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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印與傳真件的補強

       鐸爺 2015-06-26

      傳真件的證據效力問題討論

        筆者在解答企業(yè)相關負責人的法律問題過程中,發(fā)現有一個問題比較集中:在商業(yè)活動中,當事人簽訂合同很多情形之下都不是面對面通過書面文本形式體現,而是通過相互之間的傳真件形式表現,在合同當事人都履行合同的約定的情形下,雙方都無異議;但當一方或雙方都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時,僅憑傳真件證據能否認定法律事實?應該說這個問題比較緊迫,在筆者解答的過程中,不少企業(yè)都有相關的煩惱與擔憂,筆者在此聊陳管見,希望能有拋磚引玉之功效。 

      傳真件證據問題的提出
            傳真作為合同簽訂中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被廣泛地運用于商業(yè)活動,特別是路途相距較遠的當事人之間用得更多,而傳真件的特點是當每發(fā)一份傳真給對方,傳真機上的記錄是發(fā)過幾頁(紙),并不會留下傳真的具體內容。對方收到的也是傳真紙,所有的記錄都是在傳真紙上的。而傳真紙的特點決定了其上面記錄的所有內容(字跡)隨著時間的推移(大約一年左右)慢慢淡化最終會消失得無影無蹤。當事人為了保存下來,只好通過復印來解決。但事過境遷,當事人之間因為商事活動而發(fā)生糾紛,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據以證明的原件(傳真件)已不復存在了,留下來的只是復印件而已。一旦接受傳真的一方不承認對對方的傳真合同有過用傳真來答復的事實,而能查詢到的發(fā)傳真的時間記錄也只是在發(fā)傳真之后的三個月以內,超過三個月的則無法查詢,當事人訴訟時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對方發(fā)來的傳真件的復印件,無法提供原件來核對,如何認定其證據效﹖

      傳真件證據效力析評
           傳真件由于傳真文本上會顯示傳真的號碼、時間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復印件證據;但同時必須指出的是:由于傳真件內容的真實性很難判斷,采用某些技術性手段可以變造傳真件的內容,同時傳真件的保存時間不長,傳真件上的顯示會隨時間的推移而消失,其作為證據存在明顯的瑕疵。從法律角度分析傳真件并非證據原件,傳真件的效力也不能與原件等同。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認定傳真件的證據效力時會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傳真件是否傳真人所發(fā)出,是首先要認定的問題,這要根據傳真的號碼、時間以及登記號以認定傳真內容的真實性,通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是否將傳真件視為雙方履行的依據之一,傳真件的內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幾種情況的特征,不能認定傳真件真實有效,也就不能僅通過傳真件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對于重大問題因時間緊迫需要通過傳真及時變更或者處理的,應當保證在發(fā)出傳真的同時也要將傳真件的原件,寄發(fā)給接收人,以示證據的統(tǒng)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經審核或者在履行過程中傳真者未將原件寄發(fā)給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責任和義務要求傳真者履行應盡的證據保全義務。同樣如傳真接受者不能證明上述基本事實的,傳真接受者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第三,合同簽定履行和變更事宜通過一系列傳真和其他書面證據能夠證明其連續(xù)性的,特別是雙方互有傳真往來彼此是相互銜接的,足以認定傳真件的真實性并具有證據效力。第四,應當注意唯一的傳真件,做為孤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必須有其他的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鏈加以佐證,方能做為證據使用。對于證據保全,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承擔此類似合同義務,任何一方忽視證據保全的義務的,均可能承擔訴訟中敗訴的結果。

      律師建議
            結合上述傳真證據效力的分析,筆者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建議企業(yè)在商事活動中,形成良好的證據意識,最好通過書面文本簽訂合同(電子證據從法律角度分析,也是書證,證明力比傳真件強),如果事情緊急,通過傳真件形式締結合同,在雙方之間成立合同法律關系的情形下,當事人最好采用證據補強的措施,再通過書面文本確認。對于重大問題因時間緊迫需要通過傳真及時變更或者處理的,發(fā)傳真方應當保證在發(fā)出傳真的同時也要將傳真件的原件,寄發(fā)給接收人,以示證據的統(tǒng)一性和完整性。同樣的,收件人收到傳真件后,也應及時要求對方遞交傳真件的原件文本,否則,一旦收件人按照傳真件要求履行了合同義務,而對方翻臉不認帳的情形下,收件人將會是非常尷尬,必須另外舉證證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為如上所述,由于傳真件內容的可偽造性強,作為孤立的證據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傳真接受者不能證明上述基本事實的,傳真接受者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換言之,就可能敗訴。所以,再一次提醒商業(yè)弄潮兒,在從事商業(yè)活動中,當然包括但不限于傳真件問題,形成良好的證據意識,畢竟,打官司從某種角度上說,就是打證據!誰的證據強,其勝訴的可能性越大 。

      關于對傳真件證據效力認定的兩點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在實踐中審查判斷一個證據的效力往往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緊密地聯(lián)系在一起,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綜合審查判斷除了要求法官要有較高的業(yè)務水平之外,確實存在難以判斷的情況。筆者就實踐中遇到的兩個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原件為傳真件,時間久了已淡化,如何認定其復印件的證據效力。
            眾所周知,傳真作為合同簽定中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被廣泛地運用于商業(yè)活動,特別是路途相距較遠的當事人之間用得更多。但當每發(fā)一份傳真給對方,傳真機上的記錄是發(fā)過幾頁(紙),而不會留下傳真的具體內容。對方收到的也是傳真紙,所有的記錄都是在傳真紙上的。而傳真紙的特點決定了其上面記錄的所有內容(字跡)隨著時間的推移(大約一年左右)慢慢淡化最終會消失得無影無蹤。當事人為了保存下來,只好通過復印來解決。但事過境遷,當事人之間因為商事活動而發(fā)生糾紛,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據以證明的原件(傳真件)已不復存在了,留下來的只是復印件而已。而傳真的一方不承認對對方的傳真催款有過用傳真來答復的事實,而能查詢到的發(fā)傳真的時間記錄也只是在發(fā)傳真之后的三個月以內,超過三個月的則無法查詢。當事人訴訟時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對方發(fā)來的傳真件的復印件,無法提供原件來核對,如何認定其證據效力﹖筆者認為,結合現有的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難以作出判斷。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其意思是當事人為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在提供證據之時應出示原件。但是出示原件確實有困難又無法提供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復制品的如何處理﹖如果雙方都承認此事實則不存在什么問題,如果一方不承認,如何作出判斷﹖不承認其證據效力,而事實上是存在此事實的,有背于公平原則。如果承認,則會給某些當事人有機可乘,損害了另一方的利益。
            當然,也有允許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的情況?!兑?guī)定》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而事實上是當事人能證明自己向對方催款的證據只是一張如其所述的傳真給對方再從對方傳真回來的復印件,對方不但不承認有催款的事實而且要求提供原件核對。按《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傳真件的復印件是唯一能作為認定案件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證據,也是當事人是否要承擔敗訴后果的關鍵。因此,審判人員對證據的效力問題作出綜合性審查判斷將直接影響到裁判結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和《規(guī)定》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但案件中雙方之間的合同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而已,不能證明有催款事實,不能與該傳真件的復印件的內容相互印證。依《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8條規(guī)定:證據材料為復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而傳真件是屬于想保留而又無法保留的原件,并不屬于拒不提供原件的情況,要求其提供原件是強人所難,為此判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有背于法律的公平原則,與現今社會商業(yè)活動的實際情況也不符。但若承認其證據效力又于法無據?,F有的專門的鑒定方法可以對傳真件原件(包括已經淡化的原件)與其第一次的復印件進行筆跡對照鑒定,但難度較大,訴訟成本也頗高。盡管通過鑒定是可以解決上述難題,但是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題才有可能做到:1、即使是淡化的傳真件原件也仍要保留,不要丟棄。2、必須確保有第一次的復印件。除此之外丟失了傳真件(原件)的復印件作為獨立的證據毫無意義。故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有兩種途徑可以解決此間題:一是在收到傳真后對傳真的原件與復印件進行核對無誤的公證,或做相關的訴訟證據保全。二是將收到的傳真件的復印件交與對方作進一步的確認或與對方重新簽定確認書。同時在法律上也有必要對傳真件的證據效力作一些具體的規(guī)定,以降低訴訟成本,減少訟累。
      二、接受傳真一方所持的與傳真件相符的復印件與發(fā)傳真一方所持的原件不一致時,如何認定其證據效力。
      傳真件的復印件與原件不符,持復印件的一方即為接受傳真的一方提出,持原件的一方有責任出示與其所收到的傳真件的復印件一致的原件,而不是出示另一個與本案無關的原件。而持原件的一方則認為所持的即為傳真給對方的原件,只是為了工作的需要也為了傳真的方便,將原件復印后作個補充說明傳真給對方的,也就是說傳真的也是復印件,所以未加以保存。復印件與原件不一致時應以原件為準。筆者認為,說法不一致時,有必要審查證據的具體內容,以此判斷證據的效力。如果只是記錄上的非實質性的問題不同,則可以確認此為本案的原件,除非持相反意見一方能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

      復印與傳真件的補強

      〖案情〗 

        20031014日,被告浙江特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產公司”)向原告華展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展公司”)傳真一份出口貨物明細單,委托華展公司代為辦理一批出口到法國勒阿夫勒的貨物的報關訂艙手續(xù),并要求華展公司告之運價。華展公司收到明細單后,在該明細單上注明海運費和集卡運費后回傳特產公司。隨后,華展公司派車到特產公司指定地點裝箱,并代為訂艙、報關。貨物出運后,華展公司向特產公司開具發(fā)票收取海運費、集卡運費和訂艙、報關、THC(港口附加費)等。特產公司按華展公司開具的發(fā)票金額支付了款項。原告據以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中,除了特產公司的付款憑證為原件外,其余證據均為傳真和復印件。 

        20031114日,特產公司以同樣方式委托華展公司再次出口一批貨物,裝箱地點、起運港和目的港與前次運輸完全相同。但因特產公司未按華展公司開具的發(fā)票金額支付有關運輸款項,故華展公司提起訴訟。華展公司提供的據以證明本次貨運代理事實的證據中,出口貨物明細單、裝箱單、提單為傳真件,報關單為復印件,發(fā)票(記賬聯(lián))為原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華展公司與特產公司是否就涉案運輸存在貨運代理法律關系。雖然,華展公司未能提供蓋有特產公司公章的出口貨物明細單原件,但因該出口貨物明細單傳真件與20031014日特產公司前次委托華展公司代理運輸的出口貨物明細單的內容基本一致,并且在20031014日特產公司前次委托華展公司代理運輸的過程中,華展公司根據特產公司傳真的明細單的要求安排貨物出運,特產公司也按照華展公司在出口貨物明細單傳真件上注明的運價支付了款項。同時,在海上貨運代理業(yè)務中,通過傳真訂立委托關系也很普遍。因此,根據華展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雙方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成立,遂判決特產公司向華展公司支付運費等款項。一審判決后,特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華展公司為特產公司出運案外貨物與其主張的為特產公司出運涉案貨物是兩票獨立的業(yè)務,且雙方在案外一票業(yè)務中的操作方式不能構成雙方在業(yè)務往來中的操作慣例,華展公司提交的案外業(yè)務的證據對證明雙方就涉案貨物是否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并無證明效力。同時,華展公司提供的據以證明涉案貨運代理事實的證據中,出口貨物明細單、裝箱單、提單、報關單等均為傳真件或復印件,其證據效力尚有待證明。而華展公司未向相關單位調取涉案貨物已經出運的其他證明材料,違反了舉證窮盡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據此判決:撤銷上海海事法院的判決,對華展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梢?,審查判斷證據作為訴訟過程中的一項重要活動,是查清案件事實從而進行裁判的關鍵性步驟。在證據審查過程中,審判人員將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屬實,與案件事實是否存在著客觀聯(lián)系,以及各個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確的判斷。因此,案件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時,其提供的證據也必須符合證據規(guī)則所規(guī)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 

        一、對復印件的認定 

        1.舉證方須對復印件進行有效的證據補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69條第4項規(guī)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笨梢姡斒氯颂峁陀〖鳛樽C據時,該證據在對方當事人否認的情況下,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復印件不能單獨被認定而并非不能被認定。如果當事人可以對該復印件所證明的事實,用其他相關證據進行證據補強,復印件同樣可以具有完全的證據效力。因此,復印件在性質上屬于效力待定的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明力取決于舉證方能否進行有效的證據補強。在本案中,華展公司提供的涉案貨物出運的證據大都為復印件,在特產公司均予以否認的情況下,這些證據的效力尚未確定。此后,華展公司雖提供了另一運輸業(yè)務中的出運證據進行證據補強,但該行為無法構成對效力待定證據有效的證據補強。首先,華展公司提供的補強性證據與效力待定證據間不具有關聯(lián)性。兩組證據欲證明的事實分屬兩票獨立的業(yè)務,華展公司與特產公司就案外一票貨運代理業(yè)務的操作方式尚不能構成雙方的業(yè)務慣例。其次,華展公司提供的補強性證據本身也屬于效力待定的證據。華展公司提供的欲證明案外一票業(yè)務的貨運代理委托過程的證據大部分是復印件,而特產公司對該證據予以了否認,因此,華展公司提供的補強性證據本身尚不具有單獨的證明力,也是效力待定的證據。 

        2.舉證方應窮盡其舉證能力來對復印件進行補強 

        如上所述,復印件作為效力待定的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明力取決于舉證方能否進行有效的證據補強。然而,舉證方進行的證據補強是否有效與舉證方的舉證能力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舉證方進行的證據補強通常有三種情況:一是舉證方有能力自行收集證據對效力待定的證據進行補強,從而使復印件等效力待定證據具備完整的證明力;二是舉證方雖不能自行收集證據,但可以通過申請,由法院的證據調查程序獲得有效的補強性證據;三是舉證方在窮盡其舉證能力的情況下,仍然無法獲得有效的補強性證據。雖然無論屬于何種情況,當舉證方未能對效力待定的證據進行有效補強時,舉證方均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第2款規(guī)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但是,在第一、二種情況下,舉證方有舉證能力,甚至效力待定證據欲證明的內容也更接近于糾紛的客觀事實,僅因沒有積極的履行舉證義務而使舉證方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非??上У?。在本案中,華展公司可以向相關單位調取涉案貨物已經出運的證明材料,如由海關蓋章確認的報關單、船代蓋章確認的裝箱單等證明材料,以其對效力待定的復印件進行證據補強,但華展公司在未窮盡其舉證能力的情況下沒有積極完成舉證義務,最終承擔了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3.對復印件的直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庇纱丝梢?,復印件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其證據效力。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我們認為,直接認定復印件作為證據材料,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提供復印件的當事人提供原件印證或者提供原件線索,經查證確有其原件;二是有其他證明材料可以印證復印件的真實性;三是對方當事人承認的復印件。在訴訟中當事人提供的復印件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案中,華展公司既不能提供原件,也沒有提供存在原件的線索,更沒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的原件來佐證其復印件,而特產公司未承認復印件的內容,因此,華展公司所提供的書證復印件不能被直接認定。 

        二、對傳真件的認定 

        1.傳真件可以單獨作為認定合同關系的證據 

        傳真是一種片、圖表、合同、文件、設計圖紙等文字和圖像資料,利用傳真機,按照原樣傳遞給對方的一種通信方式。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以傳真方式達成的合同或協(xié)議為法定的書面合同形式,傳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傳真手段的特點要求使用者必須將要約或承諾的條款及簽字的書面文本直觀地傳送給對方,在雙方以傳真方式簽訂的合同中,必然有一方的簽字以傳真的形式出現在正式的合同文本中,因此,傳真件的合同仍然屬于書證中的原件。由此可見,傳真件應當可以單獨作為認定合同關系的證據。 

        2.并非所有的傳真件都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傳真件在作為證據時具有三個顯著的特征:一是傳真件性質隨客觀事實的不同會產生變化,既可能作為原件也可能作為復印件。二是傳真件內容的真實性很難判斷,采用某些技術性手段可以變造傳真件的內容。三是傳真件的保存時間不長,傳真件上的顯示會隨時間的推移而消失。根據傳真件的上述特征,在認定傳真件的證據效力時應區(qū)分各種情況。首先,應明確判斷傳真件的性質,即判斷其究竟是否屬于原件。由雙方互相傳真并直接就傳真件所載內容進行修改或確認的傳真件可視為原件,但僅以傳輸文本、圖像為目的的傳真件在性質上類似于復印件,屬于效力待定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其次,應根據客觀情況判斷傳真件的證明力大小。有時,即使傳真件的性質屬于原件,但仍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比如,在當事人雙方相互要約、承諾過程中所使用的傳真件,只要一方的承諾尚未成立,則該傳真件不能作為認定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或者,可以證明合同關系成立的傳真件之后,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宜簽署了正式的合同文本,則該傳真件也不能作為認定合同內容的證據。最后,在認定傳真件的證據效力前,要先鑒別傳真件的真實性。傳真件的內容可以通過復印等手段進行變造,因此,傳真件在作為原件時雖然可以具有完全的證據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過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的情況下,只能由法官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結合自由心證來對傳真件的真假進行鑒別。 

        在本案中,華展公司以出口貨物明細單傳真件、裝箱單傳真件、提單傳真件、報關單復印件作為證據欲證明其與特產公司存在貨運代理關系,但裝箱單傳真件、提單傳真件的性質類似于復印件,與報關單復印件一樣屬于效力待定的證據。而出口貨物明細單傳真件的性質雖屬于原件,但不僅其真實性無法通過其他證據佐證,且其內容也尚未構成訂立貨運代理合同承諾的完成,不足以證明華展公司與特產公司間貨運代理法律關系的成立。因此,華展公司提供的證據對其欲證事實不具有證明力。

      傳真件的法律效力

      在現實生活中,為提高交易效率,很多交易的雙方都采用傳真這種高效快捷的形式來訂立合同,雙方來往的信函等也都以傳真的形式發(fā)出。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傳真件合同屬于書面合同。如同其它書面合同及口頭合同一樣,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就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那么在訴訟中,傳真件的證明力如何呢?傳真件是否具有與原件同等的及證明力呢?

      目前這個問題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在理論上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傳真件具有與原件同等的證明力,凡原件可以證明的事實,傳真件可以獨立證明。另一種觀點認為,傳真件不可以獨立證明事實,傳真件只有和其它的證據結合起來,形成一條證據鎖鏈,才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筆者認為,傳真件作為證據,其本身就存在瑕疵。首先,傳真件上的簽名或印章無法通過司法鑒定途徑來鑒定是否對方當事人所簽或所蓋(傳真件如同復印件,存在偽造的可能性。但原件就可以鑒定出來)其次,即使你通過電信部門證明某年某月某日對方向你發(fā)過傳真,但你卻證明不了傳真的內容,也就是說,你證明不了當時所發(fā)的傳真就是現在打官司時提交的這份傳真,你的證據之間不具有關聯(lián)性。當然,如果對方當事人對傳真內容無爭議,則傳真件可以和當事人的陳述結合起來形成證據鎖鏈,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打官司時,一方只要通過電信部門證明向對方發(fā)過傳真,并將傳真的原稿提交給法庭,就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如果對方對傳真的內容有異議,應由對方將其收到的傳真拿出來質證。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首先,它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最基本的舉證原則,而這又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其次,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有保存?zhèn)髡娴牧x務,假設對方當事人沒有保存?zhèn)髡?,他就無法將收到的傳真拿出來質證,難道這樣他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嗎?試舉一例來說明:

      甲公司向乙公司發(fā)出要約,乙公司在要約上加蓋印章后自行保存起來(并沒有承諾),卻傳真了一份無關的東西或是一張白紙給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認為毫無意義就隨手扔掉。也就是說,甲乙之間的合同并沒有成立。后來,乙公司起訴甲公司,聲稱雙方的合同已經生效,但甲公司遲遲沒有履行,要求法院追究甲公司的違約責任。乙公司舉出的證據有兩份,一份是甲公司的要約(乙公司已在上面蓋章),另一份是電信局出具的某年某月某日乙公司曾向甲公司發(fā)過傳真的證明。 乙公司在訴訟中稱所發(fā)傳真就是這份經過自己蓋章“承諾”的甲公司的要約,甲公司對傳真的內容予以否認。但甲公司根本拿不出證據來證明自己收到的傳真不是這份傳真,難道這樣甲公司就應向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嗎?如果法院真的這樣認定,只會滋長市場經濟中違法犯罪行為的發(fā)生。

      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以傳真形式訂立合同,很多朋友將此條款理解成傳真件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力,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傳真件合同具有與原件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這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以及可撤銷、可變更三種。“效力”不同于“證明力”,有效力的東西不一定就具有證明力。比如說口頭合同,合同法也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口頭合同有效),但在打官司時一方必須要提供證據證明口頭合同的存在及口頭合同的真實性,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責任。傳真合同也一樣,打官司時一方除了提供傳真件外,還必須要證明傳真件的真實性。只有提供其它足夠的證據證明傳真件是真實的,形成了一條無懈可擊的證據鎖鏈,才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這也是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要求于合同成立前簽訂確認書的立法意義了。

      附:合同法相關條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傳真方式簽合同 發(fā)生糾紛如何舉證

      2009-11-02 15:29作者:張金星

          傳真在現代生活中使用的頻率非常普遍,因為其快捷、清晰、信息量大等特點,很多商家也以此方式來簽訂合同。因傳真件上一般為傳真顏色,使得一些當事人往往否認曾發(fā)出或收到傳真件。以傳真方式簽訂合同,在洽商過程中會形成若干份傳真件,那么哪一份傳真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那份合同,如何判斷傳真件的原件,發(fā)生訴訟時如何舉證呢?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訂立合同以要約、承諾的方式成立。就合同傳真件來說,傳真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傳真件就是證據原件。如甲與乙互發(fā)傳真訂立合同,經過多次傳真洽談,甲在擬定的合同上簽章后傳真給乙,乙接收甲簽章的傳真合同在該合同上簽章后又傳真給甲。此時,甲第一次持有的雙方簽章,該簽章均是傳真顏色的合同傳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雙方簽章,該簽章中甲的簽章是傳真顏色,乙的簽章為本顏色的合同傳真件均是證據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對方傳真合同后,為留存?zhèn)浒感枰袕椭啤⒏膫髡婧贤袨闀r,則應作如下區(qū)分:如果乙將接收的甲單方簽章的傳真合同另行復制多份并簽章,該多份合同,該合同的簽章,甲的簽章是傳真顏色,乙的簽章為本顏色均為原件。但是,如果乙將接收的甲單方簽章的傳真合同內容更改,或另行復制時未能體現收件人和發(fā)件人收發(fā)傳真時間及發(fā)件人等信息情況下,則屬提出新要約。如果甲將接收的乙簽章后的傳真合同,該簽章均是傳真顏色另行復制多份,并未對傳真合同內容作任何更改,且復制件明確顯示了雙方收發(fā)傳真時間,則該多份合同傳真件均是證據原件。

          法律實踐

          當事人將我國有關傳真的法律應用于實踐時,應注意要求對方通過操作使發(fā)傳真時間、傳真號碼的內容顯示在傳真件上。洽商合同過程中的傳真件也必須留存?zhèn)洳?,與最終簽訂的合同內容相互佐證。如果沒有洽商過程而是一次傳真就簽訂了合同,那么,發(fā)出要約方必須留存發(fā)出要約底稿與對方承諾的傳真件相互佐證。承諾方,最好請要約方明確表示已收到承諾,即合同已成立,將要約方的確認傳真與發(fā)出要約的傳真一并留存,作為證據相互佐證。

          必須提醒當事人的一點是:如果僅有傳真件,且保存時間較長,字跡已模糊或已消失,法院是無法確認其具有真實性的,當事人的主張也就無法得到支持。所以,有條件的話,當事人還是簽訂正式書面合同較有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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