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原告某布匹公司與被告某服飾公司簽訂一份布匹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出售布匹給被告。原告提供的買賣合同中有一條關于質量的格式條款:“當場驗收,未提出異議的視同交付的布匹無質量問題”。2015年6月,被告拒付到期貨款,理由是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質量問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償貨款。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當場驗收,未提出異議的視同交付的布匹無質量問題”的格式條款是否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自身責任,排除了被告在使用過程中對布匹質量問題提出異議的權利,上述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與被告均為商人,雙方具有相當的交易經驗和知識,對于所買賣布匹質量的判斷具有同等專業(yè)知識和經驗。因此,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確注意了上述格式條款,貨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主張格式條款無效,不應獲得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買賣合同屬于商業(yè)性合同,締約雙方對稱擁有與締約有關的信息。 按照締約主體是商人還是普通消費者,可將合同區(qū)分為商業(yè)性合同與消費者合同。在消費者合同中,消費者與提供格式條款方對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對稱、不透明,對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了解亦不均衡,締約過程中,往往成為弱者,一旦發(fā)生糾紛,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應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將對消費者不利的格式條款認定為無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與之相區(qū)別的是,商主體長期從事商事活動,商業(yè)性合同締約雙方對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是相當的,熟悉交易習慣與交易規(guī)則,對稱掌握相關的專業(yè)知識,雙方締約地位平等,不存在強者與弱者。 締約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無須承擔嚴格的提示或說明義務,商主體憑其專業(yè)知識或交易經驗能對格式條款給予足夠注意,如果其有異議,應當及時提出,與相對方進行磋商。因此,在締約雙方已進行平等協(xié)商的情況下,商主體再主張格式條款無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顯然有礙于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涉案格式條款不能當然認定為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財產所有權益受損失的免責條款屬于無效條款,這兩條規(guī)定所稱的無效屬于當然無效。涉案買賣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涉及的五種法定無效情形,涉案格式條款亦非對人身權或財產所有權的設定,而是有關經濟利益上的免責,因此,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guī)定,不能當然認定為無效。 最后,涉案格式條款也不能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認定為無效。 在理解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時,需作嚴格限縮解釋,一般不輕易認定格式條款無效。不能認為,只要格式條款出現排除一方權利或限制一方責任之內容,就認定為無效,而是考察提供格式條款相對方對格式條款的知悉狀況,進而作出契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如前文所述,被告作為商主體,憑借其專業(yè)知識或交易經驗,對加重其責任的格式條款應該會給予足夠注意,對涉案格式條款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接受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不違背其內心真實意思,故涉案格式條款雖限制了原告責任,但應認定為有效。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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