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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嘉義貸款詐騙、合同詐騙案

       昵稱2032391 2011-09-10

      于嘉義貸款詐騙、合同詐騙案

      作者:樊友明  發(fā)布時間:2004-09-02 11:10:21


       

          【案情】

          被告人:于嘉義,男,28歲,遼寧省莊河市人,漢族,系個體工程建筑承包商,2001年10月31日被逮捕。

          2000年3月13日,被告人于嘉義將位于沈陽市沈河區(qū)令聞街198號的商品房(該商品房系商業(yè)網(wǎng)點門市房,建筑面積700平方米,系沈陽市華僑房屋開發(fā)建設公司為還工程欠款而抵債給于嘉義的)賣給張桂玲后,在明知房屋已賣出及原始房屋產(chǎn)權證的房號(196號)是錯號的情況下,仍用該房及錯號房證作抵押,騙取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沈陽市金鋒支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人民幣130萬元(銀行扣留10萬元作為到期還款的保證金,被告人實際獲款120萬元)。被告人騙得貸款后,僅返還人民幣10.45萬元,余款拒不償付。

          2000年4月29日、9月7日、10月26日,被告人于嘉義用私刻的“沈陽口岸房屋開發(fā)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徐衛(wèi)華”名章、“沈陽口岸房屋開發(fā)公司現(xiàn)金收訖”印章偽造《商品房購銷合同》、《專用收款收據(jù)》,分別以王春、王春生、于嘉順及其個人的名義到沈陽房地產(chǎn)置業(y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住房借款抵押擔保后,先后兩次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沈陽市北站支行騙取個人購房按揭貸款人民幣120萬元,后僅返還人民幣11.8萬余元;一次向中國建設銀行沈陽市通匯支行騙取個人購房按揭貸款人民幣57萬元,后僅返還人民幣0.46萬余元,余款拒不償付。

          1999年7月6日,被告人于嘉義與沈陽市政融典當行簽訂了一份典當合同,將產(chǎn)權屬于自己的一套商品房作為典當?shù)盅何?,典當?shù)盅航杩钊嗣駧?0萬元,并在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了他項權利證。同年7月24日,被告人于嘉義隱瞞上述典當?shù)盅菏聦?,又將此房賣出,并采取與購房人簽訂虛假的《商品房購銷合同》、賣房時不給購房人原始的房屋產(chǎn)權證、后為其補辦無效的房屋產(chǎn)權證等手段,騙取被害人王立杰人民幣54萬元。在典當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于嘉義又于2000年4月5日與典當行簽訂了續(xù)當合同。

          【審判】

          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于嘉義犯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于嘉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偽造商品房購銷合同及相關手續(xù),以辦理個人購房按揭貸款為名和用已售出的房屋作抵押,騙取銀行貸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又隱瞞其房屋已典當?shù)盅航杩畹氖聦?,采取與被害人簽訂虛假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偽造購房手續(xù)、補辦無效的房屋產(chǎn)權證等手段,騙取購房人財產(chǎn),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又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嘉義犯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罪的犯罪數(shù)額有誤,因農(nóng)行沈陽市金鋒支行在向被告人帳戶轉(zhuǎn)款時扣留了10萬元保證金,故應按被告人獲款人民幣120萬元、返還人民幣10.45萬元認定;指控被告人第五起犯罪的犯罪事實及其犯罪數(shù)額有誤,因被告人用房產(chǎn)抵押借款后,又簽訂虛假的售房合同,其詐騙行為是對購房人王立杰私人財產(chǎn)所有權的侵害,故仍應按合同詐騙罪定性,犯罪數(shù)額應按54萬元認定。對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在案發(fā)前曾還款1萬元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提出第五起犯罪中“他項權利可以轉(zhuǎn)讓”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本案當事人雙方在對抵押物設定他項權利時已經(jīng)明確他項權利人是沈陽市政融典當行,即該權利是由政融典當行所享有的對到期不能贖當時對抵押物的處置權,并非被告人享有的權利,故對此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于嘉義貸款詐騙、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特別巨大,且絕大部分不能返還,嚴重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嚴重侵犯了公民私有財產(chǎn)的合法所有權,應予處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沈刑(2)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嘉義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宣判后,被告人于嘉義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

          【評析】

          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圍繞被告人第五起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及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曾產(chǎn)生過激烈爭辯,概括起來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將已經(jīng)典當?shù)盅旱姆课萦仲u給了購房人王立杰,雖然典當?shù)盅涸谙?,賣房在后,但已經(jīng)為購房人辦理了《房屋產(chǎn)權證》,此證是國家行政機關頒發(fā)的,是真實有效的,而在房產(chǎn)權已歸購房人王立杰所有的情況下,被告人又隱瞞賣房的事實真相,與典當行簽訂了續(xù)當合同,該行為是對典當行的詐騙行為,應定合同詐騙罪,詐騙金額應認定為人民幣30萬元。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在用自己的房屋設定抵押并簽訂典當合同時,辦理了他項權利,而他項權利是可以轉(zhuǎn)讓的,因此,該行為屬于正常的民事行為,由此引發(fā)的欠款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構成合同詐騙犯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從形式上看是侵害的雙重客體,即:既實施了對典當行財產(chǎn)所有權的侵害,也實施了對購房人王立杰個人財產(chǎn)所有權的侵害;從實質(zhì)上看,被告人的行為侵害的是單一客體,即:只侵害了購房人王立杰個人財產(chǎn)的所有權,構成合同詐騙罪,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為人民幣54萬元。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第一,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上具有侵害雙重客體的心理動機,其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上也積極實施了對雙重客體的侵害。首先,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經(jīng)典當?shù)盅航o典當行的情況下,又偷偷地將此房屋賣給購房人王立杰,并獲取了雙重客體的利益(即:獲取典當行人民幣30萬元,獲取王立杰人民幣54萬元),這里存在著被告人主觀意志和行為方式上對雙方被害人的隱瞞和欺騙;其次,被告人在賣得房款后,不用此款去典當行還債(或形式上的贖當),而在典當合同到期后,隱瞞賣房的事實真相,又與該典當行簽訂續(xù)當合同,該行為同樣存在著主觀意志和行為方式上對雙方被害人的隱瞞和欺騙。再次,被告人在獲取了雙重客體的利益共計人民幣84萬元后,一分錢未還,全部用于償還個人其他債務及揮霍,進一步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雙重客體利益的詐騙目的。

          第二,典當行享有的抵押權人的法律地位依然存在,抵押物(商品房)亦存在,其實質(zhì)利益并未損失,裁判時不應將典當行列為被害一方。首先,被告人在實施典當行為時向典當行提供的《房屋產(chǎn)權證》是原始的和真實有效的,其提供的相關手續(xù)也是真實的,這些證據(jù)所證明的內(nèi)容與典當?shù)盅何铮ㄉ唐贩浚┑膶嶋H狀況相符,且獲得典當行的核實及認可,因此,這一典當?shù)盅旱男袨楹戏?,合同真實有效,應當予以確認。其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zhuǎn)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zhuǎn)讓物已經(jīng)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zhuǎn)讓行為無效。”本案被告人在抵押期限未滿、未通知抵押權人、未告知受讓人的情況下而擅自處分抵押物的行為,應屬無效行為。再次,本案典當合同訂立在先,典當行對賣房情況并不掌握,被告人在合同到期時沒有贖當,而是采取了續(xù)當?shù)姆绞绞蛊鋫鶆盏靡匝永m(xù),這對典當行來說不存在過錯,且抵押物(商品房)依然存在,并未消失,作為抵押權人,典當行依法繼續(xù)享有對典當?shù)盅何铮ㄉ唐贩浚┑牡盅簷嘁约耙虮桓嫒说狡诓荒苴H當時的處置權。

          第三,本案的實際受害者是購房人王立杰,其個人私有財產(chǎn)人民幣54萬元是本案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首先,被告人在將已經(jīng)典當?shù)盅旱姆课萦钟糜谫I賣時,并未將實情告知購房人王立杰,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欺騙性。其次,被告人在賣房時采取了與購房人王立杰簽訂虛假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交易時故意不給購房人原始的《房屋產(chǎn)權證》、后用偽造的文件資料向房產(chǎn)管理部門騙取同一房屋的產(chǎn)權證等手段,這一行為更具明顯的合同詐騙犯罪特征。再次,因后辦理的《房屋產(chǎn)權證》是用欺詐手段獲得的,而以欺詐手段獲得的證件屬于無效證件,為此,購房人王立杰雖然手中持有房產(chǎn)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房屋產(chǎn)權證》,但因此證無效,故購房人王立杰不能實現(xiàn)對該商品房實際擁有的權利,是本案唯一應予確認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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