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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淺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lawyer9ac8cs7b 2021-09-27

      來源:法務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劉翔翔,系杭州法保網法務,法保網是一家新興互聯(lián)網+法律服務機構,旨在為全國中小企業(yè)建立數字化企業(yè)法務部。聯(lián)系方式:15706298027,微信號:   liulawyer9


      前言

      伴隨商事活動的活躍與創(chuàng)新,公司結構日趨復雜多樣,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近日,筆者深入參與廣西某工程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并提供了該案全流程法律分析以及答辯策略的構建,經過漫長的多方拉鋸戰(zhàn),后為客戶及目標公司取得了滿意的結果。故本文嘗試從實際案例切入分析,拋磚引玉,以饗讀者,以期為股權轉讓背景下股東資格確認訴訟實務提供些許借鑒。 
      案件背景
      為方便理解,筆者簡單制作了如今工商可查詢到的股權架構圖示,如下:
      圖片
      客戶B系子公司(注資5000萬)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孫公司作為一家已成立20載、現(xiàn)增值擴股至3000萬、享有交通部甲級資質的工程公司,于6月收到了母公司的實際控制人A提起的股東資格確認訴傳票,稱其是孫公司占股80%的實際股東,而非子公司該法人股東。原告提交了眾多證據材料,包括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價款銀行流水、股東名冊及代持協(xié)議等,大有達到股東資格訴的高度蓋然性之勢,并已申請訴請保全孫公司所有賬戶資金??蛻敉嘎懂斈暌蚍杉白C據意識的匱乏,A提起多項公司訴訟已致孫公司經營管理極其困難,難以為繼,向筆者咨詢應當如何應對該訴爭,化解該矛盾。
      法院審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焦點及難點?
      股東資格是實際出資后作為公司股東的身份與地位,股東享有自益權和共益權。如今囿于公司治理結構的復雜多樣、企業(yè)經營范圍的交錯性,以及諸多案件涉及代持協(xié)議,或夾雜各類利益糾紛,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在事實認定層面涉及主體多、時間跨度長、法律關系繁雜等現(xiàn)狀,法官在法律規(guī)范的理解適用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當下法院主要審理難點有:
      (一)法院難以精準識別出資意思
      出資意思是指當事人(包括發(fā)起人和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根據協(xié)議約定、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而取得股權的意思表示。出資意思一般以書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合作協(xié)議書、增資協(xié)議書、公司章程等。因出資協(xié)議為非要式合同,實踐中存在出資協(xié)議等書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約定不明、條款沖突等情形,給股東出資意思的識別帶來障礙。當面臨基礎性協(xié)議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過其它書面材料或當事人行為審查認定出資意思,但囿于理論與實務的困境,書面材料的選取認定、證明效力的排序及論證思路并未在當下裁判者之間形成統(tǒng)一標準。
      (二)法院難以有效認定出資行為
      出資行為是認定股權歸屬的重要判斷依據。實踐中,單純地完成財產交付,并不能認定該出資行為,屬于股東對公司法人出資的充分且必要條件,辨析資金來源、價值評估、登記與否均影響出資行為有效的認定。由于存在隱名股東,資金來源可能影響實際出資人的判定。同時,在認繳制背景下,實際出資不再是股東身份認定的必要條件。因此,實踐中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出資行為有效的認定存在不同觀點。
      (三)法院難以認定股東行權效果
      依據當下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依法享有分紅、參與股東會議決策、聘任經營管理者等權利。當下主流裁判觀點認為,認定因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而獲得股東身份的證據,應側重于獲得分紅收益和實際參與了公司日常的管理經營。針對公司分紅,普遍存在往來款項名稱記載不一致、缺乏股東會決議、與法定分紅的實質要件不符等現(xiàn)實困難。針對參與公司管理經營,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xiàn)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參與公司經營與股東身份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lián)系。判斷當事人的經營活動與股東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需結合參與公司經營的方式、時間、其余股東的認知等因素綜合認定[1]。  
      本案亦不例外,應當說集齊了股東資格確認三大認定難點。原告稱:17年各方達成合意,由其作為股權受讓人,支付股權價款400萬元成為孫公司股東,且多年來其作為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參與了孫公司日常經營事項,只是因交通部甲級資質核定所限,從孫公司原股東取得100%全部股權后,交由現(xiàn)在的子公司該法人股東代持,故和子公司簽訂代持協(xié)議約定:由子公司顯名為股東,原告擔任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在公司履職,并隨起訴狀一并提交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價款銀行流水以及孫公司通知函。
      筆者在深入了解實際情況,并逐一分析現(xiàn)有證據材料后,建議客戶B答辯思路如下:
      (1)原告向孫公司轉賬的400萬并不屬于股權轉讓款,該筆款項實質系當時因某工程項目開展所需,各方約定的過橋資金,且該資金后又立即轉出,談不上是對股權受讓所支付的對價,該轉入轉出行為遑論為股東抽逃出資,故原告無法證明該出資行為可以構成股權轉讓的實質要件。
      (2)原告提交了其作為董事通知召開股東會決議及參與討論經營事項的相關證據,希冀證明其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而實際情況為:孫公司在近四年并不固定的股東會決議過程中,原告作為法定代表人和執(zhí)行董事,因各個項目實際經營所需,確實參與了一定程度的公司經營方針的討論、籌劃,但原告并不能證明該行為屬于享有股東資格的股東行權過程,且孫公司并未出具過各方簽字及加蓋公章的股東確認函,該函系其事后補證偽造。
      當下法院審理股東資格訴案件的思路要點
      (一)法院審查程序性事項應當注意三方面:
      第一,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原告包括股東與非股東、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但應與標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第二,即使原告實現(xiàn)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礙是名義股東,但仍應以標的法人為被告,以該名義股東為第三人。第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不適用法定的訴訟時效機制。
      本案中,原告訴請所列主體符合以上審查要求,法院后予以立案。
      (二)因本案訴爭系“股權轉讓后代持”而引起的糾紛,故原始取得的審查暫且不予討論。法院對繼受取得股權情形下,股權歸屬的審查步驟一般有:
      (1)審查股權繼受的基礎協(xié)議是否有效
      法院應當審查原告所提交的基礎協(xié)議例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著重明晰排除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融資擔保等其他法律關系。其次,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應存在《民法典》規(guī)定的效力瑕疵,也應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就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禁售期等強制性規(guī)要求。
      (2)審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權內外部變更
      在股權繼受基礎協(xié)議有效的前提下,法院應進一步審查股權內外部變更的情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了認定股東資格取得的兩個條件,即取得方式和出資條件。在審查股東資格時,應當秉持“雙重標準,內外有別”,對內應當審查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簽字等效力證據文件,其他證明文件應屬于對抗證據;對外則應當審查工商變更登記情況。
      而實務困境在于以股權轉讓方式獲得股權,對于如何判定“已經受讓股權”,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加以規(guī)定。所以法院審查標準一般為:當事人在協(xié)議中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實踐中多以股權轉讓協(xié)議實際履行,以此作為股權受讓的標準。
      (3)審查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享有股東資格并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是具備股東身份的外部表征。法院審查要點應當主要包括:第一,審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確定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人員實際身份。第二,審查公司是否進行股息分紅及獲得分紅的主體。需要注意的是,實務中高頻出現(xiàn)的固定分紅,并不符合現(xiàn)行法律對于盈余分配的規(guī)定,而更類似于名股實債的固定回報,不應當據此就認定當事人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第三,需要注意的是,擔任董事、總經理等高管職務、公司實際控制人、參與制定公司經營策略、影響公司經營方針等非以股東身份為必須的管理行為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證明效力,無需作為審查重點。[2]
      本案中筆者建議客戶B收集整理好相關證據,以如下思路反駁對方:
      (1)子公司當時因多個工程公司需密切合作,變更股權架構,是采取股權置換方式而取得孫公司股東資格,并未原告所稱“股權轉讓后代持”方式。股權置換是股東通過出讓股權獲得對價,本質上是以股權為標的,與貨幣所有權、債權、股權置換的買賣行為。而股權置換是出資行為的一種特殊類型,股權置換后需辦理股權登記公示,屬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必經程序,而答辯人完成了以上法定程序,滿足商事外觀主義基本要求。
      (2)原告系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個人掌管著公司印章,所提交的股東名冊僅加蓋孫公司公章,且以肉眼鑒別紙張形成時間系后期時間,并非17年形成,我方庭審中可申請對協(xié)議進行鑒定,同時原告無法證明外部股權變更效力存在瑕疵。
      (3)原告僅提供召集會議的通知和日常管理行為的證據,該證據無法證明其實質參與了股東會、實質行使了表決權,并非公司法意義上所認定的股東。
      結語
      股東資格是公司自治與股東行權的決定基礎,而股東資格的確權,亦是關聯(lián)著其他公司類糾紛案件的前提。無此根基,難以維系大抵說的就是如此。對于該類案件,實務中法院普遍采取“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審查原則,即對內采取實質審查標準,以出資為核心加以審查;對外采取形式審查標準,以登記為核心進行審查,以此更好地完成對股東資格的確權,從而形成統(tǒng)一有度、有章可循的裁判觀點。

      [1]      [2]鄭軍歡、俞悅:《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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