鑒于《承諾函》在司法實務中被認定為保證的可能性,需要注意出具《承諾函》的主體是否具有對外保證的主體資格、是否通過法定程序等,避免《承諾函》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的可能性。 法院判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一審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如下: 《承諾函》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原告與河南中城建公司訂立的《轉讓及回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將合同約定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800,000,000.00元支付給河南中城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約支付第二期回購溢價款,僅支付了回購溢價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本案中原告安信公司向被告中城建公司主張回購總價款是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諾函》。原告認為該承諾屬于被告單方允諾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接受且無異議,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應依據《承諾函》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認為該承諾是一般保證,其與原告應當是一般保證法律關系。本院認為,從被告出具的《承諾函》來看,其作出的承諾是,若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據《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在向安信公司回購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總價款過程中的任一約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購日)之后3個工作日內仍未付款的;以及按照《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安信公司未從河南中城建公司獲得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中城建公司將在安信公司發(fā)出《股權收益權受讓通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收購安信公司所持有的本案系爭股權收益權。顯然,被告所作承諾系其單方允諾的法律行為,所承諾的是其以回購股權收益權的方式,償付河南中城建公司所欠安信公司的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被告單方承諾為自己設定上述義務,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該承諾已被安信公司接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guī)定,承諾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諾函》中明確了被告履行義務的前提,現(xiàn)河南中城建公司未按《轉讓及回購合同》履約,并已存在無法按時付款的情形,被告承諾無條件收購安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權收益權條件已成就,但中城建公司并未在安信公司發(fā)出《股權收益權受讓通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收購系爭信托資金及收益,不履行承諾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谏鲜鰧Α冻兄Z函》的認定,故安信公司以營業(yè)信托糾紛案由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回購總價款,包括回購基本價款和回購溢價款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及應承擔一般保證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如下: 本院認為,《承諾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單方允諾,該承諾經安信公司接受,雙方達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購總價款的義務,構成債務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與河南中城建公司簽訂的《轉讓及回購合同》,合法有效。依據該合同4.2.1條的約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負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的義務。 其次,《轉讓及回購合同》簽訂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諾函》,約定為保障安信公司實現(xiàn)《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購安信公司的股權收益權,則由中城建公司回購。從該約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約定未獲得回購總價款時,即負有回購義務,并不以強制執(zhí)行河南中城建公司無效果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其在責任承擔上不具有順位性。故中城建公司關于其與安信公司之間成立一般保證法律關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备鶕摋l規(guī)定,保證、尤其連帶保證責任,在以擔保原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這一點上,與債務加入(即并存的債務承擔),性質相同。尤其在債權人與承擔人達成合意、成立債務加入的情形下,兩者更難區(qū)分。但實踐中,仍有區(qū)分的必要和標準,如,債務加入下承擔人的債務,是與原債務并立的自己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保證他人的債務,是附屬于主債務的債務。再如,承擔人在承擔后對債權人有清償或者其他免責行為時,對于原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求償范圍,依據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內部法律關系而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本案中,鑒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償權及求償范圍如何,均不甚清晰,難以徑直認定成立連帶責任保證。綜上,綜合判斷《承諾函》的出具過程及約定內容,認定中城建公司構成債務加入更為適宜。 案件來源: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營業(yè)信托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初14號]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信托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67號]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債務加入。 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91.信托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guī)定的,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延伸閱讀 裁判規(guī)則1:《承諾書》中并未含有債務人在不能償還貸款時由承諾人履行償還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不構成保證或擔保。接受承諾方基于對承諾人的信賴履行承諾函中所列內容,符合要約和承諾的特征,雙方形成合同關系。 案例1: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94號] 關于大慶龍江銀行與華融公司基于案涉《承諾書》形成何種法律關系,以及大慶龍江銀行對華融公司的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span>本案中,大慶龍江銀行出具《承諾書》約定,四合田園公司從華融公司處借款,用于臨時周轉和償還其在大慶龍江銀行的到期貸款,后大慶龍江銀行向四合田園公司重新發(fā)放貸款用來償還向華融公司所貸款項。大慶龍江銀行出具的《承諾書》中并未含有四合田園公司在不能償還貸款時由其向華融公司履行償還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故大慶龍江銀行出具的《承諾書》并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或擔保。根據《承諾書》的內容,大慶龍江銀行向華融公司作出其將向四合田園公司發(fā)放貸款,用于償還四合田園公司向華融公司所借款項的意思表示,以達到由華融公司給四合田園公司融資清償大慶龍江銀行到期貸款的目的。華融公司基于對大慶龍江銀行承諾的信賴向四合田園公司發(fā)放了貸款,雙方之間的行為符合要約和承諾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關系。大慶龍江銀行未按約定履行向四合田園公司發(fā)放貸款的義務,系對華融公司構成違約,應賠償由此給華融公司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二審法院認定鑒于曼哈維公司、明德泉為四合田園公司向華融公司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大慶龍江銀行對該筆借款本息在四合田園公司承擔給付責任及曼哈維公司、明德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后,對仍不能履行部分向華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裁判規(guī)則2:《承諾函》的性質應當結合文本名稱、出具背景、約定內容等事實綜合認定。出具《承諾函》的第三方明確表明當債務人出現(xiàn)沒有按時履行到期債務等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或者危害債權人債權的情形時,第三方承諾以回購等方式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構成保證擔保?!冻兄Z函》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認定無效。 案例2: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設開發(fā)總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53號] 關于《承諾函》的性質。高管局與高速公路總公司上訴主張系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招行深圳分行認為屬于單方允諾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對此本院認為,《承諾函》的性質應當結合文本名稱、出具背景、約定內容等事實綜合認定。首先,從《承諾函》的名稱看,并未直接表述為“安慰函”。其次,綜合《承諾函》出具的背景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知,《承諾函》簽訂于宜連高速公路項目開工建設之后、招行深圳分行作為貸款人之一與借款人宜連公司簽訂《人民幣資金銀團貸款合同》之前。其出具原因是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貸資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貸款風險,實質目的則為確保宜連公司獲得貸款。再次,從《承諾函》載明內容“若該公司(指宜連公司)出現(xiàn)沒有按時履行其到期債務等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危及銀行貸款本息償付的情形,出于保護投資商利益,保障貴行信貸資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諾按《特許合同》第15.6條之規(guī)定全額回購宜連高速公路經營權,以確?;忏y行貸款風險,我局所支付款項均先歸還貴行貸款本息?!狈治?,《承諾函》系針對特定的銀行貸款出具,并已經清楚表明當宜連公司出現(xiàn)沒有按時履行其到期債務等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危及銀行貸款本息償付的情形時,高管局承諾以回購經營權的方式確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債權實現(xiàn)。依照擔保法第六條關于“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奔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钡囊?guī)定可知,保證人提供保證,目的是為了保證債權能夠得到實現(xiàn)。本案中,高管局并非僅對宜連公司清償債務承擔道義上的義務或督促履行之責,其通過出具《承諾函》的形式為自身設定的代為清償義務的意思表示具體明確,故《承諾函》具有保證擔保性質。該《承諾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雙方成立保證合同。綜上,高管局、高速公路總公司上訴主張《承諾函》僅為道義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承諾函》的效力。本院認為,根據擔保法第九條關于“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的規(guī)定,高管局作為湖南基礎設施高速公路的建設、管理事業(yè)單位,不得作為保證人。《承諾函》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一審判決關于“高管局單方承諾為自己設定前述義務,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的認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裁判規(guī)則3:政府在《承諾函》中承諾從財政性資金中安排債務人用于支付項目回購款,僅體現(xiàn)豐南區(qū)政府對案涉項目的支持,并不能認定政府自愿承擔債務人的債務。 案例3:南京中山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唐山市豐南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48號] 豐南區(qū)政府并非《BT合同》的簽約主體。根據豐南區(qū)財政局出具的《承諾函》,案涉項目按照BT模式由豐南建投進行市場化運作,為保證回購資金安排及時到位,豐南區(qū)政府承諾從財政性資金中安排給豐南建投用于支付項目回購款?!冻兄Z函》僅體現(xiàn)豐南區(qū)政府對案涉項目的支持,并不能認定豐南區(qū)政府自愿承擔豐南建投的債務。 《BT合同》雖然約定,豐南建投應提供豐南區(qū)政府授權豐南區(qū)財政局回購的授權文件及不可撤回的回購函,回購函需明確工程回購的時間、估算金額、方式并納入豐南區(qū)財政預算。但是,豐南區(qū)財政局出具的《承諾函》并未載明豐南區(qū)財政局或者豐南區(qū)政府承擔回購義務。中山園林公司接受該《承諾函》并開始投資建設案涉項目,視為對《承諾函》內容的認可。即使回購款納入政府預算,豐南建投付款經政府部門審批,僅表明豐南區(qū)政府同意豐南建投向中山園林公司支付回購款,不能因此認定豐南區(qū)政府對中山園林公司作出直接承擔付款義務的意思表示。此外,《承諾函》出具后,中山園林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問題均與豐南建投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并未向豐南區(qū)政府主張過付款。中山園林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僅將豐南建投列為被告,在增加訴訟請求時,才追加豐南區(qū)政府和豐南區(qū)財政局為被告。中山園林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在本案訴訟前并未將豐南區(qū)政府視為直接債務人。 裁判規(guī)則4:第三方承諾還款期限屆滿時,如債權人債權未獲清償,則由第三方代替?zhèn)鶆杖诉€款,但第三方在還款期屆滿前,實際履行了部分債務,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案例4:廈門市展航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訴廈門市金英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廈門市佳昱進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963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佳昱公司兩次向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具函保證:如被告金英公司在約定的履行期內無力償還欠款,將由其代替還款。判斷佳昱公司愿承擔債務的承諾構成保證還是債務加入,應根據其意思表示及案件事實確定。依據佳昱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措辭,在被告金英公司還款期限屆滿時,如原告?zhèn)鶛辔传@清償,則由被告佳昱公司代替金英公司還款。結合本院查證事實,被告佳昱公司與金英公司財務人員相同,法定代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故對金英公司的欠款知悉。原告將佳昱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的10,000元抵作金英公司欠款,佳昱公司亦無異議。故佳昱公司已于具函后、金英公司還款期屆滿前,實際履行了部分債務。如佳昱公司的意思表示為保證性質,則與保證責任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才承擔的法理相悖。由此可知,佳昱公司具函的措辭并無明顯的保證含義。函中的“保證”一詞,應為佳昱公司向原告履行債務的承諾。本案亦無證據表明原告同意債務轉移給佳昱公司,或者債務人金英公司退出債務關系,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fā),被告佳昱公司的代替還款的承諾應為債的加入。在此基礎上,原告與被告佳昱公司之間成立合同關系,佳昱公司與金英公司同為原告訴稱的港雜費和海運費的債務人。 裁判規(guī)則5:《承諾函》是否構成保證,需根據出具《承諾函》的背景情況、《承諾函》的內容、債權人對《承諾函》追求的結果預期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案例5: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臺山市電力發(fā)展公司、臺山市人民政府、臺山市鴻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臺山市財政局擔保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9號] 本案中臺山市政府于1997年1月22日向新華銀行出具《承諾函》,由于《承諾函》用詞不確切、表達措辭含糊不清,以致雙方對《承諾函》的理解相差甚遠。 首先,從名稱來看,《承諾函》并非擔保函,對于其是否能構成擔保應根據其內容來認定。其次,從《承諾函》的內容來看,臺山市政府在《承諾函》第3點中承諾確使借款人仁偉公司履行借款的責任和義務,并在新華銀行要求時,確使仁偉公司全部承擔借款人的責任和義務;在第4點中承諾在仁偉公司不按新華銀行的要求償還債務時,臺山市政府將負責解決仁偉公司拖欠的債務,不讓新華銀行在經濟上蒙受任何損失。從款項的催收款情況來看,新華銀行對臺山市政府同時期出具的相同表述的《承諾函》是要求“根據貴市政府出具的《承諾函》,請協(xié)助解決并督促興大公司償還拖欠新華銀行的一切債務”。即新華銀行對臺山市政府同時期出具的相同表述的《承諾函》也沒有要求臺山市政府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香港中銀向臺山市政府發(fā)出的《律師函》也表示:貴府承諾如借款人不能償還任何債務時,貴府將負責解決借款人拖欠的債務,不讓貸款人在經濟上蒙受任何損失。即香港中銀也是依據《承諾函》的第4點而不是第3點向臺山市政府催收款。因此,香港中銀上訴認為《承諾函》的第3點表示“臺山市政府承諾在銀行要求時臺山市政府全部承擔借款人的有關責任和義務”與《承諾函》的意思不符,二審法院不予采信。臺山市政府承諾其“負責解決”、“不讓新華銀行在經濟上蒙受任何損失”并無明確的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再次,從簽署的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來看,雖然臺山市政府與香港中銀、南洋商業(yè)銀行有限公司、金現(xiàn)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簽署了和解協(xié)議,就包括仁偉公司在內的臺山市部分企業(yè)所欠的債務如何清償進行了約定,但在和解協(xié)議中,臺山市政府的身份是“還款人”,且和解協(xié)議中也沒有明確約定臺山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香港中銀上訴認為和解協(xié)議中臺山市政府有明確的為借款人進行擔保的意思表示,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從新華銀行對《承諾函》的預期來看,新華銀行明知電力公司、鴻基公司、臺山市財政局向其出具的是規(guī)范的擔保合同即《不可撤銷擔保契約》,卻不要求臺山市政府也出具同樣規(guī)范的擔保合同,而是要求臺山市政府出具名稱、措辭完全不一樣的《承諾函》,這表明新華銀行對《不可撤銷擔保契約》與《承諾函》并不追求相同的法律效果。新華銀行在要求臺山市政府出具《承諾函》時明知我國內陸法律明文規(guī)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所有這些情況表明,新華銀行當初應當預見到其不可能通過《承諾函》達到要求臺山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的效果。因此,認定《承諾函》不構成保證并不違背新華銀行當初的合理預期。 綜上,臺山市政府向新華銀行出具的《承諾函》并不構成我國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一審判決根據臺山市政府出具《承諾函》的背景情況、《承諾函》的內容以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認定《承諾函》不構成我國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依據充分,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由于《承諾函》不構成保證,臺山市政府無須承擔保證責任,故也就不存在香港中銀訴請臺山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此香港中銀上訴認為本案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二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規(guī)則6:第三方出具《聲明和承諾函》承諾在滿足特定條件時收購《信托協(xié)議》項下的信托財產,《聲明和承諾函》具有協(xié)議效力。 案例6:青海省公路橋梁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華勤投資有限公司、王文印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96號] 路橋集團公司為了促成華勤公司、王文印受讓職工持股會擁有的信托財產及其權益,向華勤公司和王文印出具了《聲明和承諾函》,承諾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收購《信托協(xié)議》項下的信托財產?,F(xiàn)路橋集團公司并不否認該承諾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也確認《聲明和承諾函》約定的條件已然成就,路橋集團公司拒不依約收購信托財產的行為有違誠信。路橋集團公司提出華勤公司和王文印不是受托人,無權處置信托財產,并以此否定收購承諾的效力。 本院認為,盡管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聲明和承諾函》承諾收購的標的物3562.86萬股路橋股份公司股權至今仍然登記在慶泰公司名下,但信托關系已于2005年2月28日終止,慶泰公司不再享有受托人的權益,故該事實并不能成其為路橋集團公司拒不履行自身承諾的理由。路橋集團公司以之否定自己所作出的收購承諾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橋集團公司另提出華勤公司和王文印要求其以固定價格收購股權有違風險投資的基本法理。本院認為,無論華勤公司、王文印受讓職工持股會信托財產的行為是否屬于風險投資,均不影響其可以與第三人約定以特定價格轉讓上述財產。《聲明和承諾函》明確約定了“如果至《信托協(xié)議》期滿,青海路橋仍未能獲得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行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其公開股票的申請”則路橋集團公司須“按此次轉讓時對等的凈資產折扣比例價格,收購《信托協(xié)議》項下的信托財產”。現(xiàn)各方當事人對于信托期限屆滿青海路橋公開發(fā)行股票未獲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行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約定的凈資產折扣比例價格為5155.60萬元也不持異議,路橋集團公司以華勤公司和王文印系風險投資作為其拒不履行收購承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路橋集團公司還提出其收購承諾未經國資監(jiān)管部門批準,違反了國資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將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本院認為,路橋集團公司系獨立法人,有權自主訂立合同,從事經濟活動。路橋集團公司在作出收購承諾時對于標的物3562.86萬股路橋股份公司股權的價值已有清楚正確的認識,現(xiàn)又以未經國資監(jiān)管部門批準為由否認承諾效力,該行為有悖誠實信用,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聲明和承諾函》真實合法有效,路橋集團公司有義務以5155.60萬元收購華勤公司和王文印與慶泰公司《信托協(xié)議》項下的信托財產。 裁判規(guī)則7:《承諾函》的性質要根據名稱、內容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綜合認定,《承諾函》記載“負責解決”、“不讓某某在經濟上蒙受損失”并無明確的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7:佛山市人民政府與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擔保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終字第5號] 本案首要的焦點問題是佛山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諾函》是否構成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的擔保。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諾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該駐港公司切實履行還款責任,按時歸還貴行貸款本息。如該公司出現(xiàn)逾期或拖欠貴行的貸款本息情況,本政府將負責解決,不讓貴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失。” 首先,從名稱來看,《承諾函》并非擔保函,對于其是否能構成擔保應根據其內容來認定。其次,從《承諾函》的內容來看,“負責解決”、“不讓貴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失”并無明確的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意思表示。 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亞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項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諾函》外,還有不動產的抵押、保證及存單的質押等,且《承諾函》均在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區(qū)別于“保證”的“其他”文件項下,這說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諾函》并非保證函。 最后,為解決包括中亞公司、景山公司在內的佛山市直屬企業(yè)拖欠香港交行貸款事宜,佛山市政府與香港交行之間有三次座談會并形成會議紀要。從這三份紀要的記載來看,香港交行從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或代中亞公司、景山公司還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過承擔保證責任或代企業(yè)還款的意思表示,而雙方談到的解決途徑均是政府在適當時機對企業(yè)進行資產重組,以解決原有債務。佛山市政府亦于1998年11月12日以佛經貿發(fā)〔1998〕42號文件批復同意了佛山市有關企業(yè)與香港交行商定的企業(yè)重組計劃,以解決中亞公司、景山公司等企業(yè)拖欠香港交行貸款的問題。 綜上,佛山市政府從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書面文件上,到實際的行動上,從未有過承擔保證責任或代所屬企業(yè)還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諾函》并不構成我國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故香港交行關于佛山市政府應根據《承諾函》承擔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政府關于《承諾函》不構成保證、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佛山市政府不應對香港交行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 本文為“信托與資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四篇,由云亭律所證券與資本市場專委會供稿。 聲明:本文章的內容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或建議,代表作者個人觀點,僅供參考。如有具體法律問題,請按文末信息聯(lián)系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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